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長興
徐啟智
趙世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丁○○、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及同案被告李佳龍由本院另行審理,同案被告蔡安增、華國盛則由本院另行通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丁○○、庚○○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對告訴人丙○○、己○○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甲○○、丁○○、庚○○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甲○○、丁○○、庚○○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
罪等2項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再被告甲○○、丁○○、庚○○就上開犯行皆與同案被告李佳龍、蔡安增、華國盛,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甲○○、丁○○、庚○○3人均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同按既遂犯之刑各予減輕渠等之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已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丁○○則曾受毒品觀察勒戒處分,素行均難稱良好,渠等又與共同被告李佳龍、蔡安增、華國盛等人間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渠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姑念其3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之共犯蔡安增嗣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有筆錄紀載及共犯甲○○當庭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97-303頁),雖渠等未能聯繫戊○○撤回告訴,惟顯已為相當之彌補舉措,堪認被告3人非無自省悔意;暨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甲○○、丁○○、庚○○與共犯等人所用以傷害本件被害人丙○○、戊○○之不詳鐵棍、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或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安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華國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與蔡安增(綽號「安德哥」)、李佳龍、甲○○(綽號「阿KEN」)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甲○○為使丙○○賠償其損失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夥同丁○○、庚○○、華國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前往丙○○之友人戊○○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戊○○住處)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尋找丙○○,適丙○○當時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見甲○○等人向其走來,為解決前開金錢糾紛,遂同意與甲○○等人離去,甲○○等人即將丙○○載至戊○○住處附近某停車場處,迨抵至該停車場處後,甲○○等人因認戊○○為丙○○上開毒品交易之同夥,遂詢問丙○○在戊○○住處內還有幾人,詎甲○○等人見丙○○未回答,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刀械(未扣案),刺向丙○○左胸部,致丙○○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甲○○等人見丙○○因受傷而無從反抗,即謀由一部分成員留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丙○○,並將丙○○載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拘禁,其他成員則前往戊○○住處尋找戊○○,並由庚○○及其他成員前往甲○○住處支援。渠等謀議既定,即分由華國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及不詳成員、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成員,一同前往戊○○住處,迨其等抵達戊○○住處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鐵棍、刀械(均未扣案)毆打戊○○之手部、頭部、胸背部等處,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後,旋即離去戊○○住處,並前往甲○○住處與其他成員會合;同時,蔡安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員,將丙○○載往甲○○住處,迨抵至甲○○住處後,蔡安增、「阿正」即與甲○○住處內之庚○○及其他不詳成員輪流看管,而以此強暴方式拘禁丙○○在該處所。嗣甲○○、丁○○、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抵至甲○○住處客廳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脅迫丙○○撥打電話聯繫其家人來處理,丙○○因遭甲○○等人拘禁及傷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繫其配偶己○○,甲○○等人遂向己○○恫稱:「轉47萬,趴了人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語,並脅迫己○○依指示將47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己○○心生畏懼,惟因己○○報警而並未匯出上開金額予甲○○等人收受。嗣警方接獲報案,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甲○○住處內,發現丙○○並查獲甲○○、丁○○、庚○○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蔡安增、李佳龍、丁○○、庚○○、華國盛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蔡安增、丁○○、庚○○、華國盛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被告華國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丁○○及不詳成員、被告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成員,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被告蔡安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員,將告訴人丙○○載往被告甲○○住處,並與被告甲○○、丁○○、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會合,嗣警方接獲報案,於犯罪事時欄所示時、地,發現告訴人丙○○並查獲被告甲○○、丁○○、庚○○等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1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4頁、第65至70頁、第81至9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65至8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1至106頁、第147至150頁、第357至35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29至3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17至122頁、第361至362頁。 4 證人王綵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傳竣、劉進誠、陳進嘉、謝華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39至42頁。 5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55號函暨檢附丙○○就醫病歷光碟1份 ㈡告訴人戊○○傷勢照片共計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㈠告訴人丙○○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7至108頁、第239至248頁、第365至366頁、第459至46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車牌號碼000-0000、BFZ-8752號、RCF-9753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共計10張、對話紀錄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8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34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戊○○繪製刀械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46457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告訴人丙○○所有之鐵棍照片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605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009013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9至114頁、第123至144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38頁、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94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蔡安增、李佳龍、丁○○、庚○○、華國盛(下稱
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丙○○、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甲○○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乃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甲○○等人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另涉竊盜告訴人丙○○所有、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5萬元、黃金項鍊1條及告訴人戊○○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內之5萬元等財物,因認被告甲○○等人另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戊○○、丙○○固為上開指訴,惟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見偵㈠卷第120頁、第122頁、偵㈡卷第31頁),自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丙○○之陳述而遽為論斷,又經現場勘察採證,亦未發現可資佐證被告甲○○等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客觀事證,此有前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464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甲○○等人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乃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㈤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之部分:
1.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7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甲○○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過程而言,並非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之擄人勒贖行為,且被害人丙○○乃係先同意與被告甲○○等人離去,再遭被告甲○○等人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