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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成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9、19047、42763、43089),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昱成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訴814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共2罪)。⒉被告所為之2次洩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官,明知於參與刑事案件偵辦所取得之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嚴守保密之義務,竟囿於私人情誼,受請託洩漏關於某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以及完整移送書內容等資料,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責任非難程度及定執行刑本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43089號被 告 曹中順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蔡順雄律師胡世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中順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專員,於民國105年間退休,其後進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於110年3月8日,桃園市調處搜索、約談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下稱敦南案),曹中順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執掌重大經濟犯罪調查業務,且承辦調查官應恪遵法令執行職務,本於調查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得知敦南案係由桃園市調處沈威銘調查官承辦後,先於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43分,以裝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前公用電話電聯沈威銘,確認沈威銘為敦南案承辦人。後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曹中順再以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用電話電聯沈威銘,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嗣於約定時間、地點,尚不知情之沈威銘赴約與曹中順見面後,曹中順即詢問沈威銘所承辦之敦南案是否已移送,並於對談中向沈威銘暗示宋恭源年事已高,不要移送其犯罪事實等語,隨即自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其自備,內有全新未拆封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2台(價值新臺幣3萬7800元)之紙袋予沈威銘,沈威銘未即反應、辭退,曹中順旋即駕車離去。沈威銘隨即將上情逐級上報,因而循線查獲。

二、周昱成於110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擔任調查官,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規定,職司國家安全維護及犯罪調查、機關保防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緣曹中順曾擔任周昱成之組長及據點業務之前手,2人關係頗佳。110年5月至7月間,周昱成明知其身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參與各類刑事案件偵辦,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因偵查活動蒐集、取得之資料,包含案件卷宗、筆錄及其他重要文件等,於案件偵查中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未具檢閱權限之人,惟周昱成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後下列行為㈠110年5月5日桃園市調處調查「華信投顧分析師邱鼎泰涉嫌操

縱台揚公司等股價案」(下稱:華信案)案件,通知該案犯罪嫌疑人「鄭能哥」、「邱振豐」及「鍾國強」等人到案製作調查筆錄,曹中順欲得知該案之人頭帳戶調查情形,周昱成因參與該案搜索勤務及筆錄製作,獲授權以自有帳號(即調查局人事五碼:m43029)登入法務部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系統」,操作華信案筆錄製作及查閱等相關功能,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3分起,周昱成遂應曹中順之請求,以自有帳號登入前述犯罪調查作業系統,查閱鄭能哥、邱振豐及鍾國強等3人於110年5月5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曹中順以其持用之iPhone XS手機,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起陸續拍照留存,而使應秘密之調查筆錄洩漏予曹中順知悉。㈡110年3月8日桃園市調處調查敦南案,相關事實經調查完畢後

,由桃園市調處該案承辦調查官沈威銘撰寫移送書,並於110年7月15日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嗣111年3月11日北檢檢察官將全案偵結,並起訴部分被告。曹中順於111年7月間因欲得知移送情形,於該案偵結前之110年7月28日3時59分前某時,周昱成受曹中順之託,透過法務部調查局區域網路(LOCAL AREA NETWORK,即LAN)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取得由不知情之沈威銘於同日下午3時59分所寄送,完整含有當事人年籍、犯罪事實、證據之敦南案移送書電子檔(檔名:108_00000000_153【移送書06-04-21】_1.docx)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6分至下午6時29分間之某時,以隨身碟將上開檔案另行存檔後,以不詳通訊軟體將該應秘密之移送書檔案電子檔傳送洩漏予曹中順知悉,並由曹中順於所持用之上開iPhone XS手機記憶體內留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中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光寶公司稽核室主管,宋恭源為前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於調詢及初次偵訊時,否認有交付iPAD平板電腦2台予證人沈威銘,嗣後始承認有交付電腦之事,惟否認有行賄之意思。 2 被告周昱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昱成將偵查秘密洩漏予被告曹中順之事實。 2、被告曹中順於敦南案偵結前,即託被告周昱成取得敦南案宋恭源移送書之事實。 3 證人沈威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時任桃園市調處代理組長黃霈芝、主任吳敬垣、駐區督察鄭國陽及副處長陳在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沈威銘逐級上報被告曹中順交付平板電腦2台之事。 2、被告曹中順確曾交付2台全新未拆封之平板電腦予證人沈威銘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10年11月16日調政字第1103251184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證人沈威銘將被告交付平板電腦1事逐即上報之事實。 6 證人沈威銘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曹中順以公共電話聯絡證人沈威銘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39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紙條照片及移送書照片 1、不詳之人交代被告曹中順應幫忙爭取對宋恭源為最有利之認定。 2、被告曹中順於敦南案偵結前,即取得該案移送書之事實。 8 車號0000-00號於110年5月25日之行車紀錄 被告曹中順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33分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5.7公里處、下午7時3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5.7公里處之事實。 9 華信案犯罪調查作業報告登入明細及翻拍照片檔案明細 被告周昱成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3分起登入系統,筆錄照片以iPhone XS手機拍攝之事實, 10 敦南案內網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被告周昱成向證人沈威銘取得敦南案移送書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中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嫌。核被告周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被告周昱成上開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