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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佔有」,應予更正為「占有」、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載「在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應予刪除、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蔡博修」,應予更正為「蔡傳修」、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92號易字卷第26-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新佳明輪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擅自將其持有之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係因捐肝給兄長而無法工作之犯罪動機、需要生活費用而因此將機車典當之犯罪目的(見92號易字卷第26-27頁),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典當上開機車所得之3萬元,即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被 告 陳貞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0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安前於民國105年4月7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佳明輪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6,968元,由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陳貞安給付該等款項,陳貞安再分24期償還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05年5月12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期付款3,207元,而依陳貞安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僅係借名登記在陳貞安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貞安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陳貞安自「新佳明輪業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在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以3萬元之代價逕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新佳明輪業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購入本案機車,嗣並有在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博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佳明輪業行」係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配合特約商,有關本案機車之價款,告訴人業已於105年4月12日撥款予「新佳明輪業行」,然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國豐當鋪」之事實。 3 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依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明定在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還款、催收紀錄及過戶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152號小額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6日之車籍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4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8862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4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096477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4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09430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 被告有在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105年5月12日逕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當本案機車所獲取之3萬元款項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而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撥款支付上開機車價款予「新佳明輪業行」,惟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於105年5月12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不是馬上典當,伊還有繳5期貸款,這是告訴人的說詞,伊否認等語,經查,依卷附本案機車之相關過戶資料,被告係於105年5月12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國豐當鋪」,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機車繳款紀錄,被告自本案機車典當後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有5期之繳納分期款項紀錄,就此以觀,倘被告自始確具訛詐告訴人之意,當無在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甚至典當後仍繳納分期款項之理,況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因此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可能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本案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予被告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本案機車及未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