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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芝芬輔 佐 人 沈芯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芝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芝芬於本院之自白(易卷第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國家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依法追償之權利,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 告 李芝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芬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務關係,經仲信公司於民國106年、107年、108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6年就李芝芬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仍未全額受償而持有債權憑證,仲信公司於106年11月21持債權憑證對李芝芬聲請強制執行,李芝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仲信公司就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09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竟夥同其子鍾元昌(另案偵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明知雙方無買賣之真意,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鍾元昌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處分李芝芬名下之財產。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芝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卓駿逸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