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112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安棋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112年度簡字第331號,原109年度易 字第1328號)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2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安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安棋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下稱「甲犯罪事實」】、110年度易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224號,下稱「乙犯罪事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犯罪事實所載「何安棋前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何安棋前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乙犯罪事實所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段為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安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110年度易字第106號、110年度訴字第852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何安棋庭呈其與告訴人徐子旋之109年7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調字第1401民0461號,雙方以新臺幣48萬元達成調解)、買賣糾紛和解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桃民字第1090061642號函(通知上開調解業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被告何安棋付款與徐子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退款簽收單;被告何安棋與告訴人黃惠珍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雙方以新臺幣8萬8千元達成調解)、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本院112年5月17日審理期日所為被告何安棋已全數支付上開調解金額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僅引用該起訴書中與被告何安棋有關部分)及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7224號)之記載。
三、核被告何安棋於甲犯罪事實、乙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乙犯罪事實,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尚無所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就甲犯罪事實,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乙犯罪事實,則未主張被告應為累犯,復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何安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甲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甲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甲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甲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刑,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乙犯罪事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所犯乙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罪構成累犯,是本案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何安棋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報酬,即先後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所詐金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徐子旋、黃惠珍均分別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此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有如前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之素行情形,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安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而本案判決時已逾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徐子旋、黃惠珍均分別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復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支付調解金額完畢,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而獲益,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
(一)本案甲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犯甲犯罪事實「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惟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安棋確曾於何時、地,實際取得何數額之仲介佣金,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取得(及於支付上開調解金予黃惠珍後尚另保有)何數額之犯罪所得,是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甲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就此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本案乙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乙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罪固取得犯罪所得48萬元,惟被告業於109年7月21日與告訴人徐子旋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以告訴人徐子旋遭詐騙金額(亦即被告犯罪所得金額)48萬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均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業已全額支付48萬元完畢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另依卷附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完畢,不另立收據」,及卷附被告何安棋付款與徐子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退款簽收單所示,被告確已依調解條件按月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徐子旋,此部分賠償達成之效果與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就業經返還告訴人徐子旋之調解金等價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施韋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 告 楊凱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安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祖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林榮騰(原名林家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官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靜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弘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棋前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官世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凱宇為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之業務員,何安棋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立展公司)之業務員,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劉祖佑均為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之業務員,陳威升、官世偉均為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下稱永晟公司)之業務員,江宗賢、彭靜玉均為瀚陽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瀚陽公司)之業務員,羅弘翔則為御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下稱御銨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買賣業務,渠等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上詮公司業務員謝旻倫(另行通緝)於105年1月7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位,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凱宇得知黃惠珍購買上開塔位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其需支付71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位,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
㈡何安棋經由楊凱宇轉介得知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夫妻塔位之事
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自稱為葬儀社人員,並佯稱:已有買家急著要購買塔位,但因其名下夫妻塔位均未劃位,若有劃位,3日即可以完成買賣交易,其夫妻塔位每位賣價為106萬元,總價為424萬元(每位106萬元*4位),扣除應支付佣金12萬7,200元及訂金尾款8萬元,其可淨賺403萬2,800元,並一次撥款,每位塔位劃位費用為8萬元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105年8月8日匯款64萬元(每位8萬元*8位)至立展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安棋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㈢劉祖佑、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及自稱為「邱瑞祥」之人(
黃惠珍另案提告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祖佑、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劉祖佑、邱瑞祥。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林榮騰復於105年11月上旬,撥打電話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正在進行,惟黃惠珍需另購買骨灰塔功德牌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78萬4,000元予林榮騰,劉祖佑、林榮騰及邱瑞祥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㈣官世偉、陳威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惠珍任職之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洽談塔位銷售事宜,並假意檢視黃惠珍已購得之塔位產權等殯葬產品後,於106年3月22日,向黃惠珍佯稱已找到經營葬儀社之買家云云,並於翌(23)日駕車搭載黃惠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附近之虛構不存在某葬儀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葬儀社老闆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惟其先前購得之骨灰罐和內膽不符合買家之要求,其需另購買宜誠專用白玉骨灰罐云云,官世偉即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並將電話交予黃惠珍接聽,由陳威升在電話中向黃惠珍報價稱宜城專用骨灰罐1個12萬元,並向黃惠珍訛稱:要趕快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云云,黃惠珍則回稱需幾天的時間考慮等語,嗣黃惠珍決定購買後,遂與官世偉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見面,黃惠珍並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1個12萬元*8個)與官世偉。官世偉復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再駕車搭載黃惠珍至前開葬儀社,由該假扮葬儀社老闆之人再次向黃惠珍誆稱:其所購買之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沒有鑑定書,致無法收購,其需準備好鑑定書,才願意談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官世偉便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稱鑑定書1張價格為6萬元等語,黃惠珍遂於106年4月25日,在其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交付現金48萬元(1張6萬元*8張)與陳威升。嗣於106年5月初,陳威升至黃惠珍上址公司,向黃惠珍佯稱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云云,遭黃惠珍拒絕,黃惠珍因而產生懷疑。
㈤江宗賢、彭靜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宗賢於106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惠珍,並佯稱:伊公司可以協助黃惠珍出售塔位,已有現成買家,惟買家指定要使用宜城專用墨玉骨灰罐,其需以每個5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墨玉骨灰罐(含鑑定書)云云,後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由彭靜玉撥打電話予黃惠珍,以上開相同的詐騙手法誆騙黃惠珍,致黃惠珍誤以為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等殯葬產品而同意購買,並在電話中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有效年月、末三碼告知彭靜玉,授權彭靜玉以其前揭信用卡刷卡付費購買,彭靜玉遂分別使用黃惠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23萬2,000元1筆,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11萬6,000元、11萬6,000元2筆,共計3筆合計金額為46萬4,000元(每個5萬8,000元*8個,購買墨玉骨灰罐含鑑定書)。其後,彭靜玉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黃惠珍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將簽帳單及發票交予黃惠珍,再次向黃惠珍謊稱:目前已經有買家,然其需再購買宜城專用墨玉罐之內膽,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每個5萬元*8個)至瀚陽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宗賢、彭靜玉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㈥羅弘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6年7月26日,向黃惠珍誆稱:可以協助出售其塔位等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但買家要求需有公設等語,致黃惠珍陷於錯誤,並於翌(27)日匯款36萬元至御銨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羅弘翔因而收取仲介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楊凱宇等9人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渠等所稱之買家與黃惠珍進行交易,且均置之不理,黃惠珍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黃惠珍有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塔位4位,與告訴人原有之塔位4位,升等成為夫妻位4位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有買家,也不曾跟告訴人說要將她的案件轉給葬儀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凱宇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楊凱宇係上詮公司員工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 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2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上詮公司購買塔位4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各1紙 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品名:火化土葬(夫妻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證明告訴人購買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夫妻位4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該買家是由葬儀社介紹,並會由葬儀社撥款等語【檔案名稱:2016年07月20日 楊凱宇、2016年07月26日上銓楊凱宇(03分21秒)】。 ⑵被告何安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請上詮公司幫忙送件【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5日立展何安琪(01分40秒)】。 ⑶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稱其塔位必須劃位始能交易,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宇,質問被告楊凱宇當初是說由買方自己去劃位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上詮楊凱宇(05分48秒)】。 證明: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會將告訴人案件轉給葬儀社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5033號函 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在之墓園,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取得主管機管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不得販售墓園設施,及宜城公墓目前尚無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申請經營許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宜城塔位劃位,並匯款64萬元(每位8萬元*8位)劃位費用至立展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據係其書寫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安棋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何安棋係立展公司員工之事實。 4 受訂單影本(105年8月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品名均為火化土葬(夫妻位)、編號分別為乙區二排17號、乙區二排18號、乙區二排19號及乙區二排20號) 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填寫受訂單,委由被告何安棋為其名下之塔位劃位,且於同日匯款64萬元(8萬元*8位)劃位費用至立展公司上開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何安棋手寫之字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之夫妻塔位4位,出售總價為424萬元(每位售價106萬元*4位),扣除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12萬7,200元及訂金8萬元後,告訴人可淨賺403萬2,800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劃位費用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下禮拜要撥款,需與告訴人約時間見面,做最後一次資料核對,並請告訴人攜帶塔位權狀及身分證件,及詢問告訴人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撥款,告訴人則表示希望拿銀行商業本票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5日立展何安琪(01分40秒)】。 ⑵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伊手中成交案件都有選位,並要求告訴人劃位,告訴人則回稱被告楊凱宇是說由買方自己去劃位,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宇質問此事;告訴人向被告楊凱宇表示:葬儀社人員(即指被告何安棋)與伊聯繫,並說已經要撥款了,伊卻沒有選位,要求伊劃位等語【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上詮楊凱宇(05分48秒)】。 ⑶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約8月15日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立展何安琪(01分47秒)、2016年08月12日立展何安琪(01分03秒)】。 ⑷被告何安棋以宜城園區統一規定需使用他們的骨灰罐,及購買宜城骨灰罐,賣價會更高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購買宜城骨灰罐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29日立展何安琪(05分44秒)】。 ⑸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惟告訴人需支付15萬元,購買宜城專用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及內膽,告訴人的夫妻塔位每位賣價為106萬元,每個骨灰罐賣價為25萬元云云,告訴人則表示其已無現金可購買,被告何安棋則建議告訴人可以分兩批購買,以減輕資金壓力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9月01日立展何安琪(07分27秒)】。 證明:被告何安棋自稱為葬儀社人員,並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並已定簽約日期,及告訴人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等事實。
3、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未受僱於靜園人本公司,但有交付載有靜園人本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推銷塔位週邊商品,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向其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及週邊商品,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林榮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塔位週邊商品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及週邊商品,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自稱係靜園人本公司員工之事實。 5 105年9月5日收款證明均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劉祖佑之事實。 6 雪花白玉石提貨單(流水編號208350至208357)、專利奈米內膽委託寄存保管單(編號4201至4208)、土地所有權狀(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 證明告訴人購買白玉石骨灰罐、專利奈米內膽、骨灰塔功德牌位各8個之事實。 7 105年12月23日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訛稱要以夫妻塔位單價155萬元、物料罐子單價17萬元、專利奈米內膽單價28萬元及功德牌位單價27萬5,000元,合計總價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夫妻塔位及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之上開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劉祖佑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打合約,塔位單價155、罐子單價17,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將劃位的部分一起出售,被告劉祖佑則稱若將劃位部分寫在上面的話,告訴人會被多扣佣金之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靜園劉祖佑(03分17秒)】。 ⑵被告劉祖佑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劉課長之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靜園劉祖佑(02分52秒)】。 ⑶被告林榮騰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靜園林課長,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在正談,買方會報價,就等告訴人這邊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15日 1730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林家慶(01分44秒)】。 ⑷告訴人向被告劉祖佑抱怨其當初接洽時並未提及要購買牌位之事,而其主管(即指被告林榮騰)卻說還要再購買牌位,告訴人並詢問被告劉祖佑,一定要搭配牌位嗎?被告劉祖佑則回稱案子是整套的,一定要搭配牌位。告訴人質問被告劉祖佑,其主管說一個夫妻位可以賣到150,8個就可以賣到1200,有這麼好的利潤嗎?被告劉祖佑回稱:「明年又增值了,宜城的利潤原來就很好的啊」等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22日 1157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劉祖佑(18分52秒)】。 ⑸被告林榮騰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家定105年10月14日簽約,並預定1月25日之前撥款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27日 1843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林家慶 (09分17秒)】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訛稱已有確定買方,且已預定簽約及撥款日期云云,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購買上開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之事實。
4、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板橋殯儀館附近某葬儀社,並當場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威升詢問宜城專用骨灰罐、鑑定書之價格,及有出售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8個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LINE交談內容截圖,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及交談內容等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陳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接獲被告官世偉詢問有關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價格之電話,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8萬元,購買鑑定書8張等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均係永晟公司員工之事實。 5 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105A6713至105A6720)、玉石鑑定書(編號ES00004至ES00008、ES00017、ES00019、ES00033) 告訴人購買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6 106年3月27日買賣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以高價轉售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獲利為由,誘騙告訴人向渠等購買宜誠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官世偉間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證明: ⑴被告官世偉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資金短缺,已無資力再購買殯葬產品之事實。2 ⑶告訴人係以96萬元向被告官世偉購買宜誠白玉骨灰罐,而非被告官世偉所稱之48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向告訴人訛稱已有確定的買家,並要簽約云云,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二、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與告訴人聯繫及未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彭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坦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宜城專用墨玉骨灰罐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授權以上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及以上開價格出售宜城專用墨玉罐內膽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未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江宗賢、彭靜玉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江宗賢、彭靜玉均係瀚陽公司員工之事實。 5 106年6月26日銷售委託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簽立銷售委託書,委託被告江宗賢、彭靜玉代為銷售其塔位4個、宜城牌位、宜城墨玉罐及內膽(含鑑定書)、白玉骨灰罐、白玉石(內膽)、生前契約各8個之事實。 6 ⑴瀚陽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27日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證明單均影本各3紙及墨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02005、02006、02474、02509至02513號)、寶石鑑定書。 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瀚陽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紙、內膽提貨券(02522至02529號)及產品保證卡 ⑴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刷卡23萬2,000元、11萬6,000元及11萬6,000元,合計金額46萬4,000元,購買墨玉骨灰罐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瀚陽公司上開帳戶內,購買宜城專用墨玉罐之內膽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江宗賢、彭靜玉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家云云,並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骨灰罐及內膽之事實。
6、犯罪事實二、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坦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公設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羅弘翔名片影本1張 證明羅弘翔係御銨公司員工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934平方公尺) 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匯款36萬元至御銨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公設之事實。 5 產品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羅弘翔為告訴人銷售其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弘翔間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被告羅弘翔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塔位,惟告訴人需購買公設,待公設土權下來後,即可與買家簽約並撥款,被告羅弘翔以此誘騙告訴人購買公設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羅弘翔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家,惟缺公設云云,並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其購買公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宇、何安棋、林榮騰、劉祖佑、陳威升、官世偉、江宗賢、彭靜玉、羅弘翔等9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凱宇與謝旻倫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及自稱「邱瑞祥」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官世偉、陳威升間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江宗賢、彭靜玉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何安棋、官世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9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24號被 告 何安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棋經由所屬昊彥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得知徐子旋已購買塔位之事後,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徐子旋自稱為某葬儀社人員,並佯稱:伊有公標遷葬案,需要40餘個位子,可協助賣渠名下6個土地與塔位,但渠名下塔位均未劃位,需先劃位,才可以買賣交易,就如同不動產需有門牌才能交易,每位塔位劃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徐子旋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麥當勞站內交付48萬元予何安棋。
二、案經徐子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何安棋固坦承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徐子旋收取4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可退款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子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淡水懷親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桃民字第1090061642號函附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何安棋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係與被告何安棋前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有起訴書1件在卷足憑),有1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