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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侵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沅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物業公司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以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即無觸法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A女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物業公司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分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審侵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市○○區○○路○段○○號○○樓

之○○居○○市○○區○○路○○號○○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凡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加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物業公司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

○○樓之○○居○○市○○區○○路○○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A○○○○號(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於○○年○○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路○○號○○樓住處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父親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14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乙情,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