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1、15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752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80,000元。
事 實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90233294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上銓公司之從業人員仍未警惕,於000年0月00日間,已預見轉包商江正杰以日薪1,600元代價聘僱之越南籍男子LE TRONG 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名:黎仲成,已自我國出境,下稱黎男),可能係江正杰非法聘僱之移工,仍基於縱黎男非江正杰合法聘僱之移工亦不違背上銓公司本意之容留不確定故意,容留黎男在上銓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9巷之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板模清潔工作,嗣經他人檢舉,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配合桃園市專勤隊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在本案工地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上銓公司代表人王進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告之本案工地主任洪崇偉於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之板模工程下包商全茂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巫明順於警詢之證述。
㈣全茂公司之下包商江正杰於警詢之證述。
㈤黎男於警詢之證述。
㈥本案工地現場查獲照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務協議書。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已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遭主管機關裁罰,猶不改進工地之管理方式,再度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立法意旨,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內容及期間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