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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張家倫

余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代號BM000-A110004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案發後分手),和丙○○(Facebook暱稱為「高國仁」)、甲○○(綽號為「安安」)為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出遊為由邀約A女一起搭火車前往臺北玩,並於同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借宿在丙○○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丙○○住處)。丙○○委託A女照顧其寵物兔1隻,然而兔子因故死亡,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之某日,在丙○○同安街住處客廳,輪流持棍棒毆打A女之臀部,致A女受有左側臀至大腿10x9公分挫傷、右側臀至大腿18x23公分挫傷、背部1公分擦傷及右手背瘀血等傷害。

嗣因A女不堪受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7160號偵字卷第121-122頁、第198頁、第225頁,2號侵訴卷第140-141頁、第381-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姑姑BM000-A110004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7160號偵字卷第39頁、第184頁、第263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告訴人A女臀部傷勢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2號侵訴卷第97-101頁、第113-11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A女之傷勢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後(見2號侵訴卷第293-294頁),迄未履行和解筆錄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失(見2號侵訴卷第374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工程、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2號侵訴卷第382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2號侵訴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