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洋(原名張正勇)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千銘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司機,離職時未交回業務上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零用金。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本院審易卷59頁)。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卷59頁),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5號被 告 張承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洋受僱於張千銘並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承洋明知張千銘於司機到職時給予司機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用於車輛加油、更換零件之用,且每日用剩之零用金須與當日使用零用金之發票一同交回給會計朱晏榕核銷,核銷後朱晏榕會再補足至2萬元交給司機做為隔日使用,該零用金於離職時需交回張千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離職時,將朱晏榕於同年月10日交與其保管之零用金2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張千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離職時,未將所保管之零用金2萬元返還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及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離職時,未將所保管之零用金2萬元返還告訴人。 3 證人朱晏榕、吳建誌於偵查中之證述 1、上開零用金之使用、核銷方式。 2、告訴人於應徵司機時即會告知上開零用金於離職時需交回乙情,且會一再告知所僱司機。 4 司機承攬契約書、收支出證明單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及被告有由告訴人處領取零用金2萬元。
二、核被告張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