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其侵占本案自小客車期間更生違規情事,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無端使被害人受行政裁罰,被害人更額外支出時間、勞力、費用,權益受損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種類、期間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二)狀可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陳駿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霆與蔡晏瑜前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蔡晏瑜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駿霆使用,惟雙方於民國108年中分手,蔡晏瑜即要求陳駿霆返還上開車輛,並於108年12月中至000年0月間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律師函催告陳駿霆返還,陳駿霆竟置之不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蔡晏瑜提出告訴,經本署偵查通緝陳駿霆到案後,陳駿霆始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車輛。
二、案經蔡晏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有告訴人蔡晏瑜之上開車輛,惟辯稱:告訴人要求其修復該車後再返還,但後來其換手機號碼,無法再與告訴人聯繫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謝智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8月、000年0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110年3月18日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 證明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告訴人,及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