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霖與曾明正、黃立熙前有裝修工程合作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雙方因工程款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詎林政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內,對曾明正、黃立熙公然謾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曾明正、黃立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明正、黃立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曾明正發生爭執並稱「幹你娘」(台語)等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立熙,而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曾明正說「幹你娘」,但是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明正一起從
事裝修工程,被告是業主,可是後來因為工程進行上沒有共識,我們就準備要離開,當天在地下室時被告從外面進來遇到我們,就先跟曾明正吵起來,我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被告還是繼續罵「幹你娘」,我們有發生推擠,我有推被告1下,後來被告就離開,然後帶警察回來等語(見簡上卷第58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黃立熙受被告委託做裝修,後來因為沒有收到工程款,我們決定要撤場離開,我們在地下室收拾工具時,被告從外面回到工地,看到我們就先跟我發生爭吵,並且辱罵我「幹你娘」,還有拉扯動作,後來黃立熙看到就擔心會打起來,又走過來想要把我們隔開,結果被告又罵了「幹你娘」,黃立熙就說為什麼要罵髒話呢,有話好好說,被告就叫我們等一下,他先離開,後來就跟著警察一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又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7、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發生衝突,告訴人黃立熙甚且推了被告1下,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2人不做我工程,且他們也罵我,我就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稱「幹你娘」乙情應屬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㈡另按「幹你娘」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
,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乃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已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工程糾紛發生爭執乙節,已論述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甚且發生肢體推擠、衝突,顯見被告於該時對告訴人2人心生氣憤、情緒激動,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乙情,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話語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單純僅屬口頭禪無疑,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是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政霖同時辱罵告訴人曾明正、黃立熙之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於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