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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盛昌被 告 莊英巡被 告 歐家榮(原名歐道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丙○○、戊○○(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

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3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乙○○、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乙○○、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乙○○、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麻藥、賭博、毒品、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傷害、違反職役職責、軍法強盜、竊盜、毒品、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素行非佳,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似,復係僅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屬,

未據扣案而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3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3人加以

變賣,而分別由被告乙○○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丙○○、戊○○各分得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112年2月10日製作之正本主文缺漏附表,茲重新製作送達,上訴期間重新起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乙○○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追徵 1 堆高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戊○○ 是 2 不詳數量之電線、白鐵1批(價值不詳),業經變賣,分別由被告乙○○分得2,000元、被告丙○○、戊○○各分得6,000元。 乙○○ 丙○○ 戊○○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廠區,徒手竊取推高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戊○○食髓知味,即向乙○○、丙○○提議,再次至上址廠區竊取財物,戊○○、乙○○、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時間,至上址廠區,竊取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電線、白鐵設備等物得手。嗣甲○○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廠區內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戊○○、丙○○、乙○○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人結夥竊盜罪嫌。被告丙○○、乙○○、戊○○3人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戊○○、丙○○、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請論予接續一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4兩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乙○○、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除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 凌晨2時27分許止 戊○○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廠區,發現甲○○所有堆高機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堆高機駛離並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附近之埤塘,而竊取該堆高機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2 111年3月3日凌晨1時35分起至凌晨2時49分許止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戊○○,至上址廠區,3人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廠區內之白鐵設備等物,並共同搬運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1132巷內空地囤放,再將白鐵設備搬運上車得手後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33254號鑑定書 3 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33分許止 4 111年3月5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凌晨5時35分許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