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展驥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通訊地址同上選任辯護人 李維中律師
林子堯律師楊永芳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4、1595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71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1至106年間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嗣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資訊事業部職員。吳柏頡(另經本院判決)自90年起擔任桃園縣消防局(嗣先後改制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均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於10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辦理該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祁寶忠、曾耀慶(均另經本院判決)分別係維廣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代表人為祁寶忠之配偶林秀貞,下稱維廣公司,另經本院判決)實際負責人及職員。
二、緣吳柏頡於103年間承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本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因其與曾耀慶前因其他採購案已結識多年,又於103年5、6月間曾就本採購案需求及規格等事項徵詢曾耀慶之意見,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意圖使曾耀慶所屬公司即維廣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忖維廣公司缺乏實績,恐於評選中失利,遂建議曾耀慶另尋合作廠商投標。祁寶忠、曾耀慶為使維廣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明知富士公司無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22日前)某日,商請甲○○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約定以本採購案預算金額450萬元之5%(即22萬5,000元)作為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之手續費,而甲○○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即允諾之。嗣本採購案於103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由曾耀慶撰寫服務建議書中有關規格、價格等投標資料,繼由甲○○將曾耀慶撰寫之上開資料併同富士公司與投標資格有關之資料彙整為富士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以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並預以富士公司再將本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委託維廣公司及祁寶忠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創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之方式以掩飾上情。本採購案嗣於103年9月15日之評選作業,由曾耀慶到場報告並接受評選委員之提問,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為80.71分(合格分數80分)而得標,致後續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因而獲取本採購案利潤之不法利益149萬8,133元(計算方式:本採購案維廣公司實際所獲總利潤162萬4,233元,扣除維廣公司若如實履約所須支付之望遠鏡頭價差12萬6,100元【詳後述】,即162萬4,233-12萬6,100=149萬8,133),另使出借名義之富士公司因而獲取前開約定之手續費22萬5,000元。
三、甲○○與曾耀慶明知本採購案依服務建議說明書,採購鏡頭(LENS)之規格須符合:「一、35x(含)以上。二、光學變焦:15mm至1,000mm(含)以上,可內建2x放大」,且依採購契約文件,於驗收時,富士公司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若為進口產品,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亦明知曾耀慶實際上係以較低階之型號HA42x9.7BERD(2倍擴展後僅19.4mm至820mm)望遠鏡頭安裝履約,與富士公司服務建議書中所載之型號HA42x13.5BERD(2倍擴展可達27mm至1,140mm)不符,詎其等竟為完成驗收,共同意圖為維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HA42x9.7BERD-F48CAMCOR
DER LENS」,變造為「HA42x13.5BERD-U48CAMCORDER LENS」,曾耀慶並以事後將補貼價差換貨為由,於詢價後再向不知情之富士膠片香港有限公司人員黃旭新索取「HA42x13.5BERD-U48」之產品證明,嗣於104年4月14、15日,將上開不實之進口報單及產品證明交與吳柏頡,在該等設備之裝設地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辦理實地驗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無積極證據足認吳柏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誤認富士公司就此部分如實履約,而未要求更換符合本採購案服務建議說明書所載規格型號之鏡頭,扣除逾期違約金18萬元及保固金13萬5,000元後,於104年8月12日核撥418萬5,000元至富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除獲取前述本採購案利潤之不法利益149萬8,133元外,另獲取上開設備價差12萬6,100元(計算式:〈4萬5,000美元-4萬1,000美元〉×31.525〈國外出口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富士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富士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判中以書狀及由代理人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證人吳柏頡、祁寶忠、曾耀慶、林秀貞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5月28日簽暨所附經費明細表、103年概算與本案變更後建置項目比較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6月30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4日限制性招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22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8月21日簽暨所附103年8月8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8月13日第2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26日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26日限制性招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9月22日簽暨所附103年9月10、15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3年9月15日第3次選評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3年10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8日議約決標紀錄暨所附「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議約內容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24日桃消秘字第1030030322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士公司)、富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維廣公司)、維廣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經濟部准予登記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創奕公司)、創奕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創奕公司、維廣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士公司與創奕公司、維廣公司設備工程合約書、維廣公司「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拆帳資料、富士公司Non-CAPEX Item請購與議價申請單(申請日期:104年2月16日)、富士公司特認申請書、富士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系統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5日第3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曾耀慶所撰之銷貨成本分析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文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6年12月8日簽暨所附會勘照片、富士公司104年3月27日全總發字第10300327號函暨所附產品證明、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4年2月16日)、產品圖片規格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政風室107年5月8日關政字第1070209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3年7月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政風室107年5月3日北政字第107037號函暨所附聯邦快遞託運單、個案委任書、富士公司貨款通知、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4年2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1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2日桃消秘字第1040011632號函暨所附104年4月14至15日驗收紀錄暨檢核表、富士公司104年4月27日全資發字第10404270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27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4月30日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9日改正複驗驗收紀錄暨檢核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6日桃消秘字第1040013567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104年6月4日簽暨所附簽稿會核單、富士公司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104年7月8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銀行(富士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士公司官方網站產品規格(高倍鏡頭型號HA42×9.7BERD、HA42×13.5BERD)、富士公司投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4日「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現況場勘表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11月12日簽暨所附富士公司103年11月11日全總發字第10301033號函、103年10月20日全總發字第10301020號函、富士公司負責及維廣公司分包之執行項目、相關人員一覽表、維廣公司「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進項相關文件、吳柏頡與曾耀慶等人間之電子郵件、曾耀慶與甲○○間之電子郵件、曾耀慶與黃旭新間之電子郵件、祈寶忠與甲○○間之電子郵件、曾耀慶與祈寶忠及甲○○間之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桃消秘字第1100013522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桃消秘字第111001634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富士公司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甲○○為被告富士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是被告富士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㊀被告甲○○與曾耀慶(另經本院判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甲○○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
,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㊂被告甲○○等人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為詐欺得利
,則其等該等行為,與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妨害投標之犯
行,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為完成驗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更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廉詢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過往品行尚屬良好(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㊁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與本採購案有關,所侵害之法
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關,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上開2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㊂被告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心智健全,且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應能知悉所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是其所為本案妨害投標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非難,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㈡被告富士公司之部分:
㊀被告富士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
爰依本採購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之過程、影響本採購案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㊁被告富士公司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受雇人所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已如前述,實有不該,且被告富士公司於本案後,未曾就其公司內控機制為具體之檢討並將相關策進方案陳報本院,自仍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本採購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扣除逾期違約金18萬元及保固金1
3萬5,000元後,於104年8月12日核撥418萬5,000元至被告富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乙情,有被告富士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採購案之實際給付金額為432萬元(計算式:418萬5,000+13萬5,000=432萬)。而被告富士公司嗣分次將其中37萬500元、111萬1,500元、28萬500元、48萬4,500元、145萬3,500元及39萬4,500元(共409萬5,000元),依被告甲○○與祁寶忠、曾耀慶先前之約定,匯入維廣公司及創奕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有維廣公司及創奕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使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因祁寶忠亦為創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認由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實質支配)而分得409萬5,000元,至出借名義之被告富士公司則因而獲取前開約定之手續費22萬5,000元(計算式:432萬-409萬5,000=22萬5,000)。
㈡至被告富士公司之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以:被告富士公司就
本採購案支出押標金2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45萬元,且倘被告甲○○經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富士公司除將面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重大不利益處分外,亦將面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追繳上開押標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共67萬5,000元,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倍,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富士公司所謂支出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已在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核撥之款項範圍內,本即無以主張扣除。況被告富士公司縱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追繳、抵充或沒收本採購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係本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能憑為獲利扣除之所據。蓋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否則無異於鼓勵該受益人以不法行為謀取其事或輕怠其責,亦可能使公務員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因而削減,失其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富士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