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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少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19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余少綸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少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余少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蘇楷翔」、

「羅開軒」、「林牧方」、「王柏斐」、「劉睿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少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余少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少綸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藥物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而輸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另因與江俊禹間有清關費用之糾紛,竟偽造「機動隊暫扣表」向江俊禹謊稱其貨物遭海關查扣,足生損害於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王柏斐、劉睿麒及臺北關、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管理查扣物品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關行,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少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起訴書。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 1 HEETS加熱式電子菸 55袋(1袋50盒,每盒200支、共55萬支) 查扣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產品屬於藥品列管,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10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109031006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卷第93至97頁) 是附表二:偽造之「機動隊暫扣表」7紙張數 日期 扣留單位/關員 袋號/分提單號碼 件數 儲位 進倉承辦人 應沒收之物 第1紙 12/1 機一/「蘇楷翔」 0P9Z0350 1 AKE88489SQ 「王柏斐」 「蘇楷翔」署名4枚、「羅開軒」署名5枚、「林牧方」署名1枚、「王柏斐」署名8枚及「劉睿麒」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51 1 352 1 353 1 354 1 355 1 356 1 357 1 358 1 359 1 360 1 361 1 362 1 363 1 364 1 第2紙 12/1 機一/「蘇楷翔」 0P9Z0365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66 1 367 1 368 1 369 1 370 1 371 1 372 1 373 1 374 1 375 1 376 1 377 1 378 1 379 1 第3紙 12/1 機一/「蘇楷翔」 0P9Z0380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81 1 382 1 383 1 384 1 385 1 386 1 387 1 388 1 389 1 390 1 391 1 392 1 393 1 394 1 第4紙 12/1 機一/「蘇楷翔」 0P9Z0395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96 1 397 1 398 1 399 1 12/2 機二/「羅開軒」 OH65M782 PMC10186NX 「王柏斐」 OH65M783 784 785 786 機二/「羅開軒」 0000000F PMC10186NX 0000000F 0000000F 0000000F 0000000F 第5紙 12/19 機二/「羅開軒」 0P9Z0451 1 AKE0000000 「王柏斐」 0P9Z0452 1 0P9Z0453 1 0P9Z0454 1 0P9Z0455 1 0P9Z0456 1 0P9Z0457 1 0P9Z0458 1 0P9Z0459 1 0P9Z0460 1 0P9Z0461 1 0P9Z0462 1 0P9Z0463 1 0P9Z0464 1 0P9Z0465 1 第6紙 12/19 機二/「羅開軒」 0P9Z0466 1 AKE0000000 「王柏斐」 0P9Z0467 1 0P9Z0468 1 0P9Z0469 1 0P9Z0470 1 0P9Z0471 1 0P9Z0472 1 0P9Z0473 1 0P9Z0474 1 0P9Z0475 1 0P9Z0476 1 0P9Z0477 1 0P9Z0478 1 0P9Z0479 1 0P9Z0480 1 第7紙 12/19 機二/「羅開軒」 0P9Z0481 1 AKE0000000 「王柏斐」 Z0482 1 Z0483 1 Z0484 1 Z0485 1 Z0486 1 Z0487 1 Z0488 1 Z0489 1 Z0490 1 Z0491 1 Z0492 1 機二/「林牧方」 ON5RG052 FTZ26622FG 「劉睿麒」 ON5RG053 ON5RG05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被 告 余少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俊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曜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少綸於108年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仲賀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負責人(110年7月26日已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江),而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等為業。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核准,於108年11月間共同決定輸入加熱式電子菸後,由江俊禹向哈薩克某菸商以不詳價格購買「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1袋50盒,每盒200支,共55萬支),並由余少綸以仲賀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名為:「HEETS SILVER SELECTION」(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1批,且以仲賀公司為收貨人,而自哈薩克阿拉木圖經新加坡,由新加坡航空SQ878班機於108年11月18日運送來臺。嗣於同日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經食藥署核准輸入,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式電子菸55袋,始查悉上情。㈡江俊禹於108年11、12月間,委託余少綸之仲賀公司報關自哈

薩克進口成衣等貨物2批,卻因遲未拿到貨物,故未給予余少綸清關費用,而與余少綸引發糾紛。詎余少綸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指示仲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廖奐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借閱由遠雄公司所負責保管之「機動隊暫扣表」簿冊,以手機拍攝前揭表報簿冊格式傳送予余少綸後,余少綸再依此格式在「日期」、「袋號/分提單號碼」、「件數」、「儲位」等欄位內,偽填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冒用臺北關人員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及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人員王柏斐、劉睿麒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扣留單位/關員」及「進倉承辦人」欄位上,偽造「蘇楷翔」署名4枚、「羅開軒」署名5枚、「林牧方」署名1枚、「王柏斐」署名8枚、「劉睿麒」署名1枚,以表徵江俊禹於108年間所委託報關之貨物,業經臺北關人員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查扣,並由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人員王柏斐、劉睿麒暫存在倉內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機動隊暫扣表」共計7紙並拍照後,再於109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予江俊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謊騙江俊禹其所委託報關之貨物無法順利清關,足生損害於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王柏斐、劉睿麒及臺北關、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管理查扣物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不承認輸入禁藥,伊認為本件電子菸沒有藥物管制,沒有過失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行。 2 被告江俊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余少綸於109年2月19日,以微信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實之「機動隊暫扣表」予被告江俊禹,嗣經被告江俊禹向臺北關詢問後,臺北關查覆並無扣押其進口貨物之事實。 3 被告許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余少綸、江俊禹共組群組叫貨電子菸,並知悉電子菸係從國外進口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承認違反藥事法,因為伊只是想要買菸,沒有輸入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廖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少綸於109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指示證人廖奐凱前往遠雄公司貨棧快遞科,借閱由遠雄公司所負責保管之「機動隊暫扣表」簿冊,並以手機拍攝前揭表報簿冊格式傳送予被告余少綸之事實。 5 證人蘇楷翔、羅開軒、王柏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機動隊暫扣表」非證人蘇楷翔、羅開軒、王柏斐等人所親簽及製作之事實。 ⑵證明「機動隊暫扣表」係先由臺北關查扣有問題之貨物後,暫放在遠雄公司貨倉內,並由遠雄公司快遞科人員依臺北關人員所查扣物品之編號或單號,填寫在「機動隊暫扣表」上,由遠雄公司快遞科人員在「進倉承辦人」欄位中簽名,而由臺北關人員在「扣留單位/關員」欄位簽名之事實。 ⑶證明臺北關與報關行之業務往來模式,係針對應審應驗物品,會請報關行補具相關報關文件,或是查緝單位會同報關行業者一起開驗貨物;另遠雄公司快遞科人員與報關行之業務往來模式,則係貨物暫存在遠雄公司貨倉等待通關,報關行會補資料予快遞科人員,例如貨物進口地點等資料之事實。 6 被告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等人共同在群組內討論進口電子菸,由被告江俊禹向哈薩克菸商購買後,再由被告余少綸負責報關、清關事宜,以及於進口輸入電子菸售出後如何分潤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遞移字第1090100236號函、主提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緝私報告書 證明前揭「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係為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1月18日所查扣,並暫放在遠雄公司快遞科進口倉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10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109031006號函 證明前開所查扣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產品屬於藥品列管,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事實。 9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9年4月6日北關督字第109090167號函 ⑴證明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其上所簽署之「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王柏斐」、「劉睿麒」等5人署名,均非本人親簽之事實。 ⑵證明「機動隊暫扣表」係海關證明將扣押貨物移交貨棧保管之憑據,貨棧管理人有依該暫扣表隨時交付扣押物予海關之責之事實。 10 機動隊暫扣表正本7紙 證明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內容為不實,且其上所簽署之「蘇楷翔」署名4枚、「羅開軒」署名5枚、「林牧方」署名1枚、「王柏斐」署名8枚、「劉睿麒」署名1枚均係偽簽,該「機動隊暫扣表」係屬偽造之事實。 11 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108年12月份機動巡查勤務加班輪值表、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座位圖(108.11.4、109.1.6更新) 證明臺北關於108年12月1日僅機動三股輪值,而機動三股人員並無證人蘇楷翔、證人羅開軒及林牧方,惟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於(108年)12月1日卻有證人蘇楷翔、證人羅開軒及林牧方等人之署名,又林牧方於109年1月6日以前係在機動四股任職,於109年1月6日以後始換組至機動二股,惟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於(108年)12月19日卻記載林牧方為「機二」人員,均足證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係偽造之事實。

三、核被告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余少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余少綸偽造「蘇楷翔」、「羅開軒」、「林牧方」、「王柏斐」、「劉睿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余少綸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余少綸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余少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前揭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犯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機動隊暫扣表」上所偽造之「蘇楷翔」署名4枚、「羅開軒」署名5枚、「林牧方」署名1枚、「王柏斐」署名8枚及「劉睿麒」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余少綸、江俊禹、許曜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查,本件尚無相關具體實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為禁藥仍故意輸入,是以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機動隊暫扣表」7紙張數 日期 扣留單位/關員 袋號/分提單號碼 件數 儲位 進倉承辦人 第1紙 12/1 機一 「蘇楷翔」 0P9Z0350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51 1 352 1 353 1 354 1 355 1 356 1 357 1 358 1 359 1 360 1 361 1 362 1 363 1 364 1 第2紙 12/1 機一 「蘇楷翔」 0P9Z0365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66 1 367 1 368 1 369 1 370 1 371 1 372 1 373 1 374 1 375 1 376 1 377 1 378 1 379 1 第3紙 12/1 機一 「蘇楷翔」 0P9Z0380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81 1 382 1 383 1 384 1 385 1 386 1 387 1 388 1 389 1 390 1 391 1 392 1 393 1 394 1 第4紙 12/1 機一 「蘇楷翔」 0P9Z0395 1 AKE88489SQ 「王柏斐」 396 1 397 1 398 1 399 1 12/2 機二 「羅開軒」 OH65M782 PMC10186NX 「王柏斐」 OH65M783 784 785 786 機二 「羅開軒」 0000000F PMC10186NX 0000000F 0000000F 0000000F 0000000F 第5紙 12/19 機二 「羅開軒」 0P9Z0451 1 AKE0000000 「王柏斐」 0P9Z0452 1 0P9Z0453 1 0P9Z0454 1 0P9Z0455 1 0P9Z0456 1 0P9Z0457 1 0P9Z0458 1 0P9Z0459 1 0P9Z0460 1 0P9Z0461 1 0P9Z0462 1 0P9Z0463 1 0P9Z0464 1 0P9Z0465 1 第6紙 12/19 機二 「羅開軒」 0P9Z0466 1 AKE0000000 「王柏斐」 0P9Z0467 1 0P9Z0468 1 0P9Z0469 1 0P9Z0470 1 0P9Z0471 1 0P9Z0472 1 0P9Z0473 1 0P9Z0474 1 0P9Z0475 1 0P9Z0476 1 0P9Z0477 1 0P9Z0478 1 0P9Z0479 1 0P9Z0480 1 第7紙 12/19 機二 「羅開軒」 0P9Z0481 1 AKE0000000 「王柏斐」 Z0482 1 Z0483 1 Z0484 1 Z0485 1 Z0486 1 Z0487 1 Z0488 1 Z0489 1 Z0490 1 Z0491 1 Z0492 1 機二 「林牧方」 ON5RG052 FTZ26622FG 「劉睿麒」 ON5RG053 ON5RG05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