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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傑(原名陳榮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2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手段、目的關連性,且於客觀行為上局部同一,應整體視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客觀犯行經過,並未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勢,相較於其他不惜以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自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妨害自由犯行而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於事後亦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和解書中表明不再對被告提起刑民事告訴等語明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7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陳稱所取得之借據與本票均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確實有彌補犯行之客觀作為,且已有悔過之意。考量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

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心理恐懼,並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告訴人經被告取走之手機、隨身背包,業經告訴人取回;告

訴人所寫借據、本票,被告則陳稱業已歸還告訴人,爰均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09號被 告 陳榮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與乙○○為表兄弟關係,乙○○曾向陳榮彬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代辦貸款2萬元尚未還清,詎陳榮彬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透過不知情之陳佳陞聯絡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德壽店,乙○○抵達後,再由不知情之蔡○睿(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抵達陳榮彬之母陳芃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陳榮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揭時、地,沒收乙○○之手機與隨身背包,並對乙○○恫稱:若不簽署100萬元之本票及100萬元之借據,即不讓你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署100萬元之借據1張,交付與陳榮彬,詎陳榮彬仍繼續限制乙○○不得自由離去,更要求乙○○與其共同工作抵債,要求不知情之蔡○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返回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收拾衣物,乙○○之胞弟陳寶仁發覺乙○○返家時神色有異,促乙○○報警處理,嗣111年6月16日某時,陳寶仁與乙○○之父陳金憶、乙○○之母廖秀美始陪同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乙○○之手機及隨身背包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6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乙○○協商債務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住在上址,工作抵債,並將告訴人之隨身包留在上址,使告訴人返回住處收拾衣物之事實。 (4)告訴人之父母與胞弟有於111年6月16日前往上址,談論和解事宜並簽立和解書。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德壽店,由少年蔡○睿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之母陳芃琳居所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其母陳芃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沒收告訴人之手機、隨身背包,對告訴人恫稱:今日不簽(借據及本票)不能離開等語,告訴人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做5天工作還錢,待告訴人要求返回住處收拾衣物,始由少年蔡○睿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3)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告訴人之父陳金憶、告訴人之母廖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取回告訴人之手機、隨身背包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返家收拾衣物時神色有異,詢問後告訴人稱遭被告逼迫簽立本票及借據,手機與隨身背包亦遭被告沒收,且被告派人騎車在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收拾行李後接送告訴人去工作還錢之事實。 (2)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告訴人之父陳金憶、告訴人之母廖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取回告訴人之手機、隨身背包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金憶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告訴人之父陳金憶、告訴人之母廖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取回告訴人之手機、隨身背包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芃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其母陳芃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欠被告錢之事之事實。 (2)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告訴人之父陳金憶、告訴人之母廖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取回告訴人之手機及隨身背包之事實。 6 證人蔡駿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蔡○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抵達被告之母陳芃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之事實。 7 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1張 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簽立100萬元之借據1張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乘坐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事實。 9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陳寶仁、告訴人之父陳金憶、告訴人之母廖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取回告訴人之手機、隨身背包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被告自陳,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僅有2萬3,600元,與其所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之數額100萬元,顯然失當,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同一非法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