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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明財

吳曉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明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曉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應予刪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顧明財、吳曉娟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顧明財、吳曉娟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顧明財部分:

⒈核被告顧明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顧明財自111年農曆年起至11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顧明財於查獲前之各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被告顧明財以一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明財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顧明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吳曉娟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曉娟在如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調查筆錄」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執行、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吳曉萍」,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吳曉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曉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本院認定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情,固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且本院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有可能涉犯法條及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合予敘明。

⒉被告吳曉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曉萍」署押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吳曉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娟前有施用毒品、

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姊「吳曉萍」身分應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吳曉萍本人之權益,惟念被告吳曉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僅限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屬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相關規定,且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骰子13顆,係被告顧明財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所使用之賭具等情,業據被告顧明財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87頁、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㈣〈下稱偵字卷㈣〉第4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5,127元,係被告顧明財所有乙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7頁、偵字卷㈣第4頁),又被告顧明財自承有向賭客收取1天大約500元至1,000元之場地費,主要是贏錢的賭客會給伊最少幾百元,最多1千多元吃紅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7頁、偵字卷㈣第4頁),是上開現金應係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獲取之財物,核屬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現金,雖分別係屬賭客張元和、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陳毅鵬、徐義添、劉立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人所有之賭資,固據張元和、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陳毅鵬、徐義添、劉立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㈠52、147、166、235、291頁、偵字卷㈡第27至29頁、偵字卷㈣第24、35至36、66頁),然上揭賭客張元和、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陳毅鵬、徐義添、劉立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之所為,因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屬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該等賭資即無從依刑法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應係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誤會,附此敘明。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吳曉萍」簽名、指印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骰子 13顆 顧明財所有,警製編號1 是 2 抽頭金 1萬5,127元 顧明財所有,警製編號1 是 3 賭資 4,460元 張元和所有,警製編號2 否 4 賭資 1萬1,400元 李長緯所有,警製編號4 否 5 賭資 6,000元 何狄清所有,警製編號5 否 6 賭資 1萬3,400元 鍾兆安所有,警製編號6 否 7 賭資 2,036元 張治雄所有,警製編號7 否 8 賭資 30元 李宗翰所有,警製編號8 否 9 賭資 21元 陳毅鵬所有,警製編號10 否 10 賭資 6,600元 徐義添所有,警製編號11 否 11 賭資 2元 劉立添所有,警製編號12 否 12 賭資 1,210元 廖敏竣所有,警製編號13 否 13 賭資 1萬103元 葉翊菲所有,警製編號14 否 14 賭資 8,000元 吳曉娟所有,警製編號15 否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吳曉萍」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是否沒收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章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是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是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 告 顧明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長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曉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顧明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年農曆年起,將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購買飲料、食物供賭客食用,且不需將差額返還賭客,而在上址聚集賭客張元和、江爵明、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徐義添、劉利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14位不特定人(前開1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顧明財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投擲骰子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莊家贏則桌面上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亦然。嗣於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張元和等15人正在賭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李長緯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自友人彭志灯收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吳曉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苗檢松執乙緝字1334號案件通緝中,再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涉嫌賭博案件遭員警當場查獲。吳曉娟竟為掩飾通緝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翌(12)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場處理起,至翌(12)日凌晨3時34分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姊「吳曉萍」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性質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曉萍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警員比對吳曉萍之指紋發現年籍資料不符,方察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明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骰子之賭具予不特定多數賭客,供其等賭博,每人收取200元至500元購買飲料、食物供賭客食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元和、江爵明、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徐義添、劉利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1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元和、江爵明、李長緯、何狄清、鍾兆安、張治雄、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徐義添、劉利添、廖敏竣、葉翊菲、吳曉娟等14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投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將抽頭金繳交予被告顧明財之事實。 3 被告李長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之事實。 4 被告吳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附表所示扣得之物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證明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9796號鑑定書各1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李長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吳曉娟簽名、捺印部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吳曉娟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吳曉娟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顧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顧明財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是以,附表一所示屬被告顧明財所有之物,為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長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該罪與上開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是核被告吳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毒品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吳曉萍」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所載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該罪與上開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文書欄位上,偽造之「吳曉萍」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吳曉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骰子 13顆 顧明財所有,警製編號1 2 抽頭金 1萬5,127元 顧明財所有,警製編號1 3 賭資 4,460元 張元和所有,警製編號2 4 賭資 1萬1,400元 李長緯所有,警製編號4 5 賭資 6,000元 何狄清所有,警製編號5 6 賭資 1萬3,400元 鍾兆安所有,警製編號6 7 賭資 2,036元 張治雄所有,警製編號7 8 賭資 30元 李宗翰所有,警製編號8 9 賭資 21元 陳毅鵬所有,警製編號10 10 賭資 6,600元 徐義添所有,警製編號11 11 賭資 2元 劉立添所有,警製編號12 12 賭資 1,210元 廖敏竣所有,警製編號13 13 賭資 1萬103元 葉翊菲所有,警製編號14 14 賭資 8,000元 吳曉娟所有,警製編號15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長緯所有 2 彈匣 2個 李長緯所有 3 非制式子彈 27顆 李長緯所有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吳曉萍」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章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