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乙○○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9月8日入伍,於111年11月21日退伍),於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E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11年7月3日至7月2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於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於111年7月24日至7月3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71號【下稱軍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11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1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03至168、169至176頁)、A女與網友林槿宏、許呂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27至48頁)、桃園火車站售票處及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軍偵卷第59至64頁)、一品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軍偵卷第75至93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偵卷第135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9月8日入伍,於111年11月21日退伍,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軍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嗣雖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漏未斟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0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4次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曾於A女向其道歉時,回覆「我不會相信妳,因為妳答應我的事,妳也沒有做到」、「跟妳說吃精液,妳有吃嗎?」,A女則回稱「好嘛…」、「下次我一定吃」(不公開卷第123頁);又被告向A女稱「我還沒有原諒妳喔!」、「見面要幫我口爆吞精」、「如果沒有精液就喝尿,知道了嗎」,A女則回覆「知道了」(不公開卷第143至144頁),顯見A女係在被告不斷勸誘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益徵被告不顧A女對於男女情慾懵懂未知、性自主權認知未臻成熟之狀態,而與A女為性行為。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女之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綜上各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1歲,明知A
女與其交往時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僅為滿足其情慾,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A女之家屬道歉,然迄今尚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A女之母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被害人為同一人,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