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秐蓁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曹美鈴、陳麗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該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曹美鈴及會計人員陳麗君為招收幼兒,而於109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徵詢其意見時,而同意其等捏造其於109年2月3日復職之不實資料,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溫德爾幼兒園教職員異動一覽表後,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謊稱其已復職之事實,使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備查上開教職員異動一覽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教保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係為保有工作,而受曹美鈴、陳麗君之要求致罹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96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私立溫德爾幼兒園(下稱溫德爾幼兒園)之員工,曹美鈴、陳麗君(上開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溫德爾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曹美鈴、陳麗君為招收幼兒,明知甲○○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甲○○之同意後,捏造甲○○於109年2月3日復職之不實資料,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溫德爾幼兒園教職員異動一覽表後,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謊稱甲○○已復職之事實,使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備查上開教職員異動一覽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教保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有將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復職之不實資訊,登載於溫德爾幼兒園教職員異動一覽表之事實。 2.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復職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美鈴於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有將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復職之不實資訊,登載於溫德爾幼兒園教職員異動一覽表之事實。 2.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復職之事實。 3.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之復職,係經被告甲○○本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君於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有將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復職之不實資訊,登載於溫德爾幼兒園教職員異動一覽表之事實。 2.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復職之事實。 3.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之復職,係經被告甲○○本人同意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麗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甲○○於109年2月3日之復職,係經被告甲○○本人真摯同意,且從文字內容判斷,同案被告陳麗君並無脅迫被告甲○○之事實(詳下述)。 5 被告甲○○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紀錄譯文 同案被告曹美鈴於109年8月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甲○○是否復職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13日桃教幼字第1110051937號函文 被告甲○○原於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8月12日桃教幼字第1110072409號函文、溫德爾幼兒園109年2月5日溫幼字第109001號函文暨教職員異動一欄表 1.幼兒園之教職員異動一欄表係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備查,無須進行審查程序。 2.甲○○於109年2月3日育嬰假期復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曹美鈴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不復職就要辦理離職,伊女兒年紀還小,需要錢養女兒及養家,伊才同意讓陳麗君辦理復職,但電話中伊有表明無法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原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溫德爾幼兒園於109年2月3日替被告辦理復職,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復職乙節,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同案被告陳麗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遭受同案被告曹美鈴、
陳麗君之脅迫,使其意思表示自由遭受壓迫乙節,同案被告曹美鈴於偵查中證稱:不是伊直接和甲○○溝通的,是陳麗君跟甲○○談的等語,同案被告陳麗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要幫甲○○申請復職時,有取得甲○○的同意,細節伊忘記了,當時溫德爾幼兒園缺教保員,曹美鈴覺得多一個教保員比較好,伊就去問甲○○願不願意回來當教保員,目的是讓甲○○當溫德爾幼兒園的人頭多收幼兒,甲○○一開始也沒有拒絕而直接說好,伊也沒有以不讓甲○○復職為要脅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陳麗君:老師,想和你商借教保員執照,借用期間學校會幫妳支付勞健保及勞退,願意借我們嗎;甲○○:可以呀;陳麗君:那我和主任說妳願意借我們,2/1開始喔~;甲○○:好的,沒問題(辛苦您囉貼圖)」,互繹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欣然應允,未見其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㈢而本署於111年7月8日開庭時以上開證據訊問被告後,被告便
辯稱係同案被告曹美鈴親自打電話脅迫伊,且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曹美鈴之行動電話錄音紀錄譯文,然細繹上開譯文,未見有何脅迫之語句,且被告自陳上開錄音之時間點為109年8月,係在被告於109年2月答應出借教保員執照半年後,既上開行動電話錄音紀錄之時間發生在後,即難認與發生在前之「被告答應出借教保員執照」乙事有因果關係,足認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並無脅迫出借教保員執照之情事。是辦理復職係經被告知情並同意乙節,固堪認定。
㈣而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上開時間先後順序不合理之
處,訊問被告,被告復更改其詞,辯稱:104年伊入職時,時任溫德爾幼兒園園長吳秋月就有擅自使用伊寄放在幼兒園的證件,吳秋月說這是學校的規定,學校老師都是這樣做的,在108、109年間伊育嬰假時又換了新園長曹美鈴,當陳麗君來跟伊打招呼說要借教保員執照,對伊來說既然有之前的經驗,伊就只能答應等語,觀諸被告前開辯詞之內容,已無任何脅迫之指摘,本署檢察官自無另行傳喚證人吳秋月之必要(吳秋月為被告所提告,另由本署偵辦中)。
三、本件係溫德爾幼兒園貪圖一時利益所為之犯行,而被告本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110年遭遇非志願離職,被告之境遇固然讓人同情,而溫德爾幼兒園亦因此分別遭相關機關裁罰3萬2,080元、5萬元,且被告對於以前後任溫德爾幼兒園之員工,向本署提起告訴,勇於揭發不法之舉亦堪稱讚,然者,在本署偵查過程中,發現於109年2月被告之虛假復職,係經其同意而辦理,被告先後以「遭受曹美玲脅迫」、「幼兒園慣習如此而不敢反抗」為辯,惟皆係卸責狡辯之詞,業如前述,被告無視其109年2月同意出借教保員執照當下,仍與溫德爾幼兒園關係甚洽,其係因事後遭非志願離職,方與溫德爾幼兒園員工勢同水火,並向本署提起刑事告訴,本檢察官企盼被告能如同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勇於認錯,以祈刑事處罰之寬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曹美鈴、陳麗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