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伊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邱伊君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使善意之冼高名居間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後,無法獲得應有之報酬,損害甚鉅,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佑瑋及地政機關,然冼高名及賴佑瑋並未致生實際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冼高名及賴佑瑋所受損害與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致使冼高名無法獲得報酬部分云云,被告固於卷附之協議書上偽簽賴佑瑋之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然與冼高名簽立委託買賣土地之人係被告(他字卷第15至19頁),縱因被告提出協議書致冼高名誤信被告有權代理賴佑瑋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亦係賴佑瑋,被告與冼高名間係存在民事委任關係,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冼高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償;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冼高名之損害,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