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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25萬」,應更正為「20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應更正為「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

⒊補充「被告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陳文謙印章、偽簽告訴人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偽造提款申請書及如附

表二所示文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之配偶已掛失告訴人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提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或偽簽告訴人簽名,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對帳戶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渣打銀行所受財產損失情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提款申請書,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渣打銀行或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提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印文,既係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起訴書誤載為25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8萬元外匯至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⒉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犯意,於109年9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內之4萬元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⒊被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英國保誠人壽(下稱保誠人壽)電話語音服務,且於保誠人壽客服人員核對資料時,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收費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辦理告訴人於保誠人壽投保之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一)、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二)電腦資料中之手機號碼、聯絡信箱等電磁紀錄變更。復於109年9月1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內之1萬5,000元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嫌。

⒋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內之5萬9,666元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25至22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1萬300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8,256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7,300元、美金2萬592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無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48頁 2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申請人欄、 受款戶名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52頁 3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要保人欄、新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署押3枚 110偵15884卷第164頁 4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申請人欄、 受款戶名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6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被 告 陳瑞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為陳文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萬、28萬元外匯至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渣打外幣帳戶)後,於同年月4日,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在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並持之向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領取美金1萬300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4萬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在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並持之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領取美金8,256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㈢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英國保誠人壽(下稱保誠人壽)電話語音服務,且於保誠人壽客服人員核對資料時,將陳文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收費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辦理陳文謙於保誠人壽投保之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一)、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二)電腦資料中之手機號碼、聯絡信箱等電磁紀錄變更。嗣於109年9月14日前往保誠人壽公司佯稱代理陳文謙辦理保單一解約,並在保單一之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陳文謙姓名,指定將解約金美金2萬7380.11元匯入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復於109年9月1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1萬5,000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於109年9月15日、16日,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分別前往渣打銀行中壢分行、龍岡分行,在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並持之向渣打銀行中壢、龍岡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渣打銀行中壢、龍岡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領取美金7,300元、2萬592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前往保誠人壽公司佯稱代理陳文謙辦理保單二解約,並在保單二之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陳文謙姓名,指定將解約金新臺幣5萬9,867元匯入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陳文謙。並於109年10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5萬9,666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欲領取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2082.26元時,因陳文謙配偶王芷苡先於109年10月7日掛失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存摺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將告訴人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款項轉入渣打外幣帳戶後,將款項領出,惟辯稱:不是盜領,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㈡坦承冒用告訴人名義,變更保單一、二手機號碼、聯絡信箱電磁紀錄,並解除合約後,將保誠人壽匯入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之解約金,即美金2萬7380.11元領出後,自行花用,惟辯稱:有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謙之指證 證明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及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3 證人王芷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及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4 渣打銀行109年1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615號函、110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752號函、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提款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致電渣打銀行驗證電話理財密碼,並盜領告訴人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之事實。 5 保誠人壽保單一、二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電訪錄音譯文、銀行去電電話確認音檔-1、-2錄音譯文各1份,保誠人壽致告訴人之信函2份,及電訪錄音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㈣所為,係犯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5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提款申請書偽蓋「陳文謙」用印之4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提款申請書上「陳文謙」用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領取之美金1萬300元、8,256元、7,300元、2萬592元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