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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惠玲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請調出攝影機約10台冷凍區蔬果、飲料區,本人整天未進食,多名女店員為何跟騷本人、且誣告本人。⑵附上恩主公驗傷單。⑶警方為何未雙方查明、不明事理對本人暴力。⑷為何不收請喝飲料就抹黑人。⑸對質詰問。⑹為何標價不實。⑺另本人申請非簡易判決。惟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中,⑶指摘警方不明事理對其暴力云云,然上訴

狀中並未附上任何驗傷證明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告亦無指明其係在何時間、地點,受到警方何種暴力或攻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提及其遭到警方施以暴力等情(見偵卷第13-16、61-63頁);況證人呂紹偉(即家樂福桃園店經理)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接獲你至所報案後到場處理,是否先行多次柔性勸導、口頭告誡陳民應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並離開店家勿影響店家營業並與店員爭吵衍生衝突?)答:是。(問: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受傷?)答:無。(見偵卷第23-26頁)。是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於執法過程中有對其施以暴力、或導致其受傷等情。

㈡被告上訴理由中,⑸雖要求對質詰問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說明要求對質詰問之原因,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39、69-71、115-117頁),自無法進行對質詰問。

㈢被告上訴理由中,⑺雖稱本人申請非簡易判決云云,惟按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否係由檢察官決定,並由法院定奪此聲請是否妥適,並非被告得主張或拒絕。查本案中,被告辱罵員警等情事,業經證人呂紹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6頁),復有警員李其恩、張子捷所提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見偵卷第27、29、33-35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亦認本案事證明確;故檢察官就本案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㈣至被告上訴理由中,⑴、⑵、⑷、⑹均與本案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陳惠玲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我聽不懂畜生的話」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其恩、張子捷,依社會通念足使警員李其恩、張子捷感到難堪、不快,顯已貶抑、輕蔑警員李其恩、張子捷人格,有損警方之尊嚴與名譽,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為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複數員警同時依法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

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被 告 陳惠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春日家樂福店消費時,因與該店職員呂紹偉發生消費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李其恩、張子捷據報到場處理,詎其明知警員李其恩、張子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上址,以「我聽不懂畜生的話」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其恩、張子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有稱「我聽不懂畜生的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對空氣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紹偉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即警員李其恩、張子捷所提職務報告,並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