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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 (原名林家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許富城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為成年人,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E000-A11105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為少年),雙方互為網友關係,丁○○則為甲○○之友人。

㈠甲○○於111年1月29日9時許,約同A女吃早餐,嗣後帶同A女前

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間),甲○○並約同丁○○前往上址。詎甲○○、丁○○竟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先於本案房間內收走A女手機,限制A女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再與丁○○共同向A女表示要將酒類飲畢,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令A女為了可順利返家而飲用酒類,其等即以此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又A女處在本案房間時,先由甲○○於本案房間床上壓制A女手部,不顧A女有將甲○○推開、口頭表示不要再碰等拒絕之意,開始親吻A女頸部、嘴巴,且試圖脫去A女上衣,過程中則強行撫摸A女胸部,惟因A女有上述出言制止並將甲○○推開反抗之舉,甲○○乃指示斯時在場且已見及A女遭甲○○為上開行為,知悉甲○○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丁○○,持繩子綑綁A女手、腳,欲阻止A女之反抗,以利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丁○○遂依甲○○之指示,上前以繩子綑綁A女手、腳,於綁手部時因A女不斷反抗而未成功綁住,丁○○因而改綁腳部,成功綁住,然嗣因A女不斷反抗、掙扎而將綁住腳部之繩子解開,故甲○○、丁○○共同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惟於上開過程中A女仍受有右頸部紅腫、左手無名指甲出血之傷害。

㈡待上述A女遭丁○○綁住腳後掙脫,致甲○○、丁○○因而對A女強

制性交未遂後,因A女先前曾遭甲○○、丁○○告以若未將酒類飲畢則不能返家,故飲用相當數量酒類,乃至本案房間之廁所內嘔吐,詎丁○○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隨同A女進入廁所後,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肢體推拒並口頭表示拒絕,仍用雙手環抱A女並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㈢嗣於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方由甲○○將先前取走之

A女手機返還A女,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丁○○伴隨A女至桃園市○○區○○火車站,A女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二、案經A女及代號AE000-A111056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丁○○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臻於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①就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臻於偵訊中之證述、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本案之證據,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②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A女於警詢中就本案情節尚能清楚、完整證述,然A女於審理中就本案案發情形之若干問題表示「記不太清楚」、「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335、336頁),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員警之開放性問題直接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對A女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參以A女警詢陳述日期為111年1月29日,相較於本院審理中初次證述日期已為114年1月16日,已相距近3年,A女警詢陳述時為案發當日夜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當時情形,是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丁○○爭執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丁○○、甲○○、其等分別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鄧○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NMH-3121號」、「NQU-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開偵卷第57-59頁)、A女指認之被告丁○○、甲○○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公開偵卷第61-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開偵卷第65-67頁)、A女繪製之屋內格局圖(公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85975號鑑定書(公開偵卷第127-129頁)、A女、A女母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保偵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調查表(一)(二)(保偵卷第7-12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保偵卷第15-1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保偵卷第21-25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2月26日桃家防字第1110026086號函及其所附之A女相關摘要報告1份(保偵卷第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甲○○部分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甲○○共同處於本案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繩子綁A女,當時甲○○叫我綁A女,我嚇到、愣住,沒有去綁,是甲○○綁A女的,甲○○在綁A女時我在喝保力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我並沒有跟A女同時處在本案房間之廁所內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三、㈤點所載。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丁○○確有於案發時、地與A女、甲○○共同處於本案房間,且被告確有於本案房間內見到繩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2人有對A女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丁○○有另行起意,單獨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㈠A女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到甲○○的本案房間內,甲○○的

友人丁○○去買保力達,直到丁○○買完保力達回來後,甲○○就對我說「妳現在把這瓶保力達喝完我就讓你走」,我說不要,甲○○聽到就把我的雙手壓在床上整個人壓住我,開始親我嘴巴跟脖子,然後甲○○就對丁○○說「你用繩子把她綁住」,丁○○就拿出一條繩子想綁住我的手,我一直反抗結果丁○○就換成綁住我的腳,我的腳就一直踢然後滾到床下,對他們(按:指甲○○和丁○○,下同)說「你們最好不要再碰我」,我就用手把繩子解開,他們看到後就看著我,丁○○就問我到底要不要喝酒,我就把丁○○買的保力達喝完,他們就說喝一瓶還不夠,丁○○就又離開說要回家拿酒,後續丁○○將酒拿回來後,我喝了酒,丁○○就說我酒量怎麼這麼好,甲○○就又去買酒,房間剩下我和丁○○,丁○○就問我「你是怎麼惹到甲○○,為甚麼他叫我拿繩子綁你」,並告知我只要把酒喝完就會幫我跟甲○○求情放我走,因為我手機還在甲○○那裡所以只好繼續待著,直到甲○○拿酒回來我又喝完酒,就去廁所吐,吐完蹲在牆角,這時丁○○進來輕拍我的背後把我拉起來,然後問我「信不信我幫你解酒」,就突然雙手環抱住我,親我的嘴巴,我就把丁○○推開走出廁所,丁○○就對甲○○說你快把A女帶走吧,然後甲○○就把我手機放回我包包,之後丁○○就騎車載我、甲○○自己騎車,送我到新富火車站,我就坐火車回家。整個過程中甲○○和丁○○違反我的意願,我有用力把他們的手推開,也大聲對他們說不要再碰我。我在甲○○摸我的過程中反抗他,我左手無名指指甲斷掉等語。

⒉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甲○○跟我說要我把這瓶保力達喝完

,我就讓妳走,我說不要,甲○○聽了就把我的雙手壓在床上整個人壓住我,開始親我嘴巴跟脖子,然後甲○○就對丁○○說「你用繩子把她綁住」,然後丁○○就拿出一條繩子想綁住我的手,我一直反抗結果丁○○就換成綁住我的腳,我的腳就一直踢然後滾到床下,對他們(按:指甲○○和丁○○,下同)說「你們最好不要再碰我」,我就用手把繩子解開,這些我警詢中講的話內容屬實。當時甲○○把我壓在床上時,是抓住我兩隻手,我雙手當時被控制無法自由活動,可以掙扎(見本院卷第343頁),我兩隻手分別被甲○○壓住(A女並於祕密證人室做出兩隻手被壓住的動作,見本院卷第351頁),此時丁○○人在床的對面,大概走路一步的距離(見本院卷第333頁)。我沒有看到丁○○從哪裡拿出繩子,但我確定當時丁○○有跟我說是甲○○要他拿繩子到本案房間,丁○○在我已經被壓在床上的時候把繩子拿出來,丁○○就拿繩子綁我,是聽到甲○○指示立刻去執行綁我,一開始丁○○是要用繩子綁我的手,但我雙手掙扎所以丁○○沒有成功綁住,接下來丁○○就改綁我的腳,我印象很明確就是甲○○雙手壓住我的手,由丁○○來綁我(見本院卷第352、426頁),丁○○有成功綁住腳,但手沒有(見本院卷第344頁)。我自己把繩子解開後,他們要我把丁○○買的保力達喝完,一開始我拒絕,但甲○○說喝一瓶還不夠,就又叫丁○○去買。之後丁○○拿完酒回來,甲○○、丁○○要求我把丁○○拿來的酒喝掉,因為我要趕快回家所以我把丁○○拿回來的酒喝掉(A女於祕密證人室擦拭眼淚,並進行休息後再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35頁)。其後甲○○又去買酒,剩下我跟丁○○,丁○○就問我「你是怎麼惹到甲○○,為甚麼他叫我拿繩子綁你」,我回答丁○○「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36、415頁)。甲○○買完酒回來後我就繼續喝甲○○買回來的酒,因為我秉持原先想法,我想要回家,所以我想要趕緊把酒喝完,被告2人就會送我回家,當天被告2人都有逼我喝酒,也都有分別去拿酒,他們用決定我能不能回家的方式逼我喝酒,並說不把酒喝完就不能離開。後來我喝完後,我有到本案房間廁所嘔吐,丁○○跟我同時進去,我記得丁○○先跟我說「信不信我幫你解酒」等語,我確定這句話是丁○○說的,因為只有丁○○跟我進廁所。然後,丁○○就環抱並親吻我,我推開他並大聲嚇阻,跟他說不要再用我這類的話,丁○○仍繼續他的動作等語。

⒊經核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遭被告

2人共同性侵未遂罪嫌之過程,係甲○○先將A女以雙手壓制在床上,並有親吻其脖子、嘴巴,同時撫摸其胸部並嘗試將A女衣物褪去,後因A女掙扎故甲○○指示丁○○用繩子綁住A女手、腳,丁○○本來要綁手但失敗,故而綁腳,然A女仍掙脫開來,因此性交行未能既遂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前後一致。另關於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均證稱被告2人有輪流出去購買或攜帶酒類回到本案房間,並告知A女如果不能將酒類飲用完畢,就無法令A女自由離開等意旨,且甲○○於過程中有將A女之手機收走不讓A女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A女因希望能離開現場,故而勉予飲用酒類,其當時不能自由離開現場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亦均證述前後一致。末就丁○○在本案房間廁所內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亦就其當時身體狀況是因飲用酒類後想要嘔吐,進入本案房間廁所時確定是由丁○○陪同進入,且丁○○於廁所內有口出「信不信我幫妳解酒」等詞,旋不顧A女口頭表示反對亦有推拒之舉,環抱其並親吻其等強制猥褻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也證述前後一致。A女歷次所證本案案發過程及脈絡,從先後時序、過程、其反應、聽聞被告2人之當場所言等,並無重大前後矛盾不一、誤認對象、或有重大瑕疵可指,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何等不實疑慮可言。此外,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對檢察官起訴內容供認不諱,並於審理中就A女於交互詰問所言之證詞內容,幾多肯認確實如此。倘若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而有蓄意誣陷被槓2人之疑,則甲○○如何會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益可證A女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尤其觀察A女上引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於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為甲○○將其壓制在床上,並有親吻A女脖子、嘴巴、撫摸A女胸部、嘗試脫掉衣物,而丁○○則為分擔以繩子綁其手腳之角色,A女並未一味指摘均是由丁○○為本案犯行,而是清楚敘述被告2人分擔之角色狀況,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丁○○未曾在交友軟體上先聊天過,是第一次看到丁○○,實難認A女有何不良動機或目的,蓄意誣陷與其素昧平生、第一次看到之丁○○,憑此亦可認A女之證述內容,具相當高之憑信性,堪值採憑。

㈡A女之證述內容並有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原本有要綁A

女的意思,就是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所以才打電話叫丁○○來,我當天產生要跟A女性行為想法後,我叫丁○○拿繩子過來,A女在上次交互詰問時說到關於「丁○○買完保力達回來後,我就對A女說「妳現在把這瓶保力達喝完我就讓你走」,A女說不要,我聽到就把A女雙手壓在床上整個人壓住她,開始親她嘴巴跟脖子,然後我就對丁○○說「你用繩子把她綁住」,然後丁○○就拿出一條繩子想綁住A女的手,A女一直反抗結果丁○○就換成綁住A女的腳,A女的腳就一直踢然後滾到床下,對我和丁○○說「你們最好不要再碰我」,A女就用手把繩子解開」等語,是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442頁),當天我先壓住A女,我叫丁○○不管綁哪裡都好,能綁住A女就好,當時丁○○背對我,丁○○沒有口頭回應我,但是丁○○有拿繩子過去綁A女。嗣後,丁○○離開現場買酒回來後我跟丁○○就要求A女把拿回來的酒喝掉。我後來有聽到丁○○向A女說「我可以幫妳解酒」,這是丁○○在本案房間內所外,A女還沒進去時說的,我有看到丁○○與A女一起進廁所,我有看到丁○○抱A女那一剎那,但是他抱她那一剎那我就已經走了,已經離開那個視線了,但我沒有看到丁○○有強吻A女。丁○○摸A女的時候就是在廁所那段時,在前面我壓住A女那時丁○○沒有碰A女等語。

⒉觀以甲○○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明確證稱關於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其確實有將A女以雙手壓制在床上,並有親吻其脖子、嘴巴,並同時有叫丁○○取出繩子將A女綁住等情,核與A女前揭證述相符,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甲○○亦同時證稱待丁○○將酒拿回後,有與丁○○共同要求A女要把酒喝掉,亦與A女前揭所證「甲○○、丁○○要求我把丁○○拿來的酒喝掉」等語,完全相符,可證丁○○亦有參與強令A女飲用酒類否則A女即無法離開本案房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末關於丁○○於廁所內單獨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甲○○也證稱確有見及一剎那之丁○○抱住A女之情事,亦與A女前揭所證一致,酌以甲○○於審理中雖證稱上述丁○○參與本案之情節,惟甲○○並非如偵訊中所述將全部罪責推給丁○○,而是已對A女針對自己犯行之指述坦認不諱下,另行證述有關丁○○參與本案之內容而已,且甲○○所述證言又與A女相符,自可排除甲○○因為求脫罪,而將丁○○未為之行為誣陷於丁○○之可能。尤其甲○○於審理中關於丁○○涉犯部分,亦非一律為不利丁○○之證述,如關於廁所內丁○○所為行為,甲○○即證述稱僅見到丁○○有環抱A女之一剎內,未見到丁○○有強吻A女;在2人以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亦明確表明此階段丁○○沒有碰到A女,是在後面廁所部分丁○○才有碰到A女等語,苟甲○○有意蓄意構陷丁○○,何以所證內容均洽與A女指述被告2人間分別參與之部分相符,又何以不全部一律對丁○○為不利指證?執此,堪認甲○○於審理中關於丁○○涉案內容之上引證述,亦具相當憑信性,而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A女之證述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憑信性: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友人鄧○臻、A母告知本案發生情形,並於

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立刻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且鄧○臻、A母均有觀察到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體、情緒反應: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本案房間,搭上火車後,我先打給

我友人鄧○臻,我不太記得我跟鄧○臻說甚麼,我只記得我一直哭,之後鄧○臻就跟他媽媽一起來火車站接我,我不太清楚是鄧○臻和她媽媽聯繫我家人,還是我自己聯繫家人,但是後來是我母親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在見到我母親時我還沒說本案發生的事,是回到家後跟母親說,我當時有抱著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8、433頁)。

②鄧○臻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在火車上打電話給我,A女

當時聲音在哭,不是平常聲音,有抽泣、哽咽、結巴情形,A女說她人很不舒服,在回來路上,問我有無空去接她,A女說被灌酒,說被告不讓她回來,A女邊講邊哭,當時A女的情緒很不好,一直跟我說怎麼辦,她要怎麼面對,問我解決的辦法,我跟A女講完電話後我先跟我母親講,再打電話給A女母親,是在火車站當面跟A女要A女母親電話打給她,A女下火車時走路都要扶著旁邊牆壁,邊走邊吐,A女當下情緒很激動,很激動跟我們講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要不要跟母親說,A女當下是不知所措。在本案發生前後,我觀察到A女一開始狀況是比較活潑,也比較愛講話,這件事過後A女就變成比較膽怯,就有點不太敢說話,也不敢去做任何事,除了本案之外,我未曾見過A女有像本案一樣發生哭、很緊張、很害怕的情形,我也沒有聽A女講過A女會抱著她媽媽哭泣的情形。本案發生過後,我會陪A女到家,有時候是A女家人來載等語。

③A母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的同學鄧○臻打電話給我說A

女在火車站希望我去載她,我去載A女的時候,我就發現A女臉色不對,看起來不太好、不舒服、像是喝醉了,所以我就先載A女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們並沒有說話,我們是回到家在等電梯時,A女才抱著我說「外面很可怕,我不想去外面」,一直哭,所以我才問A女說發生了什麼事情,A女才跟我說她跟網友出去,網友對她動手動腳的事情,A女講得時候有在哭,哭得很慘,當下我就立刻拖著A女去報警,我是當天接到A女後就帶她去報警;平常跟A女相處過程中,A女不會有情緒劇烈波動或有哭泣情形,除了本案之外,A女未曾跟網友出去過,回來有情緒很激動,哭著跟我說有被侵犯的情形;通常我載A女去學校時會跟A女交代說去學校要注意什麼,如果是載A女下課的話,A女會跟我分享今天在學校做了什麼、發生了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我載A女回家路上,都沒有對話,這種情形是異常的;我觀察到本案案發後,A女變得比較沉默,那陣子上學時A女每天都會要求我可不可以載A女上學、可不可以接A女下課。事發前基本上A女都會自己上下學,只有我放假的時候會載A女上下學,案發後我載A女上下學的頻率有變得比較頻繁等語。④綜觀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並參以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保偵卷第21頁),顯示A女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46分即已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而旋即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至警局陳述被害內容,亦有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45頁),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報警、驗傷,由時間具極度密接性以觀,可證A女當日應確有遭受被告2人為加重強制性交,及受丁○○單獨為強制猥褻犯行,始會立即驗傷並訴警處理。又A女證述關於在火車上已與同學鄧○臻打電話哭訴,在電話過程中有不斷哭泣,之後抵達車站下車有看到鄧○臻及鄧○臻之母親,後A母亦趕來等節,俱與鄧○臻、A母於審理中證述相合,足見A女所證當非虛言。另鄧○臻所證A女在電話中對話聲音乃抽泣、哽咽、結巴,復曾有對其說「她要怎麼面對,問我解決的辦法」、A女當下情緒很激動,很激動跟我們講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要不要跟母親說,A女當下是不知所措一節,與A母所證A女於案發後其去接A女時,發現A女臉色不對,看起來不太好、不舒服,載A女回家時回去的路上並沒有與A女說話,與一般情況A女會分享學校的事不同,為異常狀況,回到家後A女才對其說「外面很可怕,我不想去外面」,一直哭,其才問A女說發生了什麼事情,A女才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網友對他動手動腳,A女友抱著其哭泣等情形,核與被害人突遭他人性侵害後,因突遭受嚴重衝擊,在第一次向他人傾訴時可能因情緒潰堤,思慮混亂,迷茫,故而致對話狀況出現哽咽、啜泣、結巴等情形相符,其伴隨之產生不舒服、害怕、不知所措、不知如何面對此事,亦不知如何面對家人,也對於如何處理感到甚為迷惘一節,亦屬性侵害被害人會出現之情緒表現相合,而A女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亦與被害人常見會伴隨之創傷反應相符,A女之上述反應亦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實情。此外,A女於案發前之個性是比較活潑,也比較愛講話,且多半自行放學回家,有與鄧○臻一同放學走路等情,然本案發生後,鄧○臻觀察到A女個性變成比較膽怯,就有點不太敢說話,也不敢去做任何事,而A母去載送A女上下學之頻率也變得比較頻繁,亦與突遭性侵害而深受衝擊之被害人,對於人際相處往來出現畏懼、距離感,對周遭事物感到害怕而不敢從事活動,不敢單獨在外活動等情,亦相符合,由A女案發後之應對處事、情緒反應等節,在在足徵A女前揭所證述內容,實堪採信。末關於被告2人涉犯以A女若不飲酒則不讓A女離開本案房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鄧○臻於審理中證稱:A女下火車時走路都要扶著旁邊牆壁,邊走邊吐等語,A母亦證稱其看到A女時發現女臉色不對,看起來不太好、不舒服、像是喝醉了等語,並參諸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族是不能喝酒的,A女爸爸也不喝酒,因為A女對酒精過敏,A女沒有喝過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鄧○臻於審理中證稱:A女不喝酒,那時應該很少在喝酒,我記得A女在國中時期沒有喝酒,國中時候沒有在我面前喝過酒等語,並稽以丁○○於警詢中供稱:甲○○有強迫A女飲酒,一直催促A女飲酒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1頁),足以佐證在本案案發前A女並無飲酒經驗,而A女之所以在沒有飲酒經驗之情形下,於本案房間內仍一再飲酒,導致A女先已在本案房間廁所內嘔吐、下火車後鄧○臻亦發現A女扶著牆壁邊走邊吐、A母發現A女有飲酒情事,係因A女證述稱「被告2人向其告以如果不飲酒則不能離開」一節,應屬實在,否則A女焉有可能不顧其先前未曾飲酒過之狀況,突然一再大量飲酒導致身體不適甚至達嘔吐之程度?故而,A女所證被告2人均有告知其要飲酒,否則不能離開等證述,亦可採信。

⒊A女於案發後之身體跡證,亦可補強其證述憑信性:

案發後A女前往驗傷採證,發現A女受有右頸部紅腫、左手無名指甲出血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保偵卷第21-25頁)。另外,對A女之右頸部採取檢體進行鑑定,在A女之右頸部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85975號鑑定書可稽(公開偵卷第127-129頁),又A女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有在甲○○摸我的過程中反抗他,我左手無名指的指甲斷掉等語(見公開偵卷第49頁),而A女受有之右頸部紅腫傷勢,與A女右頸部檢出甲○○之DNA-STR之生物跡證,亦核與A女所證甲○○在床上壓制其後,有親吻其脖子一節,而會造成甲○○在A女右頸留下紅腫傷勢、生物跡證之身體跡證,得以互相勾稽,此益徵A女前揭證述實信而有徵,至堪採信。

⒋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記載,「初期服務介入時,案主自責情緒高,依據創傷量表顯示案主創傷反應明顯,對於同儕中有人談論到性話題或講黃色笑話時便容易於腦海中回溯性侵害情境,進而影響案主情緒狀況」、「案主現在中部某住宿型學校就學,擔任校隊隊員,在校生活穩定,朋友圈以學校間認識者為主,案發後案主已不再網絡交友...現案主創傷反應已下降」、「案主表示案發時皆有明確做出抗拒行動,性侵害事件後向丙○反應對事件過程有不舒服及噁心感」,由此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心靈上之痛苦、出現自責情緒,對於與性有關之事出現抗拒且會使其回想案發當時情況而影響情緒,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喬裝飾演,而為自然流露之反應,況A女於案發後亦不再以網路認識陌生人交友,足見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2人侵害之過程,應屬實情,也因此對A女造成陰影之性侵害事件,令A女不願再以網路方式認識他人,自可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2人以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責: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部分,係先由甲○○將A女雙手壓制在床上,甲○○再親吻A女脖子、嘴巴,同時撫摸A女胸部並欲將A女衣物褪去,嗣甲○○因A女不斷掙扎、抵抗,甲○○乃指示丁○○上前以繩子綑綁A女手、腳,而丁○○果依甲○○之指示上前綁住A女腳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丁○○本人要實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由甲○○欲為之,然甲○○已因A女不斷掙扎、反抗致無法順利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故才指示丁○○持繩子綁住A女手、腳,以利其順利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丁○○上前嘗試綁住A女手部,嗣確實綁住A女腳部之舉,顯然在物理上已經提供甲○○助力,令A女之抗拒、掙扎能力大幅下降,又丁○○在現場綁住A女腳部之行為,在心理上亦提供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犯行之勇氣,因丁○○在場不但未曾阻止甲○○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反而依甲○○指示上前綁住A女腳部,在心理上甲○○因考量到有其與丁○○2人在場,人多勢眾而得暢行無阻,顯能提供甲○○犯罪之心理上助力,且亦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有關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之適例。另參酌丁○○於警詢中自承:甲○○使用繩子並強押A女之目的,算是要性侵,當時甲○○用雙手強壓A女肩膀到床上,後來A女一直扭來扭去反抗躲掉,甲○○才放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1頁),足證丁○○於聽命使用繩子欲綁住A女前,已見到甲○○壓制A女到床上,A女有扭來扭去表示抗拒,其知道甲○○算是要性侵A女,然丁○○卻仍依甲○○之指示,上前用繩子綁住A女,可證丁○○主觀上已然知悉甲○○要性侵A女,卻仍予以助力,主觀上自有與甲○○共同性侵A女之犯意聯絡,復實際分擔以繩子綁住A女之犯罪分工,故而,本案中丁○○對於犯罪之實現,顯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與甲○○就甲○○實施之全部犯罪同負其責,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關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A女於警詢中證述「丁○○就問我到底要不要喝酒,我就把丁○○買的保力達喝完,他們就說喝一瓶還不夠,丁○○就又離開說要回家拿酒」,嗣於審理中亦證稱「他們要我把丁○○買的保力達喝完,一開始我拒絕,但甲○○說喝一瓶還不夠,就又叫丁○○去買。之後丁○○拿完酒回來,甲○○、丁○○要求我把丁○○拿來的酒喝掉」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均有要求其將酒喝完等語,已能證明被告2人應均確有告知或以行動表明A女若不將酒類喝完,就不能回家,而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又丁○○於本案中復有在酒類喝完後,再出門買酒之舉,足認丁○○於本案中應確有與甲○○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否則丁○○根本不應於酒類飲用完畢後再次出門購買酒類,返回本案房間,反應向甲○○表示直接讓A女離開,或是在酒類飲畢後直接離開現場,不再購買酒類返回。故而,亦堪認被告2人就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對丁○○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⒈丁○○辯解以:我未用繩子綁A女,是甲○○所為,我看到甲○○綁

住A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就是丁○○持繩子綁住A女的腳等語,則丁○○空言否認之辯詞與上述證人2人證述相左,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證稱:甲○○當時用雙手抓住我兩隻手,我雙手無法自由活動,可以掙扎,但無法掙脫(一動都不能動),案發當下我感受到甲○○是用很大的力氣把我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知案發當時甲○○是用相當大的力氣,以雙手壓制A女雙手,致A女雙手完全無法掙脫,在此情形下甲○○如何能夠再抽出一隻手或一雙手,在A女強烈掙扎之情況下,嘗試綁住A女手部,顯有疑慮,更何況甲○○既已壓制A女雙手,實無可能分身至A女腳部成功綁住A女之腳,此在事理上毫無可能發生。相較之下,A女、甲○○證述稱是丁○○持繩子常是綁A女手部,及嗣後確有成功綁住A女腳部之證詞,與事理相合,顯較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綁A女,都是甲○○持繩子綁之辯詞符合事理,故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果丁○○有綁A女手腳,應該會在A女手、腳

採得丁○○之DNA,但本案A女手、腳,衣物都沒有採到丁○○DNA;況如果A女手部被甲○○壓得很緊,丁○○應該能順利綁住A女手部,但A女卻說沒有綁住她手,可證丁○○應無以繩子綁A女等語。惟查,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之時間久暫、衣服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未於A女案發當日身上檢出丁○○之DNA,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丁○○為有利之認定,尤其本案中如果是甲○○一人要壓制同時綁A女手、腳一節顯然不可能發生一情,已如前述,自無從忽視該重要事理上不可能出現之情形,遽對丁○○為有利認定。而丁○○有無順利綁住A女手部一事,自有可能係因A女掙扎的力道甚大,導致丁○○無法順利綁住A女手部,此與丁○○有無持繩子綁A女一事,並無關聯性可言,甚者,由丁○○未能順利綁住A女手部一事,更可佐證A女案發當時反抗力道甚大,甲○○顯然無法一邊壓制A女反抗、一邊騰出手欲綁住A女手部、腳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稱:關於妨害自由方面,A女於審理中證稱是甲

○○單獨將其手機取走,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未證稱丁○○涉有此部分犯行,因此與丁○○無關等語。惟查,本院認定丁○○參與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為甲○○與丁○○均同時有向A女告知A女應將酒類喝完,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房間之部分,而上開「A女應將酒類喝完,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房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A女確有證述丁○○有參與本部分犯行,業如本判決前三、㈣、⒊所載,故辯護人辯護稱A女從未提到丁○○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之辯詞,與卷內事證不合,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丁○○涉犯對A女環抱

、強吻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前後不一,且A女於審理中證稱她當時喝醉,意識模糊,甲○○亦證稱A女當時90%以上酒醉,在此情況下A女如何能確定是丁○○伴隨其一同至本案房間廁所,此外,A女事發後在其嘴巴內亦未檢出丁○○DNA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是丁○○陪同其到本案房間廁所內,對其為環抱、強吻之舉,且有補強證據如甲○○之證述等,得以證明此事,業如前述,而A女固於偵訊中曾證稱:「至於丁○○有無對我做猥褻行為我記不太清楚」、「我不太清楚丁○○有沒有摸我」等語,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經A女表示對此部分情節記憶不清,而檢察官提示A女於警詢中曾經證稱丁○○有抱妳即親妳嘴巴後,A女旋即表示「都有,當時她抱我跟親我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A女於該次偵訊中並未證稱丁○○未對其為環抱、親吻之舉,反而是證稱丁○○確有違反其意願環抱、親吻,衡以本案偵訊時間為111年6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月,A女針對其本案遭甲○○、丁○○共同強制性交未遂之較嚴重情節,記憶較為深刻,而對之後丁○○單獨對其所為之環抱、強吻等情節,因情形較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輕微一些,故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未能完全記憶一事,屬人之供述之特性,自無從僅憑A女於偵訊中初始證稱記不太清楚等語,遽謂A女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蓋A女自始自終從未否認過丁○○在廁所內有對其為環抱、親吻等事,僅是記憶模糊而證稱忘記。至辯護意旨稱A女酒醉如何能認出丁○○一節,查本案發生時在本案房間內之人,除A女外僅有甲○○與丁○○2人,並無其餘人等在場,A女當時固然已飲酒酒醉,然酒醉時是否對於僅有2人在場之甲○○、丁○○,A女仍會辨識錯誤,顯屬有疑,尤其A女在案發當日到本案房間前,已先與甲○○相處過一陣子(A女由甲○○載至本案房間),又其到本案房間後,亦曾與丁○○一同喝酒過,則A女對甲○○、丁○○之外貌、身形之差別,應已能區分,實無可能出現如遭完全陌生而未相處過之人犯案時,可能會誤認之情,而甲○○所證A女已90%醉一節,亦僅屬甲○○主觀上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佐證,亦無從認定A女酒醉程度已達連甲○○、丁○○之人別均會混淆誤認之程度。此外,依A女警詢中所證,A女當時進到廁所內嘔吐,吐完蹲在牆角時,丁○○始開始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見公開偵卷第47-48頁),而飲酒酒醉之人於嘔吐過後,可能將留存在胃部之殘留酒精以嘔吐方式吐出,故嘔吐完畢後之飲酒人酒醉程度可能下降一事,為一般常情,故A女既方嘔吐完畢後才遭丁○○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A女當時酒醉程度既已有所下降,自難認A女會無從認出是丁○○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末A女口腔中固未採得丁○○之DNA,惟查,A女證稱丁○○強吻其之犯罪情節,可能僅為嘴唇對嘴唇之強吻,而未有舌吻,故未在A女口腔內檢得丁○○之DNA,亦無悖於情理之處,猶難執為有利丁○○之認定。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均難採憑。

⒌辯護人再辯護稱:案發時為周末上午、中午時段,本案房間

為套房,如果丁○○有在廁所對A女強制猥褻,A女大可呼救引來他人報警,況甲○○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A女在廁所呼救等語,故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有在廁所對A女強制猥褻等語。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究竟有無大聲呼叫,原與強制猥褻過程中是否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無涉,亦無從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認定A女必定需要對外呼叫求救。本案中,A女於本案房間廁所已經酒醉,甚至嘔吐,以A女前未曾有飲酒之情形以觀,A女本案發生時飲酒數量已經甚多,A女身體自已相當不適,故而才會嘔吐,鄧○臻也才會在見到A女時,發現A女扶著牆壁邊走邊吐,A女身體於案發時既已如此孱弱,則A女並無力氣再大聲呼救一節,完全合乎情理,更何況,丁○○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地點乃本案房間內之廁所,並非本案房間廁所外,與本案房間外又隔著一個廁所,A女縱使大聲呼救,可能也僅有甲○○聽到而已,難期獲得有效救助,且A女僅單獨一人身在本案房間內,面對被告2人兩名男子,A女不論人數、身形等均顯著弱勢於被告2人,率爾喊叫反而可能對己招致更不利之結果,故A女未對外大聲呼救一節,亦無從對丁○○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

可採,丁○○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刑法第286條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不另加重其刑而變更罪名;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二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前者為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

㈡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真實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見公開偵卷第17頁、保偵卷第3頁)。而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覺得A女大概17歲左右吧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63頁),足認甲○○對於A女屬尚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知之甚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丁○○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告訴人A女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丁○○為上開各行為時,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既尚未成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論罪:

是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被告2人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2人於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由被告甲○○對A女所為之咬A女頸部、親吻A女嘴巴、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欲對A女行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僅涉犯與被告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未論及被告丁○○是在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始另行起意,單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甲○○之租屋處廁所內對A女為其後之強制猥褻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而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亦有誤認,然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丁○○則親吻A女並強行環抱A女),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丁○○可能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並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此罪(見本院卷第328頁),已告知被告丁○○可能涉及之罪名及罪數,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得以防禦、無礙被告丁○○之防禦權,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經查,就被告2人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加重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在同一地點,且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2人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目的,與能順利遂行其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相互關聯,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難以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均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在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1次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及1次強制猥褻犯行,惟因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丁○○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包攝,而不得另割裂與後續強制猥褻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㈦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㈨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甲○○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A女、A母、鄧○臻時,均一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甲○○仍心存僥倖,係待本案調查證據已近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被告甲○○並非對於己身所為不法行為自始知錯,其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又被告甲○○本件夥同被告丁○○共同對初次見面之A女譽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並導致A女受有體傷,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嚴重,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復傷及A女身體法益,致A女身心受創甚深,惡性非低,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A女為網友關係,

被告丁○○則僅認識A女數小時,被告2人竟均未能克制自己之私慾,復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權及自由權,分工對A女為2人以上強制性交犯行,於過程中復剝奪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幸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因A女奮力抵抗始未遂,而被告丁○○又另行起意,單獨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深,對人與人之間之相處產生不信任感,留下一生難以抹去之陰影,被告2人所為顯有不該,均應與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甲○○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A女、A母、鄧○臻時,均一再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日最末一次庭期始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丁○○為任何有利認定;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狀況;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強制猥褻罪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狀況,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狀況及其等於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方面,審酌其本案兩次犯行均係害A女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期間內所為,犯罪類型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