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志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致上址客廳茶几處之堆置物品、電視機、層板、牆壁及天花板等物受有碳化、燒失及剝落之燒損」更正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宋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因過失致其居處發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另本案火災僅造成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至前開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雖有部分亦遭火勢波及,但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然前開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然因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於離開前開居處前熄滅一切火源,而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國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燃燒之物名稱 燒損情形 1 465號2樓 465號2樓房間1、房間2、浴廁及廚房僅受煙燻,陽台尚維持原貌原色:僅客廳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2 465號2樓客廳 465號2樓客廳僅茶几處堆置物品、牆壁及天花板有受火熱燒損、破化、燒失、剝落。 3 465號2樓客廳荼几處層板 層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情形以下方(面向荼几一側)較為嚴重。 4 465號2樓客廳茶几處 茶几處堆置物品及牆壁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剝落,且燃燒面較低。 5 465號2樓客廳茶几處電視機 電視機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 6 465號2樓客廳茶几上方處延長線 延長線僅絕緣被覆受火熱燻燒,無熔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被 告 宋志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德前居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內,平常即有在上址住處內抽菸及點蠟燭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點燃蠟燭及抽菸後,未確實將其點燃之蠟燭及抽菸後之菸蒂等火種熄滅,逕自離開上址,而宋志德所遺留於上址客廳北側茶几上蠟燭、菸蒂之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打火機及雜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客廳茶几處之堆置物品、電視機、層板、牆壁及天花板等物受有碳化、燒失及剝落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6時38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上址客廳茶几上點燃蠟燭後,即離開上址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抽完菸後離開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ISAH之談話筆錄 1、佐證被告有在家中抽菸習慣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於案發離開家中前點燃8根蠟燭放在茶几上之事實。 3、佐證現場門窗為消防人員搶救火災所破壞,且現場並無任何外人入侵及可疑跡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1份 1、佐證起火處是在上開地點客廳茶几處,且該處有燃燒殘餘物、菸蒂、打火機、紙箱等物之事實。 2、佐證上開地點客廳之茶几、牆壁及天花板有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剝落情形之事實。 3、佐證消防人員到場時上址門窗緊閉,消防人員破門後方能進入之事實。 4、佐證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之事實。 5、佐證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或蠟燭)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宋志德固坦承有於火災發生前在上址屋內抽菸及點蠟燭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蠟燭熄滅後我才出門,我出門前都會把菸熄掉;我家大門門鎖早已不能使用,應是有人進來我家縱火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地點客廳茶几上點燃蠟燭後旋即離開該地點,並在離開該地點前曾抽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妻AISAH談話筆錄所示之情節相符,且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客廳茶几處遺留火種(菸蒂或蠟燭)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熄滅蠟燭或將菸蒂完全熄滅後即離去此節,洵堪認定,則被告於偵查中突翻異前詞,顯為臨訟卸責編纂之詞,殊難採信;又上址大門緊閉而須經搶救人員以機具破壞,且該大門門鎖上下方鐵柱經破壞變形、斷裂乙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上開大門門鎖功能正常,搶救人員須透過破壞門鎖始得入內撲滅火勢,而為達破壞門鎖目的尚須對門鎖上下方鐵柱施加外力以變形、剪斷,倘若該大門門鎖確如被告所述已無法使用,則搶救人員對該大門鐵柱施加外力以變形之當下即可查知,又何須再將大門門鎖以破壞機具破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同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案發現場僅客廳北側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客廳、房間及廳室則多為僅受煙薰,甚至無明顯燃燒痕跡等情,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房屋主要結構及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自應該當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而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認成立上揭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名,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