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碧華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劉碧華書立之切結書、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罰款計算表、停止供水公告及現場照片、另案被告鍾秉綸(原名鍾炳仁)之人事資料卡。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劉碧華前開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又被告劉碧華與另案已判決確定被告鍾秉綸就上述所犯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碧華指示另案被告鍾秉綸(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確定),擅自於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有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本件「壢揚小吃店」總共應給付之水費為5萬9,460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王興榮陳述明確,而「壢揚小吃店」原積欠4個月水費,另以被告竊水達半個月計算,認被告竊水之犯罪所得約為6,606元(計算式:59460/9≒6606),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代理人王興榮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依被告劉碧華之切結書,就本件劉碧華全部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為新臺幣59,460元,已經全部繳付了,是於103年1月23日付2萬元,1月24日付1萬元,5月29日付第三期款29460元,12月20日付7561元(見審訴卷第60頁)等語,並有罰款計算表(偵卷第14頁)、切結書各1份(見偵緝2016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碧華既已賠付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金額,若再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被 告 劉碧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華於民國103年間,與其不知情之夫程一豪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壢揚小吃店」(對外招牌為「大麥鐵板燒」)。該餐廳因積欠該地址應繳納之自來水費達4個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派員於同年1月2日至該處拆除自來水表而停止供水。該餐廳店長鍾秉綸(另行分案偵辦)隨即致電劉碧華詢問應如何處理,詎劉碧華為求餐廳能繼續營業,竟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即指示鍾秉綸可逕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並表示其會另行擇日前去繳納積欠之水費。鍾秉綸接獲指示後,即依劉碧華指示,於同年月間在中斷之供水管線上私自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使供水管線恢復暢通而得繼續用水,以此方式竊水使用(估算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6,606元)。嗣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發現該用水戶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碧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3年間,與其夫程一豪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壢揚小吃店」(對外招牌為「大麥鐵板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興榮之指訴 「壢揚小吃店」因積欠4個月水費未繳,經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派員於同年1月2日至該餐廳拆除自來水表而停止供水,嗣告訴人發現該用水戶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在該餐廳之供水管線上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3 證人鍾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人鍾秉綸於103年間,擔任「壢揚小吃店」店長,該店負責人為被告及其夫程一豪。該餐廳於同年1月2日經告訴人拆除自來水表而停止供水,其隨即致電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即指示證人鍾秉綸可逕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並表示其會另行擇日前去繳納積欠之水費之事實。 4 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壢揚小吃店」之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在該餐廳之供水管線上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 「壢揚小吃店」外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於同年月15日經人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有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本件「壢揚小吃店」總共應給付之水費為5萬9,460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王興榮陳述明確,而「壢揚小吃店」原積欠4個月水費,另以被告竊水達半個月計算,認被告竊水之犯罪所得約為6,606元(計算式:59460/9≒6606),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自來水法第98條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