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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允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被害人廖浚丞委託,為其涉訟之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擔任輔佐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

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查本件被害人廖浚丞因誤認朱先志為律師、具法律專業而委任其辦理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擔任輔佐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被告於被害人廖浚丞稱呼朱先志為「律師」時,未否認或說明,朱先志既有償處理訴訟事件,其2人即負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然卻未主動告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致被害人廖浚丞陷於錯誤而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是被告與朱先志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

㈣核被告李允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㈤被告與朱先志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

資格,竟利用告訴人廖浚丞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節,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參與之程度不深、詐欺財物之金額,暨戶籍註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3至18頁),自陳擔任美睫師(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查被告與朱先志共同藉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詐得現金15萬元,係由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朱先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浚丞之母賴怡蓁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並有匯款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76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堪認無訛,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允芃有分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