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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慈峰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06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06條等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係自110 年8 月至112 年

2 月間,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影片,歷時期間非短,且次數多達15次,亦非甚少,另其中更有對A女進行趁機猥褻及趁機性交之行為,且觀諸被告係以侵入A女住處上為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一時興起所為,況被告自承係因愛慕A女方為前揭舉措,綜觀上情,堪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告訴人之隱私權及性自主權,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尚難認足以達到前開預防羈押的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危害性,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自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羈押原因,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腳部疼痛且需開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請求交保等語,然查,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陳疾患,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函覆略以:「林員在所期間因皮膚病、下背痛、多發性骨關節炎等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無特別主訴腳受傷等狀況,亦無看診骨外科。」此有法務部○○○○○○○○112年6月29日桃所衛字第11299015510號函及附件可佐,自難認被告所陳目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難俱採,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