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營業大貨車、挖土機,任由他人駛離,導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惟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本件營業大貨車與挖土機僅遭警方查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已經對之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將未施以封印或查封標示之營業大貨車、挖土機擅自交由他人,不合於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扣押之營業用大貨車與挖土機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任由他人將扣案物駛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 告 賴正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由保七第三大隊扣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挖土機各1部,並將上開扣押物品交由賴正興代保管。詎賴正興明知上開扣押物品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時,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擅自交付與不知情之林文華,再承前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任由不知情之黎閎洋將車號00-000號挖土機駛離,致難以追查上開扣押物品之所在及流向。嗣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審理中,本署贓物庫會同移送單位及政風室隨機抽查本署委託代保管存放情形,因上開情形而無法視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贓物庫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正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8年3月7日簽立保七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某日時,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擅自交付與林文華,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任由黎閎洋將車號00-000號挖土機駛離之事實。 2 證人林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付與林文華之事實。 3 證人黎閎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任由黎閎洋將車號00-000號挖土機駛離之事實。 4 證人即保七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劉名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保七第三大隊警員劉名軒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說明委託被告代保管之品項及內容,告知被告不得處分代保管物品,並由被告簽立責付保管條之事實。 5 保七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相片黏貼單、保七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保七第三大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扣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挖土機各1部,於108年10月8日移送本署,本署贓物庫於110年1月5日收件之事實。 6 密錄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保七第三大隊警員劉名軒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說明委託被告代保管之品項及內容,告知被告不得處分代保管物品,並由被告簽立責付保管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先後隱匿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挖土機之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