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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解決被告與告訴人溫舒喬間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正當管道解決,竟恣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易字卷第37-43頁),然因故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與前揭「阿祥」之人共同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既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隨處可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被 告 陳宗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十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航道店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溫舒喬,約定分四周償還每次償還2萬5,000元(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溫舒喬延遲繳納第4期款項,陳宗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傳LINE(下稱LINE)訊息給溫舒喬,恫稱如不回應會派人去砸店等語,而溫舒喬至111年6月8日尚未給付第4期款項,陳宗育因而心生不滿,於同(8)日15時3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號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前,由「阿祥」將該處之玻璃窗砸碎,致令不堪用。嗣溫舒喬返回上開檳榔攤時,發現玻璃窗被砸毀,報案後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舒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6日、5月28日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恫稱如不回應會派人去砸店等語,後於111年6月8日15時34分許,與「阿祥」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前,「阿祥」有持石塊砸該檳榔攤玻璃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舒喬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因第4期未能給付,有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聯繫,被告稱一定要給付,後同(8)日15時34分許上開檳榔攤便遭人砸毀玻璃窗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6日、5月28日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恫稱如不回應會派人去砸店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111年6月8日15時34分許,被告與「阿祥」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前,「阿祥」持石塊砸該檳榔攤玻璃窗,而畫面中未見被告勸阻「阿祥」,僅被告於「阿祥」砸完玻璃後約5秒,在上開檳榔攤上張貼字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然按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之手段行為,與「取得重利」之目的行為,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而具備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可構成該罪,然被告係向告訴人索取上開借貸款項之本金,且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借此索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則與該罪嫌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罪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