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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氏玲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氏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吳氏玲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氏玲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甫輸入不久即遭察覺,未流入市面致生重大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越南進口月餅共53盒,其中檢測樣品3盒已由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依法銷毀(燬),剩餘越南進口月餅共50盒,亦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委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銷毀(燬)完畢在案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科員潘琳燕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年12月24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8282389號函暨所附辦理越南走私豬肉製品案件銷毀(燬)清單、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10年12月28日防檢中動字第1101567483號函暨所附協助銷毀(燬)作業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第163至172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既經相關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97號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