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之保全人員,代號AE000-A11156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係「○○○○社區」之清潔人員。詎甲○○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分別: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許,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一同在「○○○○社區」工作之際,在前開社區內某處,違背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屁股,對A女猥褻得逞;
㈡、於111年11月15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一同在「○○○○社區」工作之際,在前開社區內某處,違背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對A女性交得逞。
二、嗣A女因對甲○○前開行為感到恐懼,便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常搭載A女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丁○○、社工丙○○,並經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58至59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丁○○、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丁○○及丙○○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A女、丁○○及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桃園市平鎮區「○○○○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其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其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值班期間,A女亦有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只有幫A女開門去打掃,開門後我就走了,並沒有對A女作摸胸部、屁股之行為,於11月15日當天戊○○在管理室跟我聊天,管理室很小,如果兩個成年人站在裡面會很擠,而且平常如果A女到管理室打掃,我就會出去外面,我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A女之訪視報告係記載A女於11月12日遭被告摸胸部及屁股,地點是在地下室及樓梯間,於11月15日遭被告帶至管理室廁所後,觸摸臀部並強行褪去褲子,再以手指侵入陰道內,然A女於審理時卻證稱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是在廁所,11月15日之案發地點是另一個大廁所,而且被告是用手從褲頭伸進進去摸到裡面再插到陰道,是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㈡、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A女卻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故A女證述之時間實屬有疑;㈢、依證人丙○○之證述,A女會因被人責罵,就說某人壞壞,故A女說「阿伯壞壞」,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不法行為,仍有疑義,且證人丙○○、丁○○之證述均屬傳聞及主觀臆測所為意見陳述,難以補強告訴人A女單方面指述;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然若以A女指稱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且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處女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被告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15 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而被告在前揭值班期間,A女亦有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字卷,第51至53、76至77頁),核與證人A女、丁○○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67至69頁;侵訴字卷,第171至182、191至201頁)大致相符,復有A女之班表、被告之班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檔譯文、A女之LINE個人群組紀錄等件(偵字卷,第31、33、43至49、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定阿伯(即被告)有於星期六摸我,摸我的胸部、屁股,阿伯於星期二有撫摸我的胸部,還有摸下體的部分(比出撫摸動作),他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我有傳送語音檔給計程車哥哥,內容是說哥哥怕怕,阿伯對我做不喜歡的事情時,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那邊做掃地、掃走廊的工作,阿伯摸我時有2天,一天是摸我胸部,另外一天是摸我下體、胸部,阿伯摸我胸部跟下體的時候,我有推他,然後叫他不要過來,還有說不行,LINE的語音訊息是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訊息寫「我哭生命」是怕怕的意思,傳送的男生相片是阿伯,因為阿伯變態,傳送語音是想表達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等語(侵訴字卷,第169至182頁),衡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前開遭被告侵犯過程時,有情緒激動反應,復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強制猥褻、性交之經過,亦當場顯露害怕不敢表達之狀況,上情有前揭偵訊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7頁;侵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更徵證人A女所證稱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之證述確屬可信。
㈢、本件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等節,除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1、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1月間,我是多元計程
車司機,我接送過A女很多次,她之前有於接近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我收到語音時,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但是她傳的那些訊息,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做不好的行為,感覺A女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A女的社工,讓社工知道這個事情,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會問問看,後來A女下班,她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她有不好的舉動,她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她的社工說有問題,請社工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她回機構等語(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接送A女上下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的內容是A女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會去瞭解,當天我載送A女下班時,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她一直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除了那一天外,之前接送A女時,A女並沒有類似哭或是比較激動的狀況,所以那一天我才覺得很特別,覺得不太對、有異常等語(侵訴字卷,第197至201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
分,計程車司機丁○○傳給我看A女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A女說的話,所以就截圖、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内容傳給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到當日11時30分,A女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A女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她在休息時間打給我,她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她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女上車時就表示她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暸解,接著就是11月16日當天我們就跟A女直接做詢問,我們問了兩次,第二次我們有做更仔細的釐清,她有說阿伯說要帶他去廁所,被A女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A女有說被摸胸部、私密處,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A女有說於11月12日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摸她的胸部,並且有用手指侵入她的下體等語(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錄擷圖中,我會打給A女是因為她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之後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A女並且製作訪視報告,當時我問她說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她就說是「阿伯壞壞」,我再問她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所以「阿伯壞壞」,她是說有碰她等語(侵訴字卷,第191至196頁)。
⑶、勾稽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前開歷次證
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等證述當屬可採,而觀諸證人丁○○、丙○○證述情節,A女於111年11月15日,有傳送語音訊息與證人丁○○、丙○○,欲向其等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且更有向證人丁○○顯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且觀諸A女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即有傳送「我說生命哭父伯」、9時36分傳送拍攝被告之相片、接續9時36分、37分、11時44分均有傳訊語音訊息(偵字卷,第47頁),而A女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至38分亦有傳送3筆語音訊息(偵字卷,第43頁),更徵A女證述情節當屬信實,復對照A女之班表(偵字卷,第31頁),堪信應係A女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開始上班至9時35分間之某時,因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產生害怕、不知所措之反應,遂欲將此事以訊息方式告知證人丁○○、丙○○,衡情一般人突逢此等遭人強制性交之經歷,心中所受創傷及恐懼,應屬甚為巨大,自當會有害怕反應及向他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幫助,是觀諸A女事後之處理反應,可見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應屬信實,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表現之反應相符,綜據前情,均足以強化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2、再者,觀諸A女自行於LINE個人群組之紀錄,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記載「我說父伯下去是」、下午3時46分記載「我說下去父伯是不要不知道我哭生命不要身體」(偵字卷,第49頁),而此等「哭」、「生命」、「父伯」等字眼,亦與其於111年11月15日傳送與證人丁○○、丙○○之訊息內容雷同(偵字卷,第43至47頁),復對照A女之班表(偵字卷,第31頁),堪信A女應係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上班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應非子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云云。然則稽諸前開證人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業已證述在卷,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實,並經本院說明前【詳前開貳、一、㈡及㈢之部分】,足見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2、辯護人辯以:證人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云云。惟查:A女之訪視紀錄固有記載,其於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摸胸部及屁股之地點,係在地下室及樓梯間,另於11月15日,係遭被告帶至管理室廁所後,觸摸臀部並強行褪去褲子,復以手指侵入陰道內等節(侵訴字卷,第221至222頁),而證人A女於審理時則係證稱: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是在廁所,11月15日之案發地點是另一個大廁所,而且被告是用手從褲頭伸進進去摸到裡面再插到陰道等語(侵訴字卷,第177、181頁),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告訴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告訴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部位及發生地點均係在社區內等基本情節,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證人丁○○、丙○○之歷次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可資補強,堪認A女所述應非向壁虛構之詞。至於A女固就上開辯護人所指之情節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復兼衡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其生理及心理之狀況,其記憶力本就較一般人薄弱,實難苛求其就本案犯行以外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牢記而就細節為毫無遺漏之證述,又審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情緒反應,堪認案發時對於A女之心理衝擊應係至為重大,當下即有可能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實難苛求A女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故自不因A女部分陳述情節之出入,即遽認A女所為整體被害情節之證述不可採信,是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又辯以:證人戊○○證述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證人A女確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是證人A女證述之時間更屬有疑。然則: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係就111年11月11日該日情形詢問證人戊○○,證人戊○○方證稱當日從上午8點半待到11點半、被告離開大約1、2分鐘等語(侵訴字卷,第203至204頁),是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既非針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辯護人憑此認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洵非有據。
4、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丙○○之證述,A女說「阿伯壞壞」,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不法行為,已難據此認定,且證人丙○○、丁○○之證述均屬傳聞及主觀臆測所為意見陳述,難以補強A女單方面指述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聽不出來A女的語音想跟我表達什麼,我就有跟A女通話後,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加上當時A女在那邊工作時打掃不乾淨,會被阿姨罵,然後當她被阿姨罵時會跟我說「阿姨壞壞」,所以其實我當下認為她可能因為打掃的部分,可能也是遭被告罵之類的,所以才會講出「阿伯壞壞」這樣的反應等語(侵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丙○○前開證述,其係因當下無法聽懂A女所表達內容,方會自行猜測A女當日傳送語音訊息之用意,辯護人執證人丙○○臆測之說詞推論A女說「阿伯壞壞」,亦係歸因於A女遭責罵方為前開言詞,而非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為云云,自非有據。另證人丁○○、丙○○均係證述A女有傳送訊息,且證人丁○○更證稱有感受到A女心中害怕之感覺,是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內容,皆為其等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A女聲稱遭強制性交後,尋求救助之心理狀態、情緒害怕之異常反應,自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是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丙○○所為證述係屬傳聞及主觀臆測,不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5、辯護人再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然若以A女指稱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之狀況、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處女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惟查: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134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侵訴字卷,第223頁),然觀諸採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距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11月15日已係翌日,則本件未能採集到被告DNA之原因,非無可能即係因A女已有為清洗或其他動作致無法檢出,自無從僅以未驗出DNA即遽以反推被告未用手指性侵A女下體之事實。另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故記載A女之陰部處女膜無裂傷、處女膜與小陰唇間4至6點鐘方向有約8×8mm紅腫處(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然處女膜有無裂傷,與被告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深淺、力道、方向等有關,自不能徒憑此即逕認被告未對A女以手指性交之認定,況依A女為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突逢此等狀況,非無可能因過於恐懼不知如何應對,是辯護人執一般人強行掙扎之反應,逕予推論A女之證述與傷勢不符合云云,當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撫摸A女胸部,再觸摸A女臀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