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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俊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見屋外放置桃園市政府所有之白鐵欄杆1個(下稱本案白鐵欄杆),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白鐵欄杆,得手後再將之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廂,欲離去之際,因遭上址房屋鄰居聽聞聲響察覺有異,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俊銘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丁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房屋之鄰居李民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領據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徒手拿取本案白鐵欄杆,我經過上址房屋時,欄杆已經在那邊,我沒有拿工具切割欄杆,我是做臨時工,我車上所放置油壓剪1把、砂輪機1台都是工作會用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頁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拍攝上址房屋之屋外狀況,除緊閉之鐵捲門旁尚堆置木板數片以外,並無任何以白鐵欄杆裝設、圈圍之相關構造(見偵卷第93頁),是已難認本案白鐵欄杆係被告自上址房屋以工具拆卸竊得,而上址房屋為鐵皮屋,周遭為工廠,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並完成點交,門窗均已封板等節,有告訴代理人羅丁原及上址房屋鄰居李民交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偵卷第52、62頁),可徵上址房屋於被告行竊時已無人使用,且其座落區域既為工廠,縱於屋外堆置有業經切割之白鐵欄杆,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者,李民交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是聽到隔壁已經被徵收的鐵皮屋有人講話、拆東西的聲音,懷疑有人闖入偷東西,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然其亦自陳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竊過程(見偵卷第63頁),當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持用油壓剪、砂輪機而為本案犯行,難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辯明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卻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財物,自陳係為幫其叔叔圈圍雞寮,即率爾竊取桃園市政府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本案所竊得之白鐵欄杆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相類之竊盜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白鐵欄杆,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