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華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向廠商收取應繳回公司之運費共新臺幣15萬9,500元侵占入己」,更正為「將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運費共新臺幣17萬8,500元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
取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
(本院易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考量其侵占之財產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紀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紀沅公司)調解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4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路程 所得運費 備註 1 111年6月13日 從桃園至臺南(由被告駕駛) 12000元 2 111年6月13日 從桃園至臺南(由陳建龍駕駛) 12000元 3 111年6月14日 從鳳山至五股 13000元 4 111年6月30日 從土城經大園至臺南 10000元 5 111年7月13日 從大寮到田尾 7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從大社到田尾 7000元 7 111年7月16日 從屏東經林園到土城 10500元 8 111年7月20日 從林口到臺南山上 10000元 9 111年7月21日 從梓官到樹林 10000元 10 111年7月21日 從林口到台南上山 10000元 11 111年7月22日 從善化到霧峰 7000元 12 111年7月22日 從林口到台南山上 10000元 13 111年7月26日 從大雅到觀音 7000元 14 111年8月1日 從嘉義車場到北部某處 4000元 15 111年8月2日 從林口到台南山上 100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從高雄到鹿港 6000元 17 111年8月15日 從台南到土城 11000元 18 111年8月15日 從楊梅到台南 10000元 19 111年8月16日 從嘉義到桃園 12000元附表二鄭文華願給付紀沅通運有限公司(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0月15日起迄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紀沅通運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沅通運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 告 鄭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華前受雇於陳秋梅所經營之紀沅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送貨物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規定向廠商收取之運費應繳回公司,惟於民國111 年6 月至8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向廠商收取應繳回公司之運費共新臺幣15萬9,500元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殆盡。
嗣經陳秋梅多次告知鄭文華返還上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秋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華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秋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1年6月至8月運費統計表 證明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以多次告知被告將上開款向返還予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