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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被 告 李俊銘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煤油壹桶(含桶重柒點伍臺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乙○○與丁○○、甲○○因口角而心生不滿」,應更正補充為「詎李俊銘因長期經濟壓力導致情緒不佳,復因中風病症身體不適,遂請丁○○幫忙尋找相關藥物,丁○○遍尋不著,乙○○遂控制不住情緒,與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第6至7行「從樓梯間拿取煤油桶潑灑後,在上址客廳地面」,應更正補充為「從樓梯間拿取煤油桶,將煤油淋在自己身上,及往上址客廳地面潑灑」、第7至8行「並手持打火機1只,對同在屋內之丁○○、甲○○作勢點燃」,應更正補充為「並手持打火機1個,對同在屋內之丁○○、甲○○作勢點燃,以此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丁○○及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為前配偶關係,與被害人甲○○則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二人為本案犯行,皆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二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恣以此預備放火而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被害人二人,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因長期經濟壓力,復因中風病症身體不適,尋藥不著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以潑灑煤油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無相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機車店從事修車工作、與被害人丁○○雖已離婚但仍共同居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日後會尋求至精神科醫療協助,並承諾不會再犯、被害人丁○○均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被害人甲○○則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煤油1桶(含桶種7.5臺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本欲點火使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為丁○○、甲○○之前配偶、父親,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丁○○、甲○○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詎乙○○與丁○○、甲○○因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18分許,從樓梯間拿取煤油桶潑灑後,在上址客廳地面,致煤油四溢,而生公共危險,並手持打火機1只,對同在屋內之丁○○、甲○○作勢點燃,而使丁○○、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乙○○在屋內且現場煤油氣味瀰漫,而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查扣煤油桶1桶(現已發還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情 緒激動,而故意拿取之煤油桶潑灑在客廳地面,再手持打火機1只,對同在屋內之被害人丁○○、甲○○作勢點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Google評論留言之截圖1份 佐證現場地板有煤油液體,被告於屋內手持打火機,並要求員警離開,否則就要點火,並查扣到使用後之煤油桶1桶之事實。 5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如行為人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固無疑義,然如其行為客觀上尚未能明確認定屬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已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即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逐一認定,非可通案概為論斷。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犯上開恐嚇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請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他就是拿在手上等語,又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雖於畫面中有稱「點火喔,出去」等語,惟畫面中並無攝得被告手上已將打火機點燃或準備點燃,是本案被告僅潑灑汽油,未著手放火之行為,事後即遭員警逮捕,故難認其已著手於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已有準備煤油並將煤油淋灑於客廳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