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本川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舒本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舒本川(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警員許仁傑撤回告訴,另由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員許仁傑攔查制單舉發,詎舒本川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許仁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一直在那邊」、「他媽的菜鳥」、「他媽的挖什麼洞」等語辱罵警員許仁傑,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舒本川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前後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許仁傑,造成公務員執法威信受損害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警員許仁傑就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調解成立,且已賠償許仁傑,許仁傑並已撤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告訴,堪認被告確有付諸行動填補己身行為帶來之損害;兼衡其前於94年間即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於10餘年後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而有可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警員許仁傑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
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被 告 舒本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本川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員許仁傑攔查制單舉發,詎舒本川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許仁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一直在那邊」、「他媽的菜鳥」、「他媽的挖什麼洞」等語辱罵警員許仁傑,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許仁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舒本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前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情緒不好,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即警員許仁傑,且伊這些話是對伊女友在講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許仁傑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暨被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