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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溒垽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郭志偉律師魏意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溒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溒垽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與中興路口,因認張分平之攤位占用道路而影響救護車進出,因而與張分平發生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分平頭部,致張分平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溒垽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分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吳昌駿於偵訊之證述可佐,另有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其父親有緊急送醫之需求,認為告訴人所設攤位會影響救護車進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傷害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無前科,因前述緣由,一時心急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然堪認被告已知反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