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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宇

康鈞珽(原名康峰銘)

季璟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曾齡慧

莊麒坊(原名莊翔淋)

張凱傑

司運融

洪明鴻

呂育禎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

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宇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玖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康鈞珽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季璟淮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齡慧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莊麒坊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凱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運融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明鴻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呂育禎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事 實

一、姚人慈、大陸地區人民王桂龍(綽號「阿龍」)、黃永志(綽號「ANDY」,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哥」之人等人,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招待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至美國旅遊,以及後續給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使臺灣地區人民借用其等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大陸偷渡者)使用,俾掩護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彥宇於106年4月間,知悉其交付臺灣護照係供大陸偷渡者

冒名使用,仍經姚人慈招募,由姚人慈免費招待於附表編號1所示「赴美期間」至美國旅遊,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護照交予黃永志,其護照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盧彥宇復於返臺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姚人慈指定之對象。後盧彥宇之護照透過姚人慈以不詳方式帶至美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返臺後)」,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盧彥宇因此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

㈡盧彥宇返臺後,康鈞珽(原名康峰銘)、季璟淮(起訴書誤

載為「紀璟淮」)、蔡琬昀(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等人,直接或輾轉透過盧彥宇得知上開訊息,其等均知悉將臺灣護照交付他人,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各自與盧彥宇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盧彥宇向姚人慈、王桂龍等人請款,免費招待康鈞珽、季璟淮、蔡琬昀、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並於「赴美期間」將其等護照交予付黃永志,其中康鈞珽、蔡琬昀、張凱傑之護照即在附表編號2、4、7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康鈞珽、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等人返台後,另分別在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再將其等護照直接或透過他人交予盧彥宇轉交姚人慈。後康鈞珽、曾齡慧之臺灣護照分別於附表編號

2、5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返臺後)」,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季璟淮、洪明鴻因此各自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康鈞珽則獲得美金700元之報酬;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亦各自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㈢呂育禎則經李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於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張家騮(已歿,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郁傑(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付其等護照後,於106年7月4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由李吉將該上開6人之護照交付呂育禎攜帶赴美供他人冒名使用,呂育禎於同日在入境美國時,遭美國移民官攔檢直接遣返回台。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權之說明: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等人於附表所示「赴美期間」提供其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其部分行為地、犯罪結果地雖在美國,惟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仍具審判權。

二、本案管轄權之說明: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並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及第265條可資參照。

㈡被告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均設籍桃園市,是其等住所地

均於本院轄區;而被告盧彥宇、呂育禎雖均未設籍本院轄區,然被告盧彥宇係於桃園國際機場將其護照交予姚文慈指定之對象;被告呂育禎則係於桃園市取得其攜帶之人頭護照,可認其等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被告盧彥宇、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呂育禎部分應具管轄權。

㈢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人蛇集團係由李吉、姚文彬(姚文

彬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姚文慈等人共同組成,並對外招募提供護照之人以供不特定之大陸偷渡客使用,因認姚文彬、李吉共同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而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係透過被告盧彥宇直接或輾轉知悉,被告盧彥宇最初又係受姚人慈招募而來,可認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洪明鴻本案犯行,各自與被告盧彥宇、姚文彬、李吉等人屬共犯關係。是本案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洪明鴻之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交付護照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然李吉於本案在107年8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戶籍地乃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此有李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3頁);而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洪明鴻本案所涉犯行,各自與李吉、姚文彬等人所涉犯行分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洪明鴻之部分亦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208頁、第214頁、第304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呂忠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專員)、證人江惠容(承辦本案部分被告赴美簽證事宜之旅行業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墨美邊境掩護偷渡案偵查報告、臺籍掩護美墨過境時間資料、姚文彬與江惠容之LINE通訊紀錄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至6頁、他卷三第24至32頁、第57至90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同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

),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季璟淮、莊麒坊、司運融、洪明鴻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交付其等護照,雖無事證可認其等護照已實際為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參以上開解釋,仍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盧彥宇就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康鈞珽、季璟淮、

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就事實一、㈡所為;被告呂育禎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㈢被告盧彥宇、康鈞珽、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

洪明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交付護照之時、地,先後交付其等臺灣護照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⒈被告盧彥宇陳稱:姚人慈找伊去美國免費旅遊,回臺後要交

付護照,每月可領3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下稱偵11992卷】一第27頁反面)。被告康鈞珽供稱:被告盧彥宇找伊去美國旅遊,和伊說回臺後租護照可以拿3萬元等語(見偵11992卷一第41頁反面)。被告曾齡慧稱:伊友人和伊說可以招待伊去美國玩,回臺後要提供護照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偵11992卷一第74頁反面)。

被告莊麒坊陳述:對方說招待伊去美國玩,代價是要出借護照給他們,出借3個月等語(見偵11992卷一第87頁反面)。

被告張凱傑、司運融陳稱:伊出國是免費招待去美國旅遊,回臺後還有錢可拿,但要交付護照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11992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被告洪明鴻供陳:

伊朋友和伊說這次免費去美國旅遊,機票食宿均免費,有錢可以拿,回臺後要出借護照3個月(見偵11992卷一第124頁反面)。

⒉是觀諸被告盧彥宇、康鈞珽、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

運融、洪明鴻上開所述,其等於出發前往美國旅遊之前,均已知悉回臺後亦要交付其等護照供他人使用,足見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交付護照之時、地」先後交付其等護照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盧彥宇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

洪明鴻就事實一、㈡部分,各自與被告盧彥宇及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育禎就事實一、㈢部分,與李吉、王桂龍等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彥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對外招募康鈞珽、季璟淮、

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前往美國旅遊及提供護照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此部分與事實一、㈠所示其交付自己護照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犯意、行為亦有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呂育禎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知悉收受之6本護照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其此部分交付護照之犯行,亦應按照其收受之護照數量而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盧彥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麒坊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69至72頁)。是被告盧彥宇、莊麒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盧彥宇、莊麒坊本案有構成

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盧彥宇、莊麒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盧彥宇、莊麒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

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均正值青壯,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以交付其等臺灣護照供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利;被告呂育禎則攜帶他人護照赴美國欲供人蛇集團成員使用,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均有不該。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盧彥宇除交付自己護照外,兼有邀集被告康鈞珽等人交付護照之行為;被告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均係單純交付護照之人;被告呂育禎則協助攜帶他人護照出境供人蛇集團使用,其等均非本案人蛇集團之幕後主使者和上游成員,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角色分工狀況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被告盧彥宇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康鈞珽陳稱擔任銀行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曾齡慧自陳係以打零工為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莊麒坊自稱擔任健身房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張凱傑則稱其為西餐廳之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一頁);被告司運融供陳其係擔任鐵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洪明鴻則稱係於生鮮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呂育禎自述從事工廠品檢員(見本院卷二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末衡酌其等本案約定之報酬、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以及被告盧彥宇、莊麒坊前開刑之執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彥宇、呂育禎部分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九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⒈被告康鈞珽、呂育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47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司運融前於101年間,另案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洪明鴻於96年間,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而其等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司運融、洪明鴻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⒊本院審酌被告康鈞珽、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是對被告康鈞珽、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康鈞珽、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康鈞珽、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康鈞珽、司運融、洪明鴻、呂育禎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盧彥宇、季璟淮、張凱傑於本案判決時,5年以內均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是其等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給予緩刑。而被告曾齡慧現另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莊麒坊則前有酒後駕車(2次)、妨害風化經檢察官緩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曾齡慧、莊麒坊無上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盧彥宇、季璟淮、洪明鴻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美金1,000元

(見他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15頁);被告康鈞珽於美國期間亦有拿到美金700元;被告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則各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真11992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6頁),均經其等陳述明確,是此部分款項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則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另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呂育禎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錢明婉、劉哲名、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表:

編號 交付護照者 赴美期間 交付護照之時、地 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證據 赴美期間 返臺後 1 盧彥宇 106年4月5日赴美、同年4月20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於返臺後4至5日內之某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某處交付 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6日 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5日 ①盧彥宇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37頁及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 ②盧彥宇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38頁) ③盧彥宇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4頁) 2 康鈞珽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6月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次)、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9日 ①康鈞珽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30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第40頁) ②康鈞珽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二第31頁) ③康鈞珽之臺灣護照於西元2017年6月9日遭冒名使用之資料(見他卷二第35頁) ④康鈞珽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8頁) 3 季璟淮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①季璟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66頁至67頁、第69至70頁反面) ②季璟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2卷一第68頁) 4 蔡琬昀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2017年5月24日 ①蔡琬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57頁及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 ②蔡琬昀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58頁) ③蔡琬昀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35頁) 5 曾齡慧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 ①曾齡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186頁及反面、第194至195頁反面、偵11992卷一第83頁) ②曾齡慧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80頁) ③曾齡慧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6 莊麒坊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莊麒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偵11992 卷一第92頁及反面、第94至95頁、第96頁) ②莊麒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93頁) 7 張凱傑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約一星期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8日(2次) ①張凱傑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106頁及反面、第108頁至109頁反面、第110頁、偵11992卷一第123頁) ②張凱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107頁) ③張凱傑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8 司運融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4 天後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司運融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第97至98頁反面、偵119912卷一第123頁) ②司運融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120頁) 9 洪明鴻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洪明鴻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反面) ②洪明鴻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二第74頁)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