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郡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郡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郡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0年7月12日」更正為「110年7月28日」,證據欄編號3「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
受兵役徵集,入伍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被 告 張郡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豪為役齡男子,知悉其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090328755號桃園市110年第I37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其應於110年1月18日前往新竹關西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09年12月18日由其祖母簽收,因無法聯絡張郡豪,張郡豪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入營。桃園市政府顧念張郡豪父母離異,其祖母無力管束,因而再次以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令其應於110年8月16日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營區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10年8月3日由其祖母簽收。詎張郡豪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仍未前往收訓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郡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依徵集令入營逾5日之事實,辯稱:伊電話號碼換掉,沒有告知祖母,也沒有與祖母聯絡。 2 被告祖母張業阿血查訪紀錄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其收受徵集令,透過LINE聯絡被告未讀訊息,後來聯繫,被告都已讀不回之事實。 3 桃園市桃園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090328755號桃園市110年第I37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民兵字第1100188641號桃園市110年第I38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3日桃民兵字第1100006883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7日府民兵字第1100114961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9日桃民兵字第11000013851號函、110年第I37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10年第I37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10年第I384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應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