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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佑

林榮騰(原名林家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祖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開被告劉祖佑、林榮騰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刪除及補充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與各該被告有關部分之記載:

(一)就被告劉祖佑之犯罪事實部分【下稱「劉祖祐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其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與「邱瑞祥」(另案被告邱瑞祥與被告劉祖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犯之以外,猶另與被告林榮騰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查被告劉祖祐、林榮騰均主張彼此互未聯繫、於本案亦均各自犯之,依卷內資料複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祖祐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林榮騰共同犯之之事實)之情節,應予刪除;另起訴書認其與邱瑞祥、林榮騰另共同犯「林榮騰復於105年11月上旬,撥打電話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正在進行,惟黃惠珍需另購買骨灰塔功德牌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78萬4,000元予林榮騰,劉祖佑、林榮騰及邱瑞祥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應予刪除。

(二)就被告林榮騰之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林榮騰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劉祖佑、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及自稱為『邱瑞祥』之人(黃惠珍另案提告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祖佑、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劉祖佑、邱瑞祥。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之情節(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騰曾參與劉祖佑、邱瑞祥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邱瑞祥與被告劉祖祐共犯上開犯行之追加起訴書中,亦未載稱林榮騰為共同正犯),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林榮騰係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林榮騰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祖佑、林榮騰與告訴人黃惠珍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劉祖祐、林榮騰共同以新臺幣80萬元與告訴人黃惠珍達成調解);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均已支付調解金額完畢之陳述,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陳述。

三、核被告劉祖佑、林榮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祖祐就上開「劉祖祐犯罪事實」之犯行,與邱瑞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載稱被告劉祖祐就上開「劉祖祐犯罪事實」犯行,與林榮騰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榮騰就上開「林榮騰犯罪事實」犯行,與劉祖佑、邱瑞祥為共同正犯,均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均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報酬,即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所詐金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惠珍共同達成調解,並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共計8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併渠等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劉祖佑、林榮騰犯本案犯行,「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惟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祖佑、林榮騰確曾於何時、地,實際取得何數額之仲介佣金,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實際取得(及於支付上開調解金予黃惠珍後尚另保有)何數額之犯罪所得,是無從認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就此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祖佑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榮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已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祖佑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亦與林榮騰、邱瑞祥共同犯前述「林榮騰犯罪事實」;被告林榮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亦與劉祖佑、邱瑞祥共同犯前述「劉祖佑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劉祖佑、林榮騰上開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劉祖祐、林榮騰於審理中均主張彼此互未聯繫、於本案亦均各自犯之;且就「劉祖祐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邱瑞祥與被告劉祖祐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書中,亦未載稱林榮騰為共同正犯;況檢察官於本案中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祖佑、林榮騰有何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施韋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 告 楊凱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安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祖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林榮騰(原名林家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官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靜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弘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棋前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官世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凱宇為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之業務員,何安棋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立展公司)之業務員,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劉祖佑均為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之業務員,陳威升、官世偉均為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下稱永晟公司)之業務員,江宗賢、彭靜玉均為瀚陽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瀚陽公司)之業務員,羅弘翔則為御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下稱御銨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買賣業務,渠等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上詮公司業務員謝旻倫(另行通緝)於105年1月7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位,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凱宇得知黃惠珍購買上開塔位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其需支付71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位,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

㈡何安棋經由楊凱宇轉介得知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夫妻塔位之事

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自稱為葬儀社人員,並佯稱:已有買家急著要購買塔位,但因其名下夫妻塔位均未劃位,若有劃位,3日即可以完成買賣交易,其夫妻塔位每位賣價為106萬元,總價為424萬元(每位106萬元*4位),扣除應支付佣金12萬7,200元及訂金尾款8萬元,其可淨賺403萬2,800元,並一次撥款,每位塔位劃位費用為8萬元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105年8月8日匯款64萬元(每位8萬元*8位)至立展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安棋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㈢劉祖佑、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及自稱為「邱瑞祥」之人(

黃惠珍另案提告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祖佑、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劉祖佑、邱瑞祥。其後,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林榮騰復於105年11月上旬,撥打電話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正在進行,惟黃惠珍需另購買骨灰塔功德牌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78萬4,000元予林榮騰,劉祖佑、林榮騰及邱瑞祥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㈣官世偉、陳威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惠珍任職之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洽談塔位銷售事宜,並假意檢視黃惠珍已購得之塔位產權等殯葬產品後,於106年3月22日,向黃惠珍佯稱已找到經營葬儀社之買家云云,並於翌(23)日駕車搭載黃惠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附近之虛構不存在某葬儀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葬儀社老闆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惟其先前購得之骨灰罐和內膽不符合買家之要求,其需另購買宜誠專用白玉骨灰罐云云,官世偉即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並將電話交予黃惠珍接聽,由陳威升在電話中向黃惠珍報價稱宜城專用骨灰罐1個12萬元,並向黃惠珍訛稱:要趕快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云云,黃惠珍則回稱需幾天的時間考慮等語,嗣黃惠珍決定購買後,遂與官世偉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見面,黃惠珍並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1個12萬元*8個)與官世偉。官世偉復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再駕車搭載黃惠珍至前開葬儀社,由該假扮葬儀社老闆之人再次向黃惠珍誆稱:其所購買之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沒有鑑定書,致無法收購,其需準備好鑑定書,才願意談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官世偉便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稱鑑定書1張價格為6萬元等語,黃惠珍遂於106年4月25日,在其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交付現金48萬元(1張6萬元*8張)與陳威升。嗣於106年5月初,陳威升至黃惠珍上址公司,向黃惠珍佯稱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云云,遭黃惠珍拒絕,黃惠珍因而產生懷疑。

㈤江宗賢、彭靜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宗賢於106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惠珍,並佯稱:伊公司可以協助黃惠珍出售塔位,已有現成買家,惟買家指定要使用宜城專用墨玉骨灰罐,其需以每個5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墨玉骨灰罐(含鑑定書)云云,後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由彭靜玉撥打電話予黃惠珍,以上開相同的詐騙手法誆騙黃惠珍,致黃惠珍誤以為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等殯葬產品而同意購買,並在電話中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有效年月、末三碼告知彭靜玉,授權彭靜玉以其前揭信用卡刷卡付費購買,彭靜玉遂分別使用黃惠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23萬2,000元1筆,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11萬6,000元、11萬6,000元2筆,共計3筆合計金額為46萬4,000元(每個5萬8,000元*8個,購買墨玉骨灰罐含鑑定書)。其後,彭靜玉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黃惠珍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將簽帳單及發票交予黃惠珍,再次向黃惠珍謊稱:目前已經有買家,然其需再購買宜城專用墨玉罐之內膽,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每個5萬元*8個)至瀚陽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宗賢、彭靜玉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㈥羅弘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6年7月26日,向黃惠珍誆稱:可以協助出售其塔位等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但買家要求需有公設等語,致黃惠珍陷於錯誤,並於翌(27)日匯款36萬元至御銨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羅弘翔因而收取仲介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楊凱宇等9人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渠等所稱之買家與黃惠珍進行交易,且均置之不理,黃惠珍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黃惠珍有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塔位4位,與告訴人原有之塔位4位,升等成為夫妻位4位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有買家,也不曾跟告訴人說要將她的案件轉給葬儀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凱宇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楊凱宇係上詮公司員工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 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2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上詮公司購買塔位4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各1紙 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品名:火化土葬(夫妻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證明告訴人購買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夫妻位4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該買家是由葬儀社介紹,並會由葬儀社撥款等語【檔案名稱:2016年07月20日 楊凱宇、2016年07月26日上銓楊凱宇(03分21秒)】。 ⑵被告何安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請上詮公司幫忙送件【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5日立展何安琪(01分40秒)】。 ⑶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稱其塔位必須劃位始能交易,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宇,質問被告楊凱宇當初是說由買方自己去劃位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上詮楊凱宇(05分48秒)】。 證明: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會將告訴人案件轉給葬儀社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5033號函 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在之墓園,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取得主管機管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不得販售墓園設施,及宜城公墓目前尚無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申請經營許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宜城塔位劃位,並匯款64萬元(每位8萬元*8位)劃位費用至立展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據係其書寫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安棋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何安棋係立展公司員工之事實。 4 受訂單影本(105年8月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品名均為火化土葬(夫妻位)、編號分別為乙區二排17號、乙區二排18號、乙區二排19號及乙區二排20號) 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填寫受訂單,委由被告何安棋為其名下之塔位劃位,且於同日匯款64萬元(8萬元*8位)劃位費用至立展公司上開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何安棋手寫之字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之夫妻塔位4位,出售總價為424萬元(每位售價106萬元*4位),扣除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12萬7,200元及訂金8萬元後,告訴人可淨賺403萬2,800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劃位費用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下禮拜要撥款,需與告訴人約時間見面,做最後一次資料核對,並請告訴人攜帶塔位權狀及身分證件,及詢問告訴人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撥款,告訴人則表示希望拿銀行商業本票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5日立展何安琪(01分40秒)】。 ⑵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伊手中成交案件都有選位,並要求告訴人劃位,告訴人則回稱被告楊凱宇是說由買方自己去劃位,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宇質問此事;告訴人向被告楊凱宇表示:葬儀社人員(即指被告何安棋)與伊聯繫,並說已經要撥款了,伊卻沒有選位,要求伊劃位等語【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上詮楊凱宇(05分48秒)】。 ⑶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約8月15日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立展何安琪(01分47秒)、2016年08月12日立展何安琪(01分03秒)】。 ⑷被告何安棋以宜城園區統一規定需使用他們的骨灰罐,及購買宜城骨灰罐,賣價會更高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購買宜城骨灰罐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29日立展何安琪(05分44秒)】。 ⑸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惟告訴人需支付15萬元,購買宜城專用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及內膽,告訴人的夫妻塔位每位賣價為106萬元,每個骨灰罐賣價為25萬元云云,告訴人則表示其已無現金可購買,被告何安棋則建議告訴人可以分兩批購買,以減輕資金壓力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9月01日立展何安琪(07分27秒)】。 證明:被告何安棋自稱為葬儀社人員,並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並已定簽約日期,及告訴人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等事實。

3、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未受僱於靜園人本公司,但有交付載有靜園人本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推銷塔位週邊商品,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向其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及週邊商品,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林榮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塔位週邊商品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及週邊商品,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原名林家慶)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自稱係靜園人本公司員工之事實。 5 105年9月5日收款證明均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劉祖佑之事實。 6 雪花白玉石提貨單(流水編號208350至208357)、專利奈米內膽委託寄存保管單(編號4201至4208)、土地所有權狀(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 證明告訴人購買白玉石骨灰罐、專利奈米內膽、骨灰塔功德牌位各8個之事實。 7 105年12月23日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訛稱要以夫妻塔位單價155萬元、物料罐子單價17萬元、專利奈米內膽單價28萬元及功德牌位單價27萬5,000元,合計總價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夫妻塔位及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之上開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劉祖佑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打合約,塔位單價155、罐子單價17,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將劃位的部分一起出售,被告劉祖佑則稱若將劃位部分寫在上面的話,告訴人會被多扣佣金之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靜園劉祖佑(03分17秒)】。 ⑵被告劉祖佑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劉課長之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靜園劉祖佑(02分52秒)】。 ⑶被告林榮騰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靜園林課長,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方在正談,買方會報價,就等告訴人這邊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15日 1730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林家慶(01分44秒)】。 ⑷告訴人向被告劉祖佑抱怨其當初接洽時並未提及要購買牌位之事,而其主管(即指被告林榮騰)卻說還要再購買牌位,告訴人並詢問被告劉祖佑,一定要搭配牌位嗎?被告劉祖佑則回稱案子是整套的,一定要搭配牌位。告訴人質問被告劉祖佑,其主管說一個夫妻位可以賣到150,8個就可以賣到1200,有這麼好的利潤嗎?被告劉祖佑回稱:「明年又增值了,宜城的利潤原來就很好的啊」等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22日 1157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劉祖佑(18分52秒)】。 ⑸被告林榮騰向告訴人表示已與買家定105年10月14日簽約,並預定1月25日之前撥款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12月27日 1843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林家慶 (09分17秒)】 證明: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向告訴人訛稱已有確定買方,且已預定簽約及撥款日期云云,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購買上開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之事實。

4、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板橋殯儀館附近某葬儀社,並當場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威升詢問宜城專用骨灰罐、鑑定書之價格,及有出售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8個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LINE交談內容截圖,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及交談內容等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陳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接獲被告官世偉詢問有關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價格之電話,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8萬元,購買鑑定書8張等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均係永晟公司員工之事實。 5 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105A6713至105A6720)、玉石鑑定書(編號ES00004至ES00008、ES00017、ES00019、ES00033) 告訴人購買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6 106年3月27日買賣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以高價轉售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獲利為由,誘騙告訴人向渠等購買宜誠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官世偉間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證明: ⑴被告官世偉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資金短缺,已無資力再購買殯葬產品之事實。2 ⑶告訴人係以96萬元向被告官世偉購買宜誠白玉骨灰罐,而非被告官世偉所稱之48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向告訴人訛稱已有確定的買家,並要簽約云云,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二、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與告訴人聯繫及未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彭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坦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宜城專用墨玉骨灰罐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授權以上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及以上開價格出售宜城專用墨玉罐內膽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未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江宗賢、彭靜玉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江宗賢、彭靜玉均係瀚陽公司員工之事實。 5 106年6月26日銷售委託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簽立銷售委託書,委託被告江宗賢、彭靜玉代為銷售其塔位4個、宜城牌位、宜城墨玉罐及內膽(含鑑定書)、白玉骨灰罐、白玉石(內膽)、生前契約各8個之事實。 6 ⑴瀚陽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27日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證明單均影本各3紙及墨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02005、02006、02474、02509至02513號)、寶石鑑定書。 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瀚陽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紙、內膽提貨券(02522至02529號)及產品保證卡 ⑴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刷卡23萬2,000元、11萬6,000元及11萬6,000元,合計金額46萬4,000元,購買墨玉骨灰罐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瀚陽公司上開帳戶內,購買宜城專用墨玉罐之內膽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江宗賢、彭靜玉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家云云,並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骨灰罐及內膽之事實。

6、犯罪事實二、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坦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公設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羅弘翔名片影本1張 證明羅弘翔係御銨公司員工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934平方公尺) 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匯款36萬元至御銨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公設之事實。 5 產品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羅弘翔為告訴人銷售其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弘翔間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被告羅弘翔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塔位,惟告訴人需購買公設,待公設土權下來後,即可與買家簽約並撥款,被告羅弘翔以此誘騙告訴人購買公設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羅弘翔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買家,惟缺公設云云,並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其購買公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宇、何安棋、林榮騰、劉祖佑、陳威升、官世偉、江宗賢、彭靜玉、羅弘翔等9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凱宇與謝旻倫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劉祖佑、林榮騰及自稱「邱瑞祥」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官世偉、陳威升間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江宗賢、彭靜玉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何安棋、官世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9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