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建物拆除,之後會自行將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雜物清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竊佔面積合計約30平方公尺,時間歷時約3年,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明被告對竊佔之土地未有清除之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雖表示已將占用本案土地之建物及雜物清除完畢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然經告訴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玻璃、水泥塊、機車等雜物,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建物,使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但被告未依約將拆除建物後所留下之雜物清理完畢,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始末及情節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審理時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份起至1
09 年11月30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在本案告訴人承租之私有土地上設置鐵皮格柵屋而開始佔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公
訴意旨未論及新舊法比較,容有疏漏。另該意旨亦誤載該犯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竊佔面積合計約30平方公尺,時間歷時約3 年,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明被告對竊佔之土地未有清除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 告 黃宥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安於民國107年1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租金,向呂芳毅承租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詎黃宥安明知上開承租土地範圍並未及於徐華青所承租使用、坐落在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徐華青同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鐵皮格柵屋(下稱本案建物)供己使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徐華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伊確實有在原本承租的農舍後面再自行興建雞舍,伊蓋的時候就知道已經逾越原本的承租範圍。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5至38頁、第295至304頁。 2 告訴人徐華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45至48頁、第241至244頁。 3 證人呂啟章、呂芳毅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第189至196頁。 4 ㈠告訴人徐華青提供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28日桃市壢農字第1100030345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空拍圖等資料 ㈡證人呂芳毅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對話紀錄等資料 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000337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涉及違章建築相關查報資料 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0000804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㈤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中地測字第110002001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等3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83至86頁、第89至114頁、第137至150頁、第199至238頁、第245至294頁、第305至312頁、第379至468頁。
二、核被告黃宥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建物情形編號 本案建物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查報情形 1 鐵皮格柵屋 第1層1026號屋後雞舍(含雨遮),高約3公尺,寬深比約5公尺*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 【卷證出處】: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1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68267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141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