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諺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及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補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刑事判決,現聲請人於法務部○○○○○○○執行中。緣因資料遺失,聲請補發本案判決書、本案蕭姓證人之審理筆錄、本案證人A女審理筆錄各1份,費用由受行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偵
字第220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準此,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請本院補發、代為影印卷內蕭姓證人於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及證人A女之審理筆錄等資料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訴訟案卷已依法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聲請人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㈢惟查聲請人即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
其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補發判決,核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份,應予准許。
㈣綜上,就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部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
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案卷已送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檢閱卷證、代為影印證人之審理筆錄之聲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