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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川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嘉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已擊發彈殼壹顆、空包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阿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邱勵翔間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尋求救濟,逕自夥同共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前往被害人屋內開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一同上車前往他處,命被害人覓得其他債務保證人,以確保取回借款,其手段實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妨害自由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已擊發彈殼1顆、空包彈5顆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攜往被害人住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5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58號被 告 高嘉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川與邱勵翔間有債務糾紛,詎高嘉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邱勵翔住處(下稱邱勵翔住處),先持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下稱本案模擬槍)在邱勵翔面前朝地面上擊發1槍,使邱勵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時18分許,高嘉川利用邱勵翔前開恐懼狀態仍延續之狀態下,命邱勵翔搭上本案車輛,並命邱勵翔與其一同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以利隨時控制監督邱勵翔之舉動,以此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邱勵翔之人身自由,隨後即將邱勵翔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樹林區建物),並利用邱勵翔唯恐高嘉川再取出本案模擬槍擊發而不敢反抗之恐懼狀態,命邱勵翔進入前開建物內,以此方式續行剝奪邱勵翔之人身自由。嗣經邱勵翔之母鄭麗華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電聯高嘉川命其到案說明,邱勵翔於同日4時53分許,在其住處始得脫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邱勵翔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前往邱勵翔住處,即係為了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邱勵翔住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前開告訴人之住處,有持預先準備好之本案模擬槍朝地面上擊發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18分許,有命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則負責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往樹林區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勵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前往邱勵翔住處,即係為了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告訴人之住處,有持本案模擬槍朝地面上擊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18分許,有命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將告訴人載往樹林區建物後,仍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有前往邱勵翔住處商討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告訴人之住處,有持本案模擬槍朝地面上擊發之事實。 4 監視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9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邱勵翔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18分許,有命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於告訴人之住處持其預先準備好之本案模擬槍朝地面上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本案模擬槍朝地上擊發,但我只是單純想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我開槍後,就把槍枝收進右邊口袋裡,沒有用該槍枝指著告訴人要他跟我一起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也沒有用本案模擬槍指著告訴人,我只是想跟告訴人出去討論好債務問題而已,而到達樹林區建物時,我跟告訴人是一起走下車的,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本案模擬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然其外觀已與制式槍枝無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無法分辨本案模擬槍是否為真槍,且我跟被告認識那麼久了,不曾看他拿出槍枝,所以看到被告拿出本案模擬槍時,我有感到恐懼等語明確,並有本案槍枝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則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被告於告訴人無法確知本案模擬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況下,而在告訴人面前朝地面予以擊發,雖未直接傷及告訴人,仍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堪認其屬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除了在邱勵翔住處以外,其他時間本案模擬槍都放在右邊口袋內,後來在樹林區建物時,因為「阿祥」看到警察一直打電話而有點害怕,我才要「阿祥」將本案模擬槍拿去放在我前妻住處等語,可見被告於持本案模擬槍擊發後,至其在樹林區建物接到警方之來電為止,該槍枝仍持續攜帶在身上,處於隨時可能再次持之加以擊發之客觀狀態,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前開見聞槍枝擊發之恐懼狀態仍延續,以及告訴人因懾於被告身上仍存有本案模擬槍而不敢反抗之情形下,命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及進入樹林區建物,於此等情形,縱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未再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的強制力,然告訴人之前開心理強制狀態仍自告訴人乘上本案車輛延續至告訴人脫困為止,其對於被告之指令即不敢不從而無法抵抗,是此即難認告訴人搭上本案車輛及進入樹林區建物之行為係具自願性,從而,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合於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持本案模型槍於告訴人面前射擊作為手段,以遂行其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已達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縱該等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進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本案模擬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認

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行為,惟該條僅規定科以行政罰,應另由報告機關本於職權,依法予以裁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模擬槍、彈匣及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並有命告訴人將手機關機並將頭低下之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