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瑞祥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瑞祥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檢察官於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邱瑞祥被訴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記載如下:
1、謝旻倫(由本院另行審結)、邱瑞祥分別受僱於上詮公司、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與同事楊凱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祖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獲(應為「或」之誤,應予更正)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先由謝旻倫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後,再續由上詮公司之楊凱宇出面與黃惠珍聯繫,並向黃惠珍訛稱已覓得買家,惟黃惠珍持有之個人塔位太小,需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個,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嗣由邱瑞祥與劉祖佑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瑞祥、劉祖佑。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邱瑞祥、劉祖佑2人因而收取仲介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謝旻倫等人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2、因認被告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瑞祥、謝旻倫等2人與楊凱宇、劉祖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部分:
1、前開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邱瑞祥與共同被告謝旻倫、楊凱宇、劉祖佑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彼此間究竟有無共同正犯關係、所涉法條究係為何一節,與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記載內容,內容互有扞格且彼此矛盾。
2、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111年度蒞字第2050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謝旻倫、邱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謝旻倫與楊凱宇間,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邱瑞祥與劉祖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就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被告謝旻倫與楊凱宇共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邱瑞祥與劉祖佑共犯,而上開兩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另變更追加起訴書所載全數被告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案檢察官主張之被告邱瑞祥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下稱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訴犯罪事實】:
1、被告邱瑞祥與劉祖佑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瑞祥、劉祖佑。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
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邱瑞祥、劉祖佑2人因而收取仲介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2、因認被告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瑞祥與劉祖佑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前述「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證據,引用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惟追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及編號4中另案被告謝旻倫部分之證據,與本案被告邱瑞祥無關,爰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邱瑞祥就上開犯行,與劉祖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瑞祥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邱瑞祥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與劉祖佑共同以如前述「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黃惠珍受詐購買骨灰罐相關商品,藉此獲取佣金而賺取不法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又告訴人於本案中受詐金額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黃惠珍未能達成共識而並未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約7萬多元(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整),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訴書,其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瑞祥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謝旻倫、楊凱宇、劉祖祐共同犯前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邱瑞祥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被告邱瑞祥無涉,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瑞祥有何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瑞祥犯罪。惟檢察官所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被 告 謝旻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瑞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理股)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11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邱瑞祥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旻倫、邱瑞祥分別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與同事楊凱宇、劉祖佑等4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謝旻倫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後,再續由上詮公司之楊凱宇(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件審理中)出面與黃惠珍聯繫,並向黃惠珍訛稱已覓得買家,惟黃惠珍持有之個人塔位太小,需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個,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
㈡嗣由邱瑞祥與劉祖佑(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瑞祥、劉祖佑。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邱瑞祥、劉祖佑2人因而收取仲介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謝旻倫等人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黃惠珍推銷個人塔位,告訴人因而支付1萬1,200元行政費及匯款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帳戶,且其從中抽佣之事實。 2 被告邱瑞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推銷白玉石骨灰罐、內膽,告訴人因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86萬元,且其從中抽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謝旻倫、邱瑞祥名片影本喔1張 佐證被告謝旻倫、邱瑞祥分別係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上詮公司購買塔位4個,及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32萬元至上詮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05年9月5日收款證明均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邱瑞祥及劉祖佑之事實。 7 雪花白玉石提貨單(流水編號208350至208357)、專利奈米內膽委託寄存保管單(編號4201至4208) 佐證告訴人購買白玉石骨灰罐、專利奈米內膽各8個之事實。 8 105年12月23日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邱瑞祥及劉祖佑向告訴人訛稱要以夫妻塔位單價155萬元、物料罐子單價17萬元、專利奈米內膽單價28萬元及功德牌位單價27萬5,000元,合計總價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夫妻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 佐證被告邱瑞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骨灰罐、內膽等物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5033號函 佐證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在之墓園,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取得主管機管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不得販售墓園設施,及宜城公墓目前尚無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申請經營許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旻倫、邱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旻倫、邱瑞祥等2人與楊凱宇、劉祖佑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旻倫、邱瑞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