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信不信我讓你沒工作?」更正為「你明天不用做了」;犯罪事實一第7行「且動手欲抓張少鈞,」更正為「且動手欲抓張少鈞,以此等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張少鈞」,另補充證據:被告於劉偉明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外送問題即毀損告訴人曹建智之店內玻璃,並以附件犯罪事實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張少鈞,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準備程序時供稱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4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相異、行為時間相近,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不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被 告 劉偉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明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該超商店員張少鈞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該處店門玻璃踹破,致令該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超商店長曹建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出言向張少鈞恫嚇稱:「知不知道我是誰?信不信我讓你沒工作?」等語,且動手欲抓張少鈞,使張少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少鈞、曹建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偉明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太醉了,不是故意將該處店門玻璃踹破,又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說「知不知道我是誰?信不信我讓你沒工作?」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少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