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文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克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
取款項之機會,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
(本院易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參以其侵占之財產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本院易卷331至332頁),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進口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32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吳克文願給付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6萬5,976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先已給付100萬元;餘款126萬5,976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迄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 告 吳克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文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桃園營業所之副總經理,為錸福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錸福公司桃園區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6萬666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錸福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意圖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收受如附表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以自己意思作為被告原期待錸福公司分紅之利潤,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2 證人呂明仁、林瑞呈、陳金男、陳堃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呂明仁、鴻睿公司、陳金男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交給付予被告。 3 證人劉明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王蔭華雖有答應公司利潤予被告分紅一事,但因王蔭華向被告表示公司並無利潤,無法分紅,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代表錸福公司在桃園營業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 4 錸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6份及統一發票影本52張、銷貨憑單3紙 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之金額。 5 吳加林出具之說明書影本 證明吳加林有將如附表之金額給付予被告。 6 黃進祥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月15日代表錸福公司向被告催告繳還貨款通知函 證明被告拒絕返還貨款予錸福公司,有易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二、訊據被告吳克文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告訴人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王蔭華答應其分紅一事,但其後便否認此承諾,伊遂拒絕將貨款繳回錸福公司,並作為自己之分紅,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錸福公司桃園營業所副總經理,為錸福公司之職員,卻因職務關係收受並持有貨款,而拒不繳回錸福公司,雖辯以上情,然被告是否明知為他人持有貨款、並負有義務將其繳回等節,與被告對錸福公司是否有營業利潤之分紅請求權利間,實屬二事,被告倘欲向錸福公司請求分紅應循正當主張權利,而非竟自將持有之貨款,以拒絕繳還錸福公司之方式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檢 察 官 翟 恆 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月份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呂明仁 109年12月 41萬4,651元 2 鴻睿事業有限公司 (上稱鴻睿公司) 109年8月 1萬9,645元 109年12月 38萬323元 3 吳加林 109年11月 1萬4,057元 109年12月 1萬8,677元 4 古張紀妹 109年12月 27萬7,935元 5 陳金男 109年11月 28萬2,497元 109年12月 15萬7,500元 6 龍軒行 109年11月 19萬5,381元 合計 176萬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