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紀柏辰(所涉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審結)、少年羅○棋(民國91年4月生,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林雅婷,於108年10月7日(追加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8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晚間7時10分許,於陳建男(無證據顯示有與紀柏辰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與苟小萍(現已更名為丙○○○,下稱苟小萍)前往少年羅○棋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因苟小萍不聽從其等要求將身心障礙補助金交給林雅婷,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紀柏辰分別持棍棒毆打或以腳踩踏苟小萍之脊椎,少年羅○棋則持金屬製保溫杯毆打苟小萍,另甲○○之女友林雅婷(所涉傷害犯行,未據起訴)並徒手拉苟小萍之頭髮,令苟小萍之頭撞牆,致苟小萍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案經苟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苟小萍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朱昱星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案發時為108年10月8日晚間晚間7時10分許,然證人朱昱星於另案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稱:於108年10月7日,陳建男將我騙到羅○棋之住處,到了之後陳建男就不見了,但被告及紀柏辰把我拉到羅○棋之住處,我有逃跑,後來又被拉回去,其後被告、紀柏辰及羅○棋即拿棍棒打我,我被打當天告訴人也有在場,她被打到像貓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苟小萍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在羅○棋住處的2樓被打,朱昱星是在樓上被打,我有聽到朱昱星的叫聲等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朱昱星與苟小萍係於同日,在同案少年羅○棋住處遭人毆打。又證人朱昱星稱:我係於108年10月7日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而證人苟小萍於109年1月15日警詢中卻稱:我係於108年10月8日晚間遭被告等人毆打,當日有報警處理,並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卻沒有錢繳費,待109年1月14日由我親友幫其支付驗傷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始來對被告、紀柏辰及少年羅○棋提告等語,可見兩人所述日期不同。然參以證人苟小萍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先遭人毆打,其後報警處理,再前往醫院驗傷,最後對行為人提起告訴;而佐以證人苟小萍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從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乘坐救護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查,可知本件案發時間必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前,又證人苟小萍稱本件案發時為晚間,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以證人朱昱星所稱之108年10月7日較為可採,證人苟小萍於警詢時所稱之案發時間,應屬口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 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柏辰、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2年10月12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羅○棋為91年4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羅○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柏辰、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任意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身體法益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紀柏辰使用之棍棒,同案少年羅○棋使用之金屬製保溫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