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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州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張富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許5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乙○○擔任承租人、張富媚擔任共同承租人,而共同與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定汽車租賃合約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7日20時50分起至同年月29日20時50分止,並同時給付租金12,000元及保證金50,000元。詎乙○○、張富媚於租期屆至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許,關閉車上衛星定位系統使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難以尋獲本案汽車,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未返還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經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被告乙○○之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富媚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5號卷第55頁、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僅係因租賃而取得本案汽車之使用權,所有權仍屬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租到本案汽車後我就交給黃育齊,我知道黃育齊沒有打算還車,那時我經濟困難,黃育齊就跟我說不然可以去租車,怎麼處理他沒有說,但有說可以給我一成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40至41頁),足徵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且黃育齊似無意歸還本案汽車,卻仍於租用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交與黃育齊使用,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要求黃育齊將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歸還與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反任由黃育齊任意使用、撞毀、棄置本案汽車,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取得本案汽車,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富媚係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方式合法持有本案汽車,再於租期屆至前以關閉衛星定位之方式將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侵占入己,應屬侵占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詐欺之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犯侵占罪之事實,均係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侵占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0頁),給予充分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富媚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富豪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租賃之本案汽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所有權屬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知悉租賃期間僅有2日,於期間屆至仍拒不還車,而任由黃育齊將本案汽車撞毀、棄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汽車(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亦已歸還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5號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富媚所侵占之本案汽車(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5號卷第49頁、第71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汽車(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迄今仍未尋獲,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所對應之車輛,現已不存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徵,是任何人均無利用上開牌照以創設合法外觀情形之可能。準此,本院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顯已不具財產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富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富媚明知渠等均無還車之意願,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8許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內,向丙○○佯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乙○○擔任承租人、張富媚擔任共同承租人,共同與丙○○簽訂本案汽車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8時50分止,並當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保證金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屆期還車之真意,而交付本案汽車與乙○○、張富媚使用。嗣乙○○及張富媚得手後,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關閉車上衛星定位系統使丙○○難以尋獲,租期屆至猶未聯繫丙○○處理還車事宜,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並由被告張富媚支付租金等事實。 2 被告張富媚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等事實。 4 證人蔡宜靜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110年7月27日前往桃園;且被告張富媚雖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然其智商及視力均正常等事實。 5 證人黃育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110年7月27日前往桃園,並表示要前往租車行租車;且被告張富媚雖行動不便,然其認知能力正常與一般人無異等事實。 6 富豪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被告乙○○、張富媚租車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行照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之事實。 7 本案汽車GPS定位紀錄及ETC扣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租賃本案汽車後,自行將本案汽車衛星定位系統拔除,使告訴人無法追查本案汽車行蹤等相關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乙○○、張富媚慣以相同手法陸續向不同租車行租賃車輛且拒不返還,復以拔除衛星定位系統之方式使租車行難以追查所出租之車輛行蹤,佐證渠等於租賃本案汽車之始,即知悉無法將車輛於租期屆至時如期返還,顯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張富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張富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張富媚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受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