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信芳
林器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信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器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信芳、林器洵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節省「磚窯雞小吃店」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支出,竟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詐欺方式,使「磚窯雞小吃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上開各項費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詐欺所得之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駿廷、莊翊琳2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3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湯信芳、林器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他字卷第431-4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本件不予聲請沒收不法所得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號被 告 湯信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器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芳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磚窯雞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磚窯雞小吃店」),林器洵為「磚窯雞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湯信芳、林器洵2人(下稱渠等)並係以「磚窯雞小吃店」之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知悉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現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渠等竟為降低「磚窯雞小吃店」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明知劉駿廷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受雇在「磚窯雞小吃店」擔任員工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0,008元、莊翊琳自106年2月24日起受雇在「磚窯雞小吃店」擔任員工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總額超過2萬1,009元,竟共同意圖為「磚窯雞小吃店」獲得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勞退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10月1日某時、106年2月24日某時,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劉駿廷、莊翊琳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為2萬0,008元、2萬1,009元,並傳送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駿廷、莊翊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磚窯雞小吃店」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渠等即以上述方式減少「磚窯雞小吃店」應為劉駿廷、莊翊琳2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劉駿廷、莊翊琳2人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翊琳、劉駿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器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㈠其供承係擔任「磚窯雞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處理店內報稅(申報)、員工之勞保及健保(均含申報、加保、退保)、員工之上班時數、休假、薪資等事務,櫃檯人員賴淑芬僅是依照其意思幫忙登記資料,實際資料均由其負責處理,且均以最低薪資投保莊翊琳、劉駿廷任職期間之勞保、健保等事實。 ㈡惟辯稱:其於莊翊琳、劉駿廷剛進來任職時就與他們達成協議,這樣對雙方都有利,當時他們均未反對等語。 ㈢證稱:被告湯信芳為「磚窯雞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等語。 他卷(一)第79至84頁、 他卷(二)第329至336頁。 偵卷第27至36頁。 2 被告湯信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㈠其供承係擔任「磚窯雞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㈡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莊翊琳、劉駿廷在「磚窯雞小吃店」任職期間之勞保、健保相關資料上顯示負責人及經辦人均為其名字等語。 ㈢證稱:「磚窯雞小吃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器洵,就店內報稅(申報)、員工之勞保及健保(均含申報、加保、退保)、員工之上班時數、休假、薪資等事務均要問被告林器洵,而櫃檯人員只是幫忙登記等語。 他卷(一)第91至94頁、 他卷(二)第329至336頁。 偵卷第43至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一)第99至101頁、 他卷(二)第323至328頁。 偵卷第63至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駿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一)第105至107頁、他卷(二)第323至328頁。 偵卷第55至60頁。 5 證人即櫃檯人員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磚窯雞小吃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器洵,就店內報稅(申報)、員工之上班時數、休假、薪資等事務均由被告林器洵處理等事實。 偵卷第71至73頁。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0250682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莊翊琳、劉駿廷自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一)第109至129頁。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翊琳自106年2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之薪資條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翊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告訴人劉駿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駿廷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條 ㈣「磚窯雞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㈤告訴人劉駿廷與「磚窯雞小吃店」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248420號函 ㈦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2月12日桃勞資字第1090010869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書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54636號函暨檢附網路申報及保險費對照表之相關資料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31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4號影卷資料 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5日健保桃字第1103055136號函暨檢附投保單位「磚窯雞小吃店」員工莊翊琳自106年2月24日起及劉駿廷自104年10月1日起於該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060169180號函暨檢附「磚窯雞小吃店」劉駿廷原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磚窯雞小吃店」莊翊琳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保未覈實罰鍰明細表、「磚窯雞小吃店」原申報莊翊琳月提繳工資、提繳金額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明細表、「磚窯雞小吃店」莊翊琳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湯信芳即磚窯雞小吃店、「磚窯雞小吃店」申報劉駿廷月提繳工資與提繳金額明細表、劉駿廷勞工加保申報表、劉駿廷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莊翊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莊翊琳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磚窯雞小吃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莊翊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劉駿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6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275200號函暨檢附莊翊琳申訴「磚窯雞小吃店」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之相關資料影本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一)第11至15頁。 他卷(ㄧ)第17至18頁。 他卷(一)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 他卷(一)第9頁。 他卷(一)第135至139頁。 他卷(一)第149頁。 他卷(一)第151至162頁。 他卷(一)第177至200頁。 他卷(一)第207至438頁。 他卷(二)第7至20頁。 他卷(二)第21至82頁。 他卷(二)第83至296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湯信芳、林器洵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磚窯雞小吃店」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2人分別僱用告訴人劉駿廷、莊翊琳後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湯信芳、林器洵2人係為「磚窯雞小吃店」不法之利益而犯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個人之犯罪所得可言,又第三人即「磚窯雞小吃店」因未據實向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申報告訴人莊翊琳之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科以罰鍰11萬6,040元(見他卷㈡第87頁),且第三人即「磚窯雞小吃店」並與告訴人劉駿廷、莊翊琳2人達成調解(見他卷㈠第197至198頁),告訴人劉駿廷、莊翊琳2人就勞動調解成立之部分亦不予爭執(見他卷㈡第3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前揭被告2人虛偽登載不實薪資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