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睿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㈠事實:林睿鋒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友人王依殿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司處,向王依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
詎林睿鋒租得上開汽車後,明知該汽車所有權屬王依殿所有,應依約給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之110年12月31日歸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給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而將該汽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予王依殿。嗣王依殿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14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已發還)。案經王依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竟據為己有而未歸還告訴人
王依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前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為期12個月清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未依和解書按時履行,迄未完全填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合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