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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659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82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4號、110年度偵字第2959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2號、110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0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110年度偵字第36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8416號、110年度偵字第394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淑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請上字卷第29頁、簡上字卷第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8萬6,091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雖與其中10位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有15位告訴人並未受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各次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3月,但原審量處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法感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認被告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呂怡靜、黃靜瑜、蕭愛齡、陳亭蓉、宋驊均、黃怡芳、廖紫玲、呂欣宜、張美玲、湯嘉豪、吳靜玟、康齡云、徐儀靜、温夢婷、温孟華、蘇裕庠、陳姿伃、沈惠如、林淑惠、高小雯、余玲蕙、侯勁宏、田子婷、葉玟嫺、張証翔等共25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姿伃、沈惠如、蕭愛齡、林淑惠、高小雯、余玲蕙、侯勁宏、田子婷、葉玟嫺、張証翔均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所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尚有多人並未達成調解而

獲賠償等量刑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該等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且被告亦參與與告訴人之調解,惟因各告訴人之考量不同,部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調解金額,部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給付方式(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難認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長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