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2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25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E000-A112258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2258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下稱A男)之母。被告明知A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無口語自閉症重度患者,無法透過口語方式表達情緒,竟基於對身心障礙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男就讀國中時起至112年6月1日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男半夜睡覺之際,以手觸碰A男之生殖器及用嘴巴替A男口交之方式至A男勃起後,跨坐在A男身上,並將A男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惟因A男無法口語反抗,遂透過打人、砸毀物品之方式表達不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證人陳○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訪談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性侵我的兒子A男,我從小照顧A男長大,他平常會用AAC溝通板表達他的意思,但只會使用日常、簡單的用語,以他的智力根本聽不懂社工、心理師問他的問題,心理師讓A男用A男從沒學過的紙鍵盤說我性侵他,完全不是A男真正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男不具備表達過往事實之能力,其使用科學無法驗證真實性之紙鍵盤指控被告有本件犯行,顯非A男本人之意思,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A男有受被告性侵,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A男之母,2人自被告於106年12月7日與配偶即A
男父親(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婚時起,至A男因本案於112年6月2日受安置時止,同住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大溪住處);A男領有第1類(智力、口語理解及表達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為重度自閉症,語言、認知遲緩,永久喪失語言機能,並由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裁定對A男為監護宣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A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卷二第29至65頁),且有被告與A男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第31頁、第1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20093737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裁定書(見本院112監宣1186卷【下稱本院監宣卷】第2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不公開卷一第9至50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A男對被告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係在A男於112
年5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在其所就讀之特殊教育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學校)出現攻擊同學之舉動後,經該校心理師陳○允會同同校職員黃○佳在112年6月1日與A男在本案學校晤談後取得,而陳○允、黃○佳在獲悉A男疑似遭受性侵後,旋於同日通報主管機關,並在翌日即112年6月2日偕同A男接受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談,再於112年6月8日陪同A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等情,經證人陳○允、黃○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他不公開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第424至426頁、第434至436頁、第446至44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112年6月8日偵訊筆錄可參(見他不公開卷第8至12頁、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因A男罹有重度自閉症而全「無」使用口語陳述之能力,故
於上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及112年6月8日共3次訪談或訊問之過程中,均係透過A男將右手手腕放於黃○佳之左手食指上,再以A男手指點選紙鍵盤(按:即印有仿照鍵盤按鍵排列注音符號之紙張)之方式,使A男指出注音符號以敘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乙節,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訪談及偵訊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4頁、第174至192頁、第208至219頁),惟關於A男上開3次使用紙鍵盤表達之內容,其可信度究為如何,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男雖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6月間已年滿17歲,然其
因受上開疾患影響,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智能僅有不足6歲之程度,理解能力相當於2歲幼童,且不易理解抽象、複雜之詞彙,僅能理解具體明確之語句,復因其完全不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宣告A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案學校製作之111學年度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上開裁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1月27日恩醫事字第112000604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85至87頁,卷二第5至7頁,監宣卷第73至75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男出生後,我和A男、被告是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三峽住處)到我和被告離婚為止,之後被告和A男就搬到大溪住處,但我休假或有空的時候也會去那邊,A男則幾乎每個禮拜都會過來三峽住處;A男沒有辦法認知你跟他講的話,比如問他哪裡不舒服,他一定比心口,他從來不會比別的地方,問他姊姊是男生還是女生,他一定比男生、不會答女生,指著一隻狗問他這是狗還是貓,他不一定能比出正確的,而且跟A男不管講什麼,他都點頭,叫他要乖一點或罵他,他也只會點頭,他不知道你在講什麼,也不知道在罵什麼,除非是最簡單的用詞,所以A男根本不知道「性侵」的意思,也不知道「生殖器官」、「勃起」這些詞,之前他姊姊問他:「老師有沒有性侵你」,他點頭,「媽媽有沒有性侵你」,他點頭,「姊姊有沒有性侵你」,他也是點頭,幾乎是你問任何人有沒有性侵他,他都點頭,因為他根本不瞭解這個話是什麼意思,他只會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及證人即A男學校導師蔣青倩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是A男高中3年的導師,A男對於日常簡單、具體的話是聽得懂的,比如說請他去陽台拿掃把這類具象的句子,我很少用抽象化的文字對A男講話,他對抽象的概念可能真的不行;跟A男說「老師」、「醫生」、「社工」和「心理師」這些他是能理解的,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瞭解「男生」或「女生」,他可以從女生上廁所的位置、會穿裙子之類的地方判斷出女生跟他不一樣,但我沒有問過他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做「男生」和「女生」;至於「性交」、「性行為」這些詞彙他一定有聽過,因為我們會用口述搭配圖片或影片來做宣導,但展示的只是男生、女生接觸比較親密的可愛圖片,不會是真人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是不是真的瞭解的很透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27至129頁、第140至141頁),盡為一致,足見A男對於他人之口語表達,僅有在用詞極其平易、具體時始較有理解之可能。
⒉又因A男欠缺口語表達之能力,故在與A男互動時,僅能視A男
給予之回應是否適當或正確,再以此判斷A男是否已正確理解發話方所述等情,經證人陳○允證稱:我在問A男話時不會有複雜的問題,在要確認他有沒有聽懂時,我會針對同樣的問題問他數次,如果A男都選擇一樣的,大概會是比較真實的答案,如果他一下選這個、一下選那個,那可能就都不是他的答案,他在不理解問題的意思時會停頓,如果他可以馬上自己選出來,我就會覺得他是可以理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第426至428頁),及證人蔣青倩供證:我們會從A男有沒有給一個比較合適的答案來判斷他是否理解我們的話,他如果聽不懂,有時候會傻笑,也可能會亂給一個回答,在教學評量時,我們是用選擇題或是非題讓A男作答來判斷他懂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49頁)明確,可見A男於未能理解對方提問時,除以消極不答之方式展現外,仍積極回覆但實係為敷衍了事而任意作答之情形,亦非罕見,此與A男在112年6月2日接受社工訪談時,於社工依規定朗誦性侵害受害者創傷評估量表所載之問題,再請A男逐一以手指在數字1至5之範圍內選擇同意程度之過程中,A男對於「你會不會覺得有罪惡感,覺得是自己做錯事?」、「你會感覺到羞恥,就是在別人面前抬不起頭來?」、「你會覺得自己不該讓自己陷入被性侵害的情境?」、「你會擔心身體因此有瑕疵?」、「有睡眠方面的困擾,例如不好入睡或睡不安穩?」、「對性侵害這件事情有些麻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等含有以A男之智力程度無法理解,諸如「罪惡感」、「羞恥」、「陷入被性侵害的情境」、「瑕疵」、「困擾」、「安穩」及「麻木」等抽象、艱澀詞彙之問句,均未見猶豫、立即選出數字之表現,亦無齟齬,則在A男「出現作答之舉動」無法代表A男「已確實瞭解問題」,且其理解問題與否僅能仰賴發問者本於經驗自行斷定之情形下,得否僅因A男於上開3段影像中均曾以紙鍵盤做出回答,即反推A男之答覆係出於對問題之充分理解後所為,已難一概而論。
⒊再酌諸A男至今採取與他人互動之方式,為:
⑴使用手勢或動作:
①由問話方以封閉式問題提問後,A男以搖手或搖頭表示否定,以拍胸口或點頭表示肯定。
②由問話方舉起雙手,並以左手、右手代表「是」或「不是」
、「高興」或「不高興」等2種相反之選項予A男,再由A男將手指向對方之左手或右手做出答覆。
⑵操作AAC(Augmentative and Alternative Communication)
語言溝通板(裝有利用圖片、符號或文字輔助溝通之應用程式之平板電腦,下稱溝通板):問話方提問後,由A男自行點選溝通板顯示之圖示或注音符號以回答。
⑶使用圖卡:提供A男印有數個圖示之紙張(如上廁所、吃飯或休息),由A男以手指向特定圖示表達需求。
此情,經證人A父、蔣青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第59至62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又A男雖有辨識注音符號及書寫國字之能力,然其僅能單純抄寫、複製已存在之國字段落,無法自主以從無到有之方式創作及表達;於使用溝通板時,A男如單憑一己之力,僅能拼出簡單、日常之詞語,至於未曾學習或非頻繁使用之詞語,則需他人在旁拆解該詞語之注音後,A男方可聽指示逐一點選正確之注音乙節,同為證人A父、蔣青倩所鑿稱(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7至58頁、第62頁),而其等對於A男嚴重欠缺表達能力之證述,亦與本院當庭對A男依序提問「陪你來的人是誰」、「你旁邊坐的人是誰」、「扶著你的人是誰」、「房間裡面一共有幾個人」、「你知不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事」、「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並請A男以溝通板回答時,A男僅分別點選「滑鼠」、「盤子」、「碗」、「櫻桃」等圖示,及以注音符號點出「ㄗ」、「ㄈㄢˋ」、「ㄆㄢˊㄗ˙」等詞語之反應(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全無扞格,堪信罹有重度自閉症之A男,即便係使用慣用之溝通輔具,至多亦僅能以斷續且詞不達意之注音符號對外做出回應。
⒋復參酌A男先前並無使用紙鍵盤之經驗,亦未曾學習紙鍵盤之
操作方式,其首次使用紙鍵盤之契機,則係在112年4月間某日,陳○允為測試A男有無使用紙鍵盤之能力,而安排A男在黃○佳扶住A男右手之方式下點選紙鍵盤之時;且因當下事起倉促,故陳○允、黃○佳雖發現A男以注音符號拼出「媽媽不配當媽媽」之語句,仍因時間不足而未進一步對A男追問詳情,故A男再次使用紙鍵盤之時間,便僅有錄製上開3次影像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及112年6月8日等節,經證人陳○允、黃○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第444頁、第446至449頁),可認紙鍵盤之操作對A男而言,實係嶄新、陌生且初次接觸之表達媒介,則A男究是否具備使用紙鍵盤之能力,及A男以紙鍵盤表述之內容是否即為A男本人之意思,已非全然無疑。
⒌又A男於上開3段影像中,在黃○佳支撐A男右手使用紙鍵盤,
同時由A男以注音符號拼出指述被告犯行之陳述分別如下(以下均將注音符號轉換為中文):(問:你說說看怎樣的不舒服?【A男收回放在黃○佳左手食指上的右手並低下頭】把你的心事告訴我們吧。【A男將頭轉向右側再轉回】你之前不是說有心事嗎?)「不喜歡媽媽碰我」、(問:那你覺得老師可以怎麼幫忙你?【A男將頭轉向右側,輕微搖晃頭】)「檢舉垃圾人」、(問:你想要我們檢舉她,你有一點擔心,是不是?你先告訴我,你的擔心是什麼,好不好?【A男點頭,又搖頭,又點頭】你先告訴我,擔心會是什麼?)「擔心不知道跟誰住」、「怕她對我更壞啊」、(問:那你可以告訴我,他碰你哪裡嗎?【A男時而搖頭、時而點頭,眼神飄移】)「不能碰的地方」、(問:你可以告訴我們嗎?哪些部位不能碰?可是她碰了?【A男左右觀望,眼神飄移】)「生殖器官」、(問:所以她碰了你的生殖器官?)「其他時間也有碰,半夜」、(【A男笑出聲】問:這件事情有一點嚴肅,對嗎?那你笑是什麼意思)「終於說出來了啊,隔很久才來找詩佳老師」、(問:所以你覺得藏在心裡的祕密終於說出來了,是這樣的意思,所以你笑是這個原因?)「是啊,不然我又不是神經病」、(問:你記得最後一次,最近一次碰你的是什麼時間?)「昨天對我,老是要我勃起,然後」、(問:她把你弄到勃起,然後呢?有下一步嗎?【A男先搖頭,又點頭】嗯?有下一步嗎?請問下一步是什麼?)「她坐上來」(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0頁)、(問:媽媽怎麼碰你?)「媽媽碰到我勃起」、(問:媽媽碰到妳勃起,好,那接著呢?)「吸我生殖器官」(A男點選此句時頭先往左側看,並以左手搔右耳,同時右手點選動作暫停,其後又往左側看,並以左手搔右耳,此時A男右手仍持續點選紙鍵盤)、(問:還有呢?【A男頭左右晃動,眼神飄移】吸你生殖器,然後發生了什麼事?或是然後呢?)「坐在我身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問:你剛剛講的,媽媽會對你做這些事情,你記得是發生在什麼時間嗎)「睡覺睡到一半的時候」、(問:你不記得了第一次,沒關係,你不記得正確日期也沒關係,就是你能不能跟我說一個大概是在什麼時候,譬如說是在今年才開始做這件事情的嗎?還是去年開始做的,就是第一次發生的時候。)「國中的時候發生第一次」、(問:你知不知道家裡面有沒有裝監視器的畫面?)「媽媽好像有拍下來」、(問:你說媽媽拍下來,是指拍下什麼東西)「拍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堪見陳○允、黃○佳或檢察官除均多次以偏長之問句重複對A男提問,直至停頓未作答之A男回應始進入次一問題或停止詢問外,A男更在答覆中提及「檢舉」、「性行為」、「勃起」、「生殖器官」、「神經病」等難度較高之詞彙,且幾能以完整且文法正確之語句做出回應,甚在未目視紙鍵盤時亦能持續點選出拼法無誤之注音,此不僅與A男操作溝通板時呈現低弱之表達能力大相逕庭,其點選紙鍵盤時是否有受到扶手者黃○佳之引導,同有疑義。則在A男於使用慣用之溝通板時,對語句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皆趨近於無之情形下,何以僅因有黃○佳之輔助、改採幾無使用經驗之紙鍵盤,便能轉瞬間克服天生之溝通障礙、輕鬆答出內容符合詢問者期待之語句,實欠缺合理之解釋。
⒍況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下列事項進行鑑
定:①A男於上開3段影像中是否具備作證能力?可否理解提問者所述問題?A男各次證詞之可信度如何?有無於訪談或訊問過程中受提問者或其他外力影響而為不實回答之情形?②A男目前是否具備作證能力?A男之智能及對話理解能力是否低於同齡者?若是,其程度約相當於幾歲之人?③A男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有,可否判斷其原因?鑑定結果則認:①A男在上開3段影片中恐不具備作證能力,A男無法全盤理解提問者所述的問題,各次證詞可信度不佳,訪談或訊問過程中受提問者問句與紙鍵盤此一沒有實證支持的輔助溝通(FC,facilitated communication,下稱輔助溝通)操作影響,可能受暗示而出現不實回答。②A男目前恐不具備作證能力,其智能及對話理解能力低於同齡者、低於6歲者,總體能力發展不均,儘管不同時間、不同工具評估其認知,結果可能略有差異,然就各評估之結論而言,其理解能力不超過2至3歲程度,表達能力不超過2歲程度。③A男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沒有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79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由實施鑑定之林佳亨醫師參佐A男全部病歷、本案學校製作之111學年度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及本案卷宗,綜合分析A男之家族及社會史、雙親概況、手足關係等資料,藉由與A男於113年10月6日在A男大溪住處、本案學校及於113年10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相處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可採。
⒎又關於認定A男不具備作證能力、且上開3段影像中所為證詞
可信性甚低之依據,則經鑑定人林佳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說明如下:
⑴A男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診斷,嚴重程度為第3級(最嚴重
之等級),且符合智能不足診斷,嚴重度達重度。A男「觀察事件的能力」、「記住事件的能力」不佳,沒有「表達記憶的能力」、「分辨事物對錯的能力」、「理解在法庭上說真話的義務」,據此推斷,A男出庭作證之能力相當可議。⑵A男因受自閉症及重度智能不足2種狀態影響,認知能力有顯
著落差,而非如一般成人、一般發展之幼童般均勻分布,用不同工具評估A男能力可能略有出入,例如用不同工具評估A男之理解能力可能落在1歲半到2歲或2至3歲以下,但可以肯定A男總體發展、能力指標及認知均在3歲以下。因此以A男的狀況應無法理解一般人之提問,且在鑑定過程中,我們對A男詢問「生殖器官」一詞時,A男多次出現不一致之回答,亦即在不同時間、不同評估人之詢問下,A男會出現不同類型的答案或手勢,無法判斷A男究竟是否清楚什麼是生殖器官(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4至296頁,卷二第190頁、第202頁、第208至209頁)。
⑶上開3段影片中,均是透過協助者與紙鍵盤完成A男的證詞,
但紙鍵盤作為輔助溝通的一種實作,已被證實無效,可信度低,屬於偽科學,具有暗示性,不能排除以此方式表達的内容是由協助者所表述,而非點按鍵盤的個體,不被精神醫學、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心理學等主要科學學會接受。申言之,在做科學證據信效度的驗證時,一般需要幾個條件,1個是他可以通過同行雙審的審查,在類似的期刊發表,或是他可以被重複施測,或是做法可以被複製,但從輔助溝通的受訓、信效度及驗證與實驗性來看,都非常缺乏控制組,也就是對照組,亦即如果讓有受過訓練的施測者及未受過訓練的施測者處理一樣的動作,會出現大相逕庭的結果,在很多有對照組的實驗中都無法被重現,我們在門診也曾經處理過自閉症的個案,個案家長對輔助溝通的電腦打字深信不疑,還在他的引導下幫他的小孩寫了好多首詩、還製作了1本詩集,但我們認為這其實只是代表著照顧者本身強大的痛苦及覺得照顧困難、沒有成就感的情形。而輔助溝通此一方式本身至今仍無法提出高等級的實證,甚至國外有數十起與輔助溝通相關的錯誤指控案例,因此最終於科學文獻中,輔助溝通產生的證詞並不被採用(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193至194頁、第206至208頁)。
⑷此外,A男在上開3段影片以紙鍵盤回答之內容中,使用的性
行為關連詞彙超過A男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性發展的程度,表達記憶的能力也不符A男的發展程度,且影片中存在許多封閉式且具暗示性的問句,縱然是一般3歲的正常小孩,也會做出效度很差的證詞。而聽到、理解及作答是不同神經的動作,既然我們用客觀工具評估已經認定A男的理解能力有問題,在已知的科學架構上,如果A男不理解,他表達的內容應該會有點不相關或不一致,但影片顯示A男表達的結果卻與問題高度相關,在此種一致性過高的情況下,我們會認為不論用怎樣的方式溝通,都可能是受到他人或問話者的暗示。又因A男的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認知能力受其發展程度影響,相當有限,而無法理解較長的句子、不熟悉的主題及抽象概念,影片中所有人員雖應有與A男建立融洽關係,但讓A男自由敘述、使用開放性問題、使用具體但非誘導性問題的情形較少,多以誘導性問題(包含訪談者自己的假設)進行詢問,影響證詞的可信度。何況對3歲以下的小孩而言,能理解的句子長度大概只有4到5個字,除非他真的非常聰明,但以A男的認知狀況來講,他應該幾乎沒有辦法理解任何句子,更不可能在這樣的問題下做任何回答,遑論是討好問問題的人。例如在112年6月1日的影像中,提問者問A男「可以告訴我大概哪裡不舒服?是你早上跟我比的地方?心裡不舒服喔?」,已經太快從開放、半開放問句進入封閉式問句,而A男的認知既然只有3歲,他還能記得「早上」的事情嗎?後續提問的句子也大多都太長、太複雜,暗示性也太高,無法判斷A男到底是真的理解還是不理解,過程中A男也出現過沒有意義的點頭,提問的老師比較像是在跟高年級或國中生講話,以A男的心智及影像中操作紙鍵盤的方式來看,無論是問話的句子、回答的媒介、回答的內容,以科學驗證的角度來看都需要懷疑他的可信度(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18至220頁)。
益見紙鍵盤於今作為自閉症患者對外表達之媒介,不僅不具重現性,且有過多不具科學理論基礎且未經實證之處,於本件供A男操作之3次過程中,A男對於陳○允、黃○佳使用大量以A男智識程度所不能理解之過長問題提問時,全程均能依問題意旨逐一做出切題、合理答覆之反應,顯非單憑A男現有之認知、表達能力即足以完成,則A男上開3次憑藉紙鍵盤對被告之指述,既均無充分證據足認係出於A男之本意,公訴意旨猶執此作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唯一證據,殊乏所憑。
㈣至本件陳○允、黃○佳選擇以紙鍵盤向A男確認有無發生何事,
係源於A男自112年5月間起頻繁出現拍打同學等異常行為此情,固經證人陳○允證述如前,惟A男因較無忍受挫折之能力,故在111年間甫進入本案學校就讀時,便曾因遭蔣○倩以較嚴厲之口吻責備,便以用力拍打蔣青倩手臂之方式表示反抗,嗣後A男更有對有孕在身之女性教師丟擲課桌之行為等情,經證人蔣青倩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則A男出現拍擊傷人之舉動,是否必係因受他人侵害所生之痛苦反應,或不過係其為宣洩不滿情緒而出現之舉,已難逕為斷定。另參諸自閉症患者除人際互動障礙外,亦多有「固著性」之行為表徵,亦即患者多有重複實行與生存需求無關行為之症狀,如喜歡看警察制服、植物或電風扇、滾筒洗衣機,或按電梯按鈕、丟擲物品或摳牆壁等,此種固著行為之出現或變換多屬自然而然且毫無徵兆,與是否受外來刺激並無必然關聯等情,同經鑑定人林佳亨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17至218頁),而A男自112年3月21日起,醫師便因A男出現砸馬桶之行為而調整開立之藥物,此類藥物之改變亦可能影響A男情緒之穩定程度乙節,亦經鑑定人林佳亨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益見被告辯稱A男有持續摔擲物品抑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之暴力舉措,實係因A男服用之藥物改變所致等語,確非全無憑據。遑論A男自113年3月4日起,已在社工評估後將A男安排返回大溪住處與被告、A父及A男胞姊同住至今,且A男與被告互動時不僅無排斥現象,更顯露開心、願主動接近被告之情感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摘要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再顯A男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時之情緒,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對加害者抱有厭惡、恐懼、緊張或退縮之反應,截然未侔,自無從率將A男出現數次暴力舉動之情狀作為A男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除A男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A男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